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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5年度上國字第1號

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24 日

法官蔡清遊朱光仁黃玉清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國字第1號

上訴人
庚○○
上訴人
辛○○
上訴人
己○○
上訴人
乙○○
上訴人
丙○○
上訴人
戊○○
上訴人
甲○○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嘉典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鴻興律師
被上訴人
福建省連江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子○○
訴訟代理人
文鍾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18日福建連江地方法院94年度國賠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甲○○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九十四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庚○○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九十四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乙○○、辛○○、己○○、丙○○、戊○○各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及皆自九十四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起訴聲明及主張: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甲○○所有之系爭房屋,於92年10月15日約凌晨4時15分許因不明原因失火,上訴人甲○○發覺後,立即以119電話請求連江縣消防局派員搶救,惟因:⒈該局派遣之消防車遲至同日4時35分始抵達火場搶救火災。⒉該局派遣之消防車水箱內並無蓄足充足消防用水。⒊該局未通知南竿鄉內任何義勇消防人員(下稱義消人員)前往協助救災,竟使消防替代役役男參與本件搶救火災。⒋該局消防人員攜帶前往救災之氧氣筒內無氧氣以致無法立即進入火場內救援人命。⒌另連江縣自來水廠在馬祖村內設置之消防栓並未依規定設置在口徑100公厘以上之配水管線,以致未能達每分鐘1立方公尺之出水量,且於本件火災當日濫行將該村消防栓用水列入停止供水範圍,以致本件火災遲至同日清晨7時許,方才撲滅。上訴人甲○○所有之系爭房屋因此燒毀,並延燒燒毀兩側鄰屋3樓,居住該屋之上訴人甲○○之配偶即上訴人庚○○、辛○○、己○○、乙○○、丙○○、戊○○之母劉玉裙、上訴人庚○○之配偶陳佳玲、女兒林洛萱及林洛琦等4人並因而死亡。

(二)本件火災,因連江縣消防局之公務員執行救火職務,有上開故意或過失與怠於執行職務之情形,以及連江縣自來水廠就馬祖村消防栓之設置有欠缺並濫行停止該消防栓之供水,致發生上開生命、財產之損害,使上訴人甲○○、庚○○、辛○○、己○○、乙○○、丙○○、戊○○分別受有如下之損害:

1、上訴人甲○○部分:支出劉玉裙、陳佳玲、林洛萱、林洛琦之殯葬費共計新臺幣(下同)2,317,815元、系爭房屋燒毀之重建費用500萬元。另因劉玉裙死亡,而受有相當慰撫金100萬元之精神上損害。

2、上訴人庚○○部分:因劉玉裙、陳佳玲、林洛萱、林洛琦死亡,而共受有相當慰撫金100萬元之精神上損害。

3、上訴人乙○○、辛○○、己○○、丙○○、戊○○部分:因劉玉裙死亡,而各受有相當慰撫金40萬元之精神上損害。

(三)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上訴人連江縣政府賠償上訴人7人上開金額及自上訴人7人分別向被上訴人連江縣政府請求賠償時起算之利息。

二、聲明:

(一)被上訴人連江縣政府應給付上訴人甲○○8,317,785元、庚○○100萬元及皆自9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給付乙○○40萬元、辛○○40萬元、己○○40萬元、丙○○40萬元、戊○○40萬元及皆自94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7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連江縣消防局於本件火災發生當日接獲報案後,立即抵達現場搶救火災,因當日南竿地區旱災執行停水措施,該局即同時通知連江縣自來水廠,該廠人員亦立即執行供水措施,而連江縣消防局之消防設備平日有保養維護、消防車水箱平時亦有蓄水備用,並無疏於保養維護情形,是連江縣消防局之公務人員並無故意或過失與怠於執行職務之情形;而連江縣南竿鄉境內之自來水供水設施及供水管線皆係戰地政務期間已經設置,而本件火災當時適逢南竿地區執行旱災停水措施而未供水,是該廠就供水管線及消防栓亦無設置或管理之欠缺。是上訴人請求並無理由。

二、聲明:

(一)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原審法院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兩造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上訴人之聲明及補充陳述:

(一)上訴之聲明

1、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甲○○在第一審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整,及其法定利息部分之訴與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2、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庚○○在第一審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整,及其法定利息部分之訴與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3、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乙○○、辛○○、己○○、丙○○及戊○○等5人在第一審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各20萬元整,及其法定利息部分之訴與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4、前1、2、3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甲○○50萬元,庚○○50萬元及皆自9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乙○○、辛○○、己○○、丙○○及戊○○等5人各20萬元及皆自94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5、前1、2、3項廢棄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6、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二)補充陳述:

1、上訴人等7人於原審提起本件之訴時,所請求之賠償金額其中甲○○部分:請求支出劉玉裙等4人殯葬費2,317,815元,房屋重建費用500萬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庚○○部分: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乙○○、辛○○、己○○、丙○○、戊○○等部分:請求精神慰撫金各40萬元。惟原審不察,竟枉法駁回上訴人等7人於原審之訴,致上訴人等7人因經濟狀況困窘,無力負擔高額之上訴費用,無力對原審駁回上訴人等7人之全部請求均提起上訴,僅能就上開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部分提起上訴,合先敘明。

2、被上訴人轄下自來水廠就公有公共設施之消防栓設置、管理有欠缺,自有該當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國家賠償責任之要件:

(1)被上訴人轄下自來水廠將消防栓設置於自來水管線上,以致將人民賴以生存、供緊急救災之用的消防用水亦列入停水供水範圍,且該停水狀態已嚴重影響到救災進度,直到火災發生後1個多小時被上訴人方才恢復供水,而釀成災害,因之被上訴人對消防栓之設置及管理顯有欠缺:

①本件被上訴人轄下自來水廠