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2號
- 抗告人
- 金門縣政府
- 法定代理人
- 楊鎮浯
上列抗告人因與金門樂活假期酒店股份有限公司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褔建金門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億伍仟捌佰伍拾叄萬柒仟玖佰貳拾捌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金門樂活假期酒店股份有限公司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對原裁定就伊訴之聲明第1、2項,有關請求返還土地及塗銷地上權登記部分,以請求之經濟目的同一,僅以聲明第1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727萬3,772元,並無意見。惟就訴之聲明第3項返還不當得利52萬2,498元、第4項給付違約金及預期利益損失8,124萬8,767元、第5項給付遲延利息1萬5,389元,屬於以一訴附帶請求損害賠償、違約金,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7,727萬3,772元,原裁定核定為1億5,906萬426元,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另行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7,727萬3,772元等語。
二、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無權占有人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其依同法第179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3月25日簽訂「金門縣綠色休閒度假園區興建、營運及移轉案」投資契約(下稱系爭投資契約)。由其提供坐落金門縣○○鎮○○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設定地上權,交由相對人興建金門縣綠色休閒度假園區及營運。因相對人違約,其依約於109年9月22日終止契約,並依系爭投資契約第19.4.1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及返還系爭土地,如起訴狀聲明第1、2項所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終止契約後至返還系爭土地為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起訴狀聲明第3項所示。另依系爭投資契約第18.4.2條請求給付違約金7,617萬元,及原可依第10.2.2條約定取得之經營權利金507萬8,767元,合計8,124萬8,767元,如起訴狀聲明第4項所示;又履約期間,因相對人違約,被計罰違約金68萬5,000元,相對人雖已繳納,但有逾期繳納情形,應給付遲延利息1萬5,389元,如起訴狀聲明第5項所示等情,有起訴狀在卷可稽(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地8號卷第11-27頁)。依抗告人聲明第3項係請求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揆諸前揭說明,該部分係附帶於返還系爭土地所占用部分為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應不併算其價額,原裁定將該部分併入計算,尚有違誤。
四、至抗告人依系爭投資契約請求如聲明第4項所示之違約金,與前開返還土地部分,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且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該違約金請求尚非返還系爭土地之附帶請求,應與返還土地之訴訟標的合併計算其價額。此外,抗告人請求如聲明第5項所示之違約金遲延利息,係就相對人已繳納之違約金68萬5,000元,單獨請求遲延利息。相對人已繳納之上開違約金,既不在抗告人請求範圍,則此部分遲延利息即非本件訴訟附帶請求違約金之遲延利息,亦應與返還土地之訴訟標的合併計算其價額。
五、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之核定,由抗告人聲明1、2項請求中,擇其中價額最高之第1項定之後,再與聲明第4、5項合併計算,應為1億5,853萬7,928元(計算式:7,727萬3,772元+8,124萬8,767元+1萬5,389元=1億5,853萬7,928)。抗告意旨誤以聲明第4、5項符合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指摘原裁定不當,固有誤會,惟原裁定依加計附帶請求不當得利之數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實有未洽,既有違誤,仍應予廢棄,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