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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6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沈宜生陳容正陳坤地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李岳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1號,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乙○○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並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就土地使用權限有民事法律關係之爭議,不思以民事調解與訴訟等理性方式解決,反以妨害他人權利行使之方式主張自身權利,且被告犯後仍執意主張係正當防衛自己之權利,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諭知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1、系爭金門縣金寧鄉湖埔村埔邊52號房屋雖是告訴人甲○○所有,但該房屋座落之土地地號係埔邊村段29、29之1至29之4等共五筆土地是被告家族所有,即被告之先生趙海團與小叔趙海龍及大嫂黃明月三人共有。2、上開五筆土地原係給建商合蓋房子,嗣在合建中因建商倒閉,房屋並未完工;合建契約是在民國92年訂定,合約上有載明,如未在一年內完工時,要將土地還給被告之家族,嗣因建商倒閉,當然要將土地歸還被告家族。3、就算是告訴人已經向建商購買預售屋,惟事實上至94年時房屋尚未完工,告訴人理應與地主協商,惟告訴人甲○○表示系爭房屋是她所有,不與被告家族協商;因告訴人不與被告家族協商,故被告於98年1月5日晚上6點左右才用鐵皮將上開系爭房屋封住,被告本人是正當捍衛其權利。

三、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稱:1、告訴人是在被告封房子之隔日發現,由此可知被告當時在封房子時,並未對告訴人使用強暴、脅迫之方法。被告於行為時,既未對告訴人有何為「強暴」、「脅迫」之手段,自不該當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客觀不法構成要件。2、就被告而言,被告一直認為上揭房屋座落之土地是被告家族所有,嗣因被告家族與建商合作,由被告家族提供上開土地合建房屋,後來建商倒閉,因被告受其家族委託去協商土地事務,故被告主觀上一直認為上揭系爭房屋座落之土地是被告家族所有。3、告訴人如認被告有侵害告訴人之房屋權利,應依民事侵權行為來行使權利,而不應以刑事責任來相繩。被告在封土地過程中,當然一定會妨害到告訴人房屋之使用,惟被告行為時並沒有主觀上的犯意,客觀上也不符合強制罪之不法構成要件,故本件應不該當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4、本件應屬於容許構成要件錯誤的行為,由此本件被告之行為應不具法律上之可非難性,故被告之行為乃係因為錯誤而以為其有權強制告訴人,即誤認有構成「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之先決條件而強制告訴人。因此,被告行為誠屬係對阻卻違法事由之「容許構成要件錯誤」,而關於對容許構成要件錯誤之評價問題,其法律效果依學者通說及實務見解(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509號判例要旨、司法院37年院解字第3819號解釋要旨參照),均認為係阻卻故意。故被告之行為並不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5、衡諸被告行為與目的間之關係,其違法性之判斷,應可評價為不具法律上之可非難性,亦即就整體事實為社會倫理之價值判斷,認被告並不具可責難性。故可認被告之行為並不具實質之違法性,而不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

四、本院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如下:

(一)、系爭金門縣金寧鄉湖埔村埔邊52號房屋係鋼筋混凝土造,住家用三層建物,第一層面積為55點46平方公尺;第二層、第三層面積均為51點94平方公尺;屋頂突出物面積為18點52平方公尺;總面積為177點86平方公尺;另外附屬建物陽台面積為13點77平方公尺;上開建物係於民國94年7月29日建築完成,嗣於94年10月14日完成建物登記與發狀;上開建物所有權全部之所有權人是告訴人甲○○等情,此有金門縣地政局建物所有權狀1紙在卷可證(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0頁)。由此可知,上揭金寧鄉湖埔村埔邊52號房屋確為告訴人甲○○所有至明。雖上開建物所有權狀記載該系爭建物即告訴人甲○○所有前揭房屋座落之土地係在金寧鄉○○村段29、29之1至29之4等共五筆土地上,惟此乃建物與土地座落之另一民事法律關係,仍不得以上開告訴人甲○○所有建物所座落之土地係被告之家族所有即被告之先生趙海團與小叔趙海龍及大嫂黃明月三人共有,而否定告訴人甲○○所有上揭建物之所有權,併予敘明。

(二)、又被告乙○○於98年1月5日晚上6點左右,以鐵皮將上開告訴人甲○○所有系爭房屋封住一節,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和偵查中與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承在卷(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2頁、3頁;偵查卷第8頁;原審卷第28頁、29頁;本院卷第27頁、28頁、53頁);核與告訴人甲○○與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偵查卷第8頁),此外並有被告乙○○以鐵皮將告訴人甲○○所有系爭房屋前後門封住之照片在卷可證(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2頁至第15頁)。

(三)、查上開金門縣金寧鄉湖埔村埔邊52號房屋既係告訴人甲○○所有,已如前述。則被告乙○○以鐵皮自行將告訴人甲○○所有前述建物房屋之前後門封住,顯然以物理之力量妨害告訴人甲○○合法使用其所有上開房屋之權利與自由通行之權利甚明。被告上訴辯稱其本人是正當捍衛其權利云云。然依被告乙○○於原審所提出之土地合建契約書與土地所有權狀所載,及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土地提供人趙海朱是其大伯,趙海團是其先生,趙海榮是其小叔,是趙海朱與趙海團及趙海榮三兄弟共有之土地等語在卷,並有上開土地合建契約書與土地所有權狀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2頁、 第14頁至第24頁)。由此可見,被告乙○○並非土地合建契約之當事人,亦非土地所有權人,則被告自無主張正當之合法權利可言。

(四)、按所謂正當防衛是指以「正」對「不正」,旨在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其前提要件則係權利被侵害,且除有客觀上之急迫性外,尚須有反擊之必要性,始得阻卻違法。惟本件被告乙○○本身並無系爭土地之合法正當權利,已如前述。而告訴人甲○○既系係合法取得上揭金寧鄉湖埔村埔邊52號房屋建物之所有權,自有合法使用該房屋建物之正當泉源,而受法律之保護;被告既無正當之法律泉源,自無所謂以正當權利阻止告訴人王淑惠合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利」可言。是被告既係以「不正」對「正」,自無主張正當防衛權利可言。

(五)、綜上調查,被告辯稱其本人是正當捍衛其權利;辯護人辯稱,被告行為時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客觀上亦不符合強制罪之不法構成要件;被告之行為應不具法律上之可非難性,因此被告行為誠屬係對阻卻違法事由之「容許構成要件錯誤」,而認為係阻卻故意。故被告之行為不該當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云云,均不足採。可見本案被告確犯有前述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等情,事證明確。被告事後否認犯行,提起上訴,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與其辯護人聲請傳訊被告乙○○之婆婆周里治到庭作證一節,經核因與被告所犯本件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並無直接關連,自無傳訊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陳坤地

書記官 黃月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6號於民國 98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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