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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三號

誣告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李春昌李炫德紀文勝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三號

上訴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男 民
選任辯護人
李志澄律師
住金門
身分證

右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第

一審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0號;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

度偵字第七十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與洪恢復有房屋租賃糾紛,雙方積怨已久,竟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二十二時五十分許,在金門縣金湖鎮○○路一○七號前騎樓,持不明工具毆打洪恢復,致洪恢復受有左上臂瘀傷,嗣經洪恢復向金門縣警察局金湖警察所提出告訴。詎被告甲○○為圖卸責,明知彼時洪恢復並未在同鎮○○路九十八號前,以腳猛踢伊左小腿,竟意圖使洪恢復受刑事處分,於同月十九日,前往金湖警察所應訊時捏稱上情,並據以向承辦警員告訴洪恢復涉有傷害之罪嫌,因認被告甲○○涉有誣告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且「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又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九二七號著有判例可參;且「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論以誣告罪。又所訴事實,縱屬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據以誣告論罪。至若事出有因,僅被申告者犯罪未能積極證明,則祇能以證據不足,諭知被申告者無罪或不起訴,尚不能據此遽行推定申告人係屬虛構事實,論以誣告之罪。」,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九四三號判決要旨亦可資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有誣告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洪恢復之指訴、被告金門縣立醫院診斷證明書、證人蔡碧玲之證詞,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九十二年簡上字第九號判決為證。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犯罪,並辯稱:伊沒有誣告,洪恢復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晚間十五時五十分許確有傷害伊,並非虛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九十二年簡上字第九號判決採證顯有偏失,亦不足據以反論伊係故意誣告;證人蔡碧玲所言不足證明洪恢復未傷害伊,且伊確受有傷害,不因伊於受傷數日始接受診斷而有別;況洪恢復上訴後改判無罪,乃證據認定問題,不得據此認伊誣告等語。經查:

㈠、被告甲○○與告訴人洪恢復前因租屋糾紛,告訴人洪恢復之妻黃雅芬告訴被告涉嫌詐欺,嗣因罪嫌不足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不起訴處分書影本、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偵五七號卷第二六頁、他字第八五號卷第一二頁)。嗣於九十年六月十六日中午十二時許,告訴人洪恢復則因故毆打被告配偶林根枝及其子翁敏傑,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判處罰金五千元確定在案,有判決書影本附卷足按(九二偵五七號卷第二七、二八頁)。是被告與告訴人間長久以來訴訟往還結果,彼此間存著介蒂。

㈡、告訴人洪恢復指訴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晚上十時五十分許,在復興路一0七號前騎樓,毆打伊致伊受有左上臂表淺瘀傷;而被告則指訴告訴人於同一時間,在復興路九十八號門口,以腳踹其左小腳,致其左小腿擦傷等情,業據告訴人及被告分別供明在卷,並有二人互控傷害之卷宗影本附卷可按。二人相互間之指訴,雖均否認傷害對方,但無論告訴人或被告卻均肯認於上揭時間雙方間確曾發生過肢體接觸,考其等彼此間長久以來存有介蒂之情形,衡情不論何人先行動手傷害對方,他方處於受到攻擊當下難免亦以肢體回應,雙方各自所言僅對方加害,自己均未曾還手云云,均非可採。二人既曾發生肢體接觸,其等在肢體接觸之過程中均不免留下傷痕,此與雙方於事後均分別取得驗傷診斷證明書自相吻合,自難遽論被告有虛構告訴人傷害之事實。

㈢、證人蔡碧玲於警詢時證稱:「我有看到他(指告訴人洪恢復)越過復興路往他家方向行進」、「因為我看到洪恢復往對面走去我就進店裡面,並不清楚發生何事。」(偵五七號卷第一四頁);於偵查中證述:「我沒有見甲○○衝出跑到洪恢復的家去打他...(當天你有無聽到甲○○及洪恢復在十點五十分打架的聲音?)沒有」(偵五七號卷第四一頁);於本院證稱:「(你有沒有看到他走到他家門口?)沒有注意到,他一掉頭走我就進屋子。」(本院卷四三頁),可見證人蔡碧玲對於告訴人與被告間是否發生肢體衝突或互毆打架之情事未有見聞,其證述之內容無從作為認定被告指訴事實是否真偽之依據。

㈣、依告訴人與被告傷害案件之卷證資料,告訴人係分別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同年月十九日前往金湖警察所製作筆錄,而被告則係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九日經通知前往應訊製作筆錄,二人均非於糾紛當日(一月十三日)或隔日前往應訊製作筆錄,顯見雙方於提出告訴互控傷害前均經考量,被告因警員訊問是否提出告訴,乃表明亦提出告訴,並於當日前往驗傷,尚屬合理。且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與告訴人相同,均係由金門縣立醫院出具,應無虛偽之可能。又被告於獲知告訴人提出傷害告訴時,如有意製造假傷反控,則其假造之傷勢應屬新傷而非診斷證明書記載已結疤之擦傷。再者,被告如於事前即有意製造假傷,為何不於事件當天或隔天,並馬上驗傷取得診斷證明書以備用?又如何預知告訴人之告訴,而事先造成已結疤之舊傷以準備隨時因應?又如何能把握此舊傷能不完全復原而隨時可供檢驗?在此諸多疑問之下,如何遽論被告指訴必為虛偽不實,其容有客觀合理之懷疑。

㈤、綜上所述,告訴人傷害之指訴與被告之指訴同存有瑕疵,而證人蔡碧玲證述之內容不足據以認定被告涉有誣告之罪嫌,而被告確受有前開傷害復有診斷書在卷可稽,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九十二年簡上字第九號刑事判決雖以被告之指訴非可信,所提之驗傷診斷證明書係應警方通知所致,均具有瑕疵之證據,無法遽認告訴人傷害犯行,而為告訴人無罪之判決。然此僅足認被告於該案所為告訴人傷害之指訴與事理有違,難據以認定告訴人犯罪,惟告訴人與被告因房屋租賃積怨已久,且雙方當時既有衝突,被告左小腿復受有擦傷,被告所為告訴人傷害之告訴,顯事出有因,並非全然無理由,雖告訴人因罪證不足受無罪之判決,亦不能據此推定被告所訴純屬虛構之事實;況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確係故意虛構事實,揆諸前揭判例及判決要旨,不能遽以誣告罪論之。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且無法依客觀方法排除前項有利於被告之合理可疑,自無法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諭知無罪判決。原審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檢察官未提出新的證據以資證明被告犯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 春 昌

法 官 李 炫 德

法 官 紀 文 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李 麗 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三號於民國 93 年 1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誣告,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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