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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8年度抗字第7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洪曉能許志龍廖立頓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7號

抗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理人
侯水深律師
代理人
吳哲維
相對人
尊農畜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吳東儒
即清算人
兼法定代理
人即清算人
林欽能

      駱季豐

上開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抗告人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本件應由謝娟娟為抗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黃忠銘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訴訟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 (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忠銘,於本院裁定作成前,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108 年4 月8 日由黃忠銘變更為謝娟娟,有財政部108年4 月3 日台財人字第10808611900 號函及臺灣土地銀行108 年4 月17日總秘訟字第1080008966號函在卷可稽,嗣經抗告人於108 年4 月2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並有民事承受訴訟狀在卷可佐,揆諸首揭意旨,本件由謝娟娟為抗告人承受訴訟,自應予以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洪曉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廖立頓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麗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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