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一號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一號
- 再審原告
- 甲○○○
- 再審原告
- 江傳伯
- 再審原告
- 江傳淑
- 共同送達代收人
- 林基豐律師
- 右三人為江鎮榮
- 再審被告 乙 ○
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典權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九十年度
再易字第一號、九十年十月三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
如左:
主文
本院九十年度再易字第一號確定判決廢棄。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鈞院九十年度再易字第一號、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號確定判決均廢棄。
㈡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之上訴駁回。
二、陳述: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號參與判決之法官郭君勳、李宗榮,於本院九十年度再易字第一號事件應行迴避而未迴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提起再審。
乙、再審被告方面:本件不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理由
一、原再審原告江鎮榮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其繼承人甲○○○、江傳伯、江傳淑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再審原告主張:本院九十年度再易字第一號參與判決之法官郭君勳、李宗榮曾參與前訴訟程序即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號判決而未迴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提起再審。經查,再審原告就本院九十年度再易字第一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為有理由,原確定判決應予廢棄。
三、本院九十年度再易字第一號確定判決既經廢棄,則本件其次應審酌者為再審原告於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一號事件中對於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有無理由,詳如下述:
㈠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之被繼承人陳張氏月未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十七條規定會同再審原告辦理典權登記,其登記有無效之原因,自應塗銷。又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三條係就登記制度未完備前所作之權宜規定,嗣登記制度完備後,權利人當然須依法申辦登記。本件縱認系爭典契為真正,惟陳張氏月仍須依土地登記規則會同義務人辦理登記,除非有不能覓致義務人之情形,才得出具四鄰保證書,單獨申請登記,且無日據時代所採之意思主義即成立物權行為之適用。原確定判決謂本件與台灣光復前後物權法律適用之變動並無關連,亦屬適用法規顯然錯誤。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而言,有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九一號判例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可資參照。再審原告主張陳張氏月未依土地登記規則會同義務人辦理典權登記,其登記有無效之原因部分,業據原確定判決敘明:「土地法關於登記之部分施行前設定不動產物權者,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三條規定,不適用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之規定,自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在此時間依法律行為設定不動產物權者,於該法律行為成立時,即已發生設定之效力,關於物權行為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不因嗣後土地法關於登記部分之施行而受影響(參考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三一三號判例)。金門地區係於四十三年開始辦理土地總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與上訴人(即再審被告)之被繼承人於土地法關於登記部分在該地區實際施行之前,訂定書面契約出典系爭不動產,據上說明,自已生典權設定之效力。至於典權人在金門地區實施土地總登記之後,縱令未依土地登記規則規定會同登記義務人向地政機關聲請登記,亦僅係在完成登記之前不得本其設定對抗第三人而已。」在案(原確定判決第七頁),核無不合,並無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或消極不適用法規而顯然影響裁判之情形。原確定判決所為金門縣為福建省所屬,本件與台灣光復前後物權法律適用之變動並無關連等語之敘述,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無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情事。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
四、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