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8年度抗字第7號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7號
- 抗告人
-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忠銘
- 代理人
- 侯水深律師
- 代理人
- 吳哲維
- 相對人
- 尊農畜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即清算人
- 吳東儒
- 即清算人
- 兼法定代理
- 人即清算人
- 林欽能
駱季豐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 月28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2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尊農畜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邀相對人駱季豐、相對人林欽能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抗告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 萬元及1,400 萬元,並訂立2 紙借據(下稱系爭2 紙借據),其借款利率及違約金之約定分別如附表一編號1、2之利息計算欄及違約金計算欄所示。詎相對人於民國95年11月13日起即未依約償還,當時尚欠附表一編號1 借款本金677萬7,275 元、附表一編號2 借款本金1,208 萬1,410 元,及利息、違約金部分,業經視為全部到期,經抗告人於96年1月22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就附表一編號1 、22筆借款債權分別聲請支付命令,「請求標的及其數量」如附表一編號1 、2 本金金額欄所載之金額,已於96年3月27日、同年4 月23日分別取得臺北地院核發96年度促字第3983、3982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在案。嗣後經抗告人持上開臺北地院核發之96年度促字第3982、3983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作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97年度執字第810 號執行事件以執行受償不足核發債權憑證,依債權憑證所載執行受償690 萬1,203 元,經充抵執行費用及利息後,上開2 筆債權,相對人尚積欠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㈡本案之法律關係業經臺北地院核發上開96年度促字第3982、3983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所示,惟因抗告人於前聲請支付命令時,漏未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係就全部債務為一部請求給付,為補足前支付命令請求之不足。另扣除於原法院民事執行處97年度執字第810 號執行清償(拍賣)之分配金額後,如附表二編號1 、2 之2 筆借款債權就未足額清償部分再行「連帶」請求給付,故本案起訴與前核發之支付命令間應無同一事件重複起訴情形,蓋抗告人於前述支付命令聲請時,均未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依民法第271 條規定,相對人應平均分擔之,是就超過已確定部分,即非既判力所及,原告就此部分請求,即無違法。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就已過超過確定部分訴請清償債務等語。並於107 年11月29日以民事補正狀更正訴之聲明:⒈相對人尊農畜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就臺北地院96年度促字第3982號支付命令所命相對人駱季豐給付之22萬7,039 元,及其中18萬7,400 元自98年8 月2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3.475%計算之利息,按年利率0.695%計算之違約金、相對人林欽能給付之22萬7,039 元及同前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負連帶給付之責;相對人駱季豐應就同號支付命令所命相對人尊農畜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22萬7,039 元及同前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相對人林欽能給付22萬7,039 元及同前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負連帶給付之責;相對人林欽能應就同號支付命令所命相對人尊農畜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22萬7,039 元及同前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相對人駱季豐給付22萬7,039 元及同前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負連帶給付之責。⒉相對人尊農畜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就臺北地院96年度促字第3983號支付命令所命相對人駱季豐給付之402 萬7,136 元,及自95年10月3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3. 71%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相對人林欽能給付之402 萬7,136 元及同前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負連帶給付之責;相對人駱季豐應就同號支付命令所命相對人尊農畜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402 萬7,136 元及同前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相對人林欽能給付402 萬7,136 元及同前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負連帶給付之責;相對人林欽能應就同號支付命令所命相對人尊農畜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402 萬7,136 元及同前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相對人駱季豐給付402 萬7,136 元及同前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負連帶給付之責。⒊請准抗告人以現金或等值之100 年度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五期債票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賦予支付命令既判力,卻未予當事人相應之程序保障而應修正,即係以當事人之程序權保障為核心而調整既判力之範圍。
㈡本件抗告人於聲請前開支付命令時,固未於「請求標的及其數量」欄載明債務人應「連帶」給付,然抗告人已於該支付命令聲請狀中附上與相對人之借據影本,借據已載明借款人為尊農畜產企業有限公司、連帶保證人為林欽能及駱季豐,則系爭借款債權實係連帶之債,然因支付命令程序中並未予當事人完整陳述、補正聲明之機會,抗告人在欠缺程序保障之情況下未及更正請求,倘逕認抗告人聲請支付命令時漏未請求「連帶給付」,超過扣除分別給付部分亦須受既判力遮斷而無法於後訴主張,實已侵害當事人應受程序保障之權利,亦與104 年7 月1 日修正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1 項之修法理由相違背,故不應認定超過相對人就系爭借款債務超過分別給付部分亦為前開支付命令既判力所及。
㈢另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字第1069號民事判決與本件事實相類似,該判決認定連帶給付之債,支付命令未載明債務人應連帶給付時,得以後訴請求連帶債務人就「扣除分別給付」部分後為連帶給付,則依前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見解,抗告人已於107 年11月29日民事補正狀更正訴之聲明,抗告人更正後之聲明既已扣除相對人應分別給付部分 (支付命令已命給付部分) ,則抗告人之請求應非先前確定支付命令既判力所及。又抗告人於各該支付命令聲請時,「請求之原因、事實及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欄位,僅就借款法律關係為主張,並未就連帶保證關係同為請求,亦無相對人應連帶給付之陳述,則可否逕聲請法院核發更正已確定之支付命令,亦有疑問。原審未慮及此,未考量抗告人之權益保障,逕以本件為重複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實有失出,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發回由原審續行原訴訟程序等語。
