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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1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許嘉容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31號

公訴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乙○○因認甲○○所有之金門縣金寧鄉湖埔村埔邊52號房屋無權占用其家族所有之土地,竟於民國98年1月5日晚間6時許,故意將甲○○上開建造中房屋之前後門以鐵皮封住,以此方式妨害甲○○使用該屋之權利。嗣經甲○○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案經甲○○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未對其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之任意性爭執,經查其供述亦與事實相符(詳後述),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所定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被告警詢、偵訊時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即均有證據能力。

㈡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警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經被告同意使用(本院卷第29頁),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認適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㈢告訴人甲○○之偵訊筆錄,係向通常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之檢察官所為陳述,且經具結以擔保其陳述之可靠性,即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應認有證據能力。

㈣照片乃透過照相機依機械地將一定事實留存於電磁紀錄或相紙上,通常未介入人的心理供述過程,本非傳聞證據;且卷附33張照片所拍攝之依卷內現有事證並未顯示有任何違法取證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㈤卷附建物所有權狀1件,係地政人員就其職掌之不動產登記事項所出具之權利證明;其內容如有虛偽,製作人可能因此負擔刑事或行政責任;若有錯誤,亦得比對檔存之相關登記資料及時糾正,即具有高度可信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4第1款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㈥卷附工程合約書,乃具有獨立法律意義之文件,非屬傳聞證據,且該紙契約上雙方簽名之真正,為當事人所不爭執,即得容許提出於法庭為證據(吳巡龍著「新刑事訴訟制度與證據法則」第339、340頁參照);至於此項書據之內容能為如何之證明,係證據價值之程度問題,與其得否為證據之資格無關。

實體部分:

㈠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以鐵皮封住前揭修繕中房屋前後門,惟辯稱係告訴人甲○○所有之前揭房屋無權占用伊家族所有之土地,伊係為防衛土地所有權云云。經查:被告因認告訴人所有之前揭房屋無權占用伊家族所有之土地,以鐵皮封住該屋前後門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認在卷,核與告訴人甲○○之指訴相符,並有警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建物所有權狀、工程合約各1件、土地所有權狀4紙及照片33張在卷可佐,堪認真實。又被告既明知前揭房屋正由甲○○僱工興建,卻仍用鐵皮封住該屋之前後門,即有阻擋出入,以妨害甲○○使用該屋權利之故意。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甲○○興建之前揭房屋,若無權占用被告共有之土地,其侵害固仍繼續;然正當防衛旨在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除應有客觀上之急迫性外,尚須有反擊之必要性,始得阻卻違法(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38號、84年度台上字第3449號判決意旨參照)。茲依卷附照片所示,前揭房屋早已興建至外觀結構大體完成之階段,縱以鐵皮封住前後門,亦不足以改變定著於地之占有狀態,則被告為此反擊,顯然欠缺排除之急迫性及必要性,自非正當之防衛行為,其反此所辯殊不足採,即仍應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就土地使用權限有民事法律關係之爭議,不思以民事調解、訴訟等理性方式解決,反以妨害他人權利行使之方式主張自身權利,且犯後仍執意認為係正當防衛自己之權利,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漢森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

         刑事庭 法 官 許嘉容

書記官 徐振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1號於民國 98 年 06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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