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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9年度上字第19號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03 日

法官陳真真許志龍張震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19號

上訴人
楊謹菖
上訴人
楊瑞珍
共同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律師
被上訴人
謝寀籈
被上訴人
王宥婷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謝寀籈、王宥婷主張:訴外人羅靜玫以上訴人楊謹菖(原名楊家宏)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8年底向伊等借款新臺幣(下同)230萬元。詎楊家宏竟於109年3月30日將其所有坐落金門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226建號建物(即門牌金門縣○○鎮○○路000號,權利範圍1/5,下稱系爭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贈與並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楊瑞珍,致害及伊等之債權等情,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求為撤銷上訴人間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楊瑞珍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羅靜玫自103年間起至106年間陸續向楊瑞珍借款177萬5,210元,楊家宏為擔保上開債務,於106年8月6日簽立連帶保證書,同意於羅靜玫無法清償時,以系爭房地抵償之。嗣於109年3月18日結算,羅靜玫積欠楊瑞珍會款86萬元、借款107萬5,000元,後又再借款29萬8,185元。上開債務共計223萬3,185元,並以年利2%計算利息,楊家宏因此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楊瑞珍以抵償債務,為代物清償之有償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楊家宏於109年3月30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楊瑞珍。

(二)楊家宏連帶保證羅靜玫向被上訴人借款23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債務)。王宥婷於109年4月20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對楊家宏及羅靜玫為本票裁定,經士林地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2808號裁定准許在案。謝寀籈於109年4月24日向士林地院聲請對羅靜玫為本票裁定,經士林地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3040號裁定准許在案。

(三)楊瑞珍、楊家宏為姊弟。

(四)楊瑞珍於103年4月25日起到106年10月11日止,陸續共匯款177萬5,210元給羅靜玫。

四、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被上訴人主張羅靜玫積欠系爭借款債務未清償,而楊家宏擔任連帶保證人等情,有士林地院109年度司票字第2808號裁定、109年度司票字第3040號裁定、金錢借貸契約書、士林地院裁定確定證明書(見原審卷第21-29頁)在卷可證,並經原審調取士林地院109年度司票字第2808號、109年度司票字第3040號全卷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又楊家宏於109年3月30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楊瑞珍等事實,有金門縣地政局109年8月20日地籍字第1090006987號函文暨系爭不動產登記公務用謄本、地籍異動索引(見原審卷第37-54頁)、金門縣地政局109年9月7日地籍字第1090007469號函文暨109年金登資三字第12190號贈與登記申請案(見原審卷第123-170頁)在卷可憑,亦堪憑信。

(二)楊家宏與楊瑞珍間是否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1、上訴人抗辯:楊家宏為清償羅靜玫與楊瑞珍間之債務,移轉系爭不動產予楊瑞珍以為清償,為代物清償云云。經查:

(1)證人羅靜玫雖證稱:伊欠楊瑞珍的借款,從103年甚至更久,因為一直都沒有清償,有來來回回還了又借,借了又還,楊家宏簽被證2(原審卷第113頁)之連帶保證時(下稱系爭連帶保證書),伊積欠楊瑞珍快200萬元,利息都沒有付;因為伊清償不出來,楊家宏與楊瑞珍才會寫被證4的協議書(原審卷第117頁,下稱系爭協議書);107年1月伊借楊瑞珍的名義標會,所以由楊瑞珍繳活會,伊繳死會,她固定給伊每個月1萬7,500元之活會錢,伊繳死會2,500元,總計繳會款2萬元;楊瑞珍從103年4月25日至106年10月11日陸續匯款給伊共177萬5,210元,這些匯款之目的及用途有的是股票,有的是小孩子的補習費,還有保險,伊家裡有什麼需要楊瑞珍就幫伊匯過來,當初並無簽立借據及約定利息,都是口頭等語(見原審卷第220-22 4頁)。

(2)系爭連帶保證書雖記載羅靜玫積欠楊瑞珍之全部債務,由楊家宏任連帶清償,並願以系爭不動產抵償等語,有該文書在卷可稽,惟並未記載債務之金額,則在楊家宏簽署系爭連帶保證書之106年8月6日,羅靜玫是否已積欠楊瑞珍債務,即屬有疑。另系爭協議書記載羅靜玫會款86萬元、股票50萬元、房地產20萬元、無息借款20萬元、富邦金股票2張(約10萬元)、偉慶股票7萬5,000元,管哥債務29萬8,185元,本件移轉登記之規費、代書費,共計193.5萬元,以系爭不動產抵償。惟所述各項債務,僅有債務種類之泛稱及金額(例如股票50萬元、房地產20萬元、無息借款20萬元),而無欠款之細目、時間及金額等具體事項,更無相對應的文書單據等憑證以供稽核,故渠等間是否確有上開債務存在,實非無疑。

(3)會款86萬元部分,上訴人雖提出羅靜玫為會首,楊瑞珍於107年1月10日以會息2,500元標得會款之互助會會單為憑(原審卷第181頁)。惟該會單仍未能證明該次會款係羅靜玫所借標,楊瑞珍嗣後仍按月繳交1萬7,500元一節為實。

(4)楊瑞珍雖提出15張單據,以為103年4月25日至106年10月11日間共匯款177萬5,210元如原審卷第103頁匯款明細表所示(原審卷第105-111頁)。惟第7筆匯款,受款人為楊瑞珍,並非羅靜玫,第9至15筆匯款是羅靜玫郵局帳戶之無摺存款,並無存款人姓名之記載,不能證明為楊瑞珍所存入。且其餘匯款多筆有零頭,與一般借款為整數,亦有不符,難認為實。

2、承上所述,難以證明羅靜玫、楊家宏與楊瑞珍之間,確實存有上開消費借貸之債務關係,故上訴人主張,楊家宏為清償羅靜玫與楊瑞珍間之債務,始過戶系爭不動產予楊瑞珍以為代物清償等語,即不可採。

(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楊瑞珍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原狀,有無理由?

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8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是否有害及債權,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故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苟於行為時有其他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縱日後債務人財產減少,仍不構成詐害行為(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2、羅靜玫、楊家宏與楊瑞珍之間既難認有上開消費借貸之債務關係存在,則楊家宏就系爭不動產贈與楊瑞珍之債權行為,及於109年3月30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楊瑞珍之物權行為,並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存在,應屬無償行為甚明。又楊家宏108年度之給付總額為2萬5,509元及國瑞汽車一輛,別無其他財產之事實,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207-209頁)。則楊家宏所為前開無償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有害及被上訴人之前開債權,應可認定。準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楊瑞珍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與楊家宏所有,於法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請求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以及於109年3月30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且回復登記為楊家宏所有,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張 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李麗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9年度上字第19號於民國 110 年 08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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