三、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為104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1 項所明定。是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否則將使同一紛爭再燃,即無以維持法之安定,及保障當事人權利、維護私法秩序,無法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惟再按89年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時,在通常訴訟程序起訴狀應記載事項中,雖就訴訟標的部分增訂「及其原因事實」,然揆其立法理由載明:「原條款僅規定為訴訟標的,惟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故參照德國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及日本(舊)民事訴訟法第224 條之規定,於『訴訟標的』下增加『及其原因事實』,以使訴狀所表明之事項更加明確」,足見上開修法之目的,係為使訴狀所表明之事項更加明確,規定在判斷訴訟標的時,須結合原因事實而為觀察,尚非認為得以原因事實取代訴訟標的。故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權利義務關係)為同一之請求,始足當之,否則即難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復民法第271 條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應各平均分擔之。此項屬可分之債,應於平均分擔後,各就其分擔之部分負清償之責(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民事判決、19年上字第278 號、62年台上字第267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四、查本件抗告人前持系爭2 紙借據,分別向臺北地院依督促程序向相對人尊農畜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駱季豐及林欽能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命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 、2 中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嗣經臺北地院核發96年度促字第3982、3983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等情,有抗告人所提出臺北地院96年度促字第3982、3983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系爭2 紙借據在卷可稽(見臺北地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255 號卷第6、13至14、23、30至31頁) 。又抗告人於前開支付命令聲請時,均未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有抗告人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2 份附卷可憑(見同上卷第8 至9 、25至26頁),是依民法第271 條規定,上開債務相對人應平均分擔之。而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雖業經臺北地院核發96年度促字第3982、3983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惟抗告人於前聲請前開支付命令時既未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而係就全部債務為一部請求給付,已如前述,再扣除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97年度執字第810 號執行清償拍賣之分配金額後,起訴請求相對人就「扣除相對人應分別給付」部分後之數額為連帶給付,應已非原確定支付命令效力範圍所及。從而,本件抗告人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就超過原支付命令已確定之部分,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如其前揭聲明所示,即難認為違法。是以本件起訴部分與原確定支付命令間既無同一事件重複起訴之情事,核其起訴要件並無欠缺,則原審法院自應就抗告人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系爭借款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有無理由之判決。詎原審法院不察,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以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係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起訴,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另為妥適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洪曉能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本金│ 本金金額 │ 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違約金計算方式 │ │序號│ (新臺幣) │ │ │ │式 │ │ ├──┼──────┼─────┼─────┼─────┼─────┼────────┤ │1 │6,777,275元 │1.尊農畜產│自民國95年│至清償日止│年息3.475%│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 │ │ 企業股份│11月13日起│ │ │者,按上開利率百│ │ │ │ 有限公司│ │ │ │分之十,逾期超過│ │ │ │2.駱季豐 │ │ │ │六個月者,按上開│ │ │ │3.林欽能 │ │ │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 │ │ │ │ │ │算之違約金 │ ├──┼──────┼─────┼─────┼─────┼─────┼────────┤ │2 │12,081,410元│1.尊農畜產│自民國95年│至清償日止│年息3.71%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 │ │ 企業股份│10月31日起│ │ │者,按上開利率百│ │ │ │ 有限公司│ │ │ │分之十,逾期超過│ │ │ │2.駱季豐 │ │ │ │六個月者,按上開│ │ │ │3.林欽能 │ │ │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 │ │ │ │ │ │算之違約金 │ └──┴──────┴─────┴─────┴─────┴─────┴────────┘ 附表二: ┌──┬──────┬─────┬─────┬─────┬─────┬────────┐ │本金│ 本金金額 │ 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違約金計算 │ │序號│ (新臺幣) │ │ │ │式 │ │ ├──┼──────┼─────┼─────┼─────┼─────┼────────┤ │1 │ 562,201元 │1.尊農畜產│自民國98年│至清償日止│年息3.475%│按年利率0.695%計│ │ │ │ 企業股份│8月21日起 │ │ │算之違約金,及前│ │ │ │ 有限公司│ │ │ │未受償違約金118,│ │ │ │2.駱季豐 │ │ │ │917元 │ │ │ │3.林欽能 │ │ │ │ │ ├──┼──────┼─────┼─────┼─────┼─────┼────────┤ │2 │12,081,410元│1.尊農畜產│自民國95年│至清償日止│年息3.71%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 │ │ 企業股份│10月31日起│ │ │者,按上開利率百│ │ │ │ 有限公司│ │ │ │分之十,逾期超過│ │ │ │2.駱季豐 │ │ │ │六個月者,按上開│ │ │ │3.林欽能 │ │ │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 │ │ │ │ │ │算之違約金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