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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0年度上字第10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22 日

法官吳昭瑩黃光進劉家祥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上字第10號

上訴人
呂仁智

      許珮蓁

      陳水明

      張光魯

      楊水池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秀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責任金門縣信用合作社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柒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及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伍仟參佰伍拾伍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2、3、4項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同法第77條之16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1年6月21日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且未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43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77條之16之規定,應徵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6萬535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爰裁定命補正如主文。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劉家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秀香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0年度上字第10號於民國 101 年 06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第三人異議之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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