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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9年度抗字第19號

聲請沒收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24 日

法官沈宜生陳坤地陳容正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9號

抗告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甲○○

      丙○○

      戊○○

      丁○○

      己○○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沒收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7 月29日裁定(99年度聲字第4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甲○○、丙○○、戊○○、丁○○及己○○等6人均受僱於1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籍男子「黃建明」,共同基於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許可入境及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9年5 月23日上午8 時許,由被告乙○○駕駛大陸籍「翔盛號」抽砂船,搭載被告甲○○、丙○○、戊○○、丁○○及己○○5 人,自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澳頭碼頭出發,於同日上午8 時30分許,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許可,駛抵金門縣金寧鄉烏沙角外海1.7 海浬處之我國公告禁、限制海域,隨即以船上之抽砂設備,結夥三人以上竊取海面下之海砂。嗣於同日上午10時12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該抽砂船乙艘及船上經盜採之海砂約100立方公尺,被告等6人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大陸籍「翔盛號」抽砂船乙艘,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之。

二、原裁定以:「黃建明」並非本案被告,與刑事訴訟法第 259條之1 規定要件不符;且本件沒收聲請未予「黃建明」陳述意見之機會,如遽予沒收處分,顯然欠缺正當法律程序,乃駁回本件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被告乙○○等6 人係受僱於「黃建明」,在「黃建明」所有大陸籍「翔盛號」抽砂船工作,是「黃建明」與被告乙○○等6 人間就本件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本件共同正犯。又刑法第38條第3 項係規定「犯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件被告所有者為限,本件「祥盛號」抽砂船自得沒收。另「黃建明」因居住本國審判權所不及之區域,致無從查得真實姓名年籍資料,進而傳拘到案,並無未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即認法律程序欠缺正當性,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

四、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 259條之1 定有明文。本條文係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立法理由載明:「為免扣押物無法適當處置,導致檢察官因此減低依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之意願,爰於本條明定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及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檢察官得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之規定」。則本條文既明定:「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即已限定該物須為「被告」所有,始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與刑法第38條第3 項:「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所定不同,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3 項規定,擴充解釋非屬本件被告之其他共同正犯所有之物,亦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再者,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亦有明文,是刑法第38條第3 項之沒收,應於裁判時併宣告之,其適用乃以主刑宣告存在為前提,與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係單獨宣告沒收亦有不同,無從予以適用或比附援引。

五、經查:被告乙○○等6 人,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許可,駕駛「翔盛號」抽砂船進入我國海域,並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海砂,業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48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抗告人遂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聲請將扣案之大陸籍「翔盛號」抽砂船宣告沒收,然扣案之大陸籍「翔盛號」抽砂船為「黃建明」所有,業據被告乙○○等6 人供明在卷(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48 號卷第10、11頁),並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上船舶檢驗證書簿在卷足憑(見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九海巡隊卷宗第53、54頁),則該抽砂船既非被告乙○○等6 人所有,而係「黃建明」所有,亦非屬違禁物,縱「黃建明」為本件共同正犯,然因本件並非適用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項規定所為之沒收,揆諸上開說明,仍無從將非屬被告乙○○等6 人所有之「翔盛號」抽砂船單獨宣告沒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4 日

法 官 陳坤地

法 官 陳容正

書記官 李麗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9年度抗字第19號於民國 99 年 08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沒收,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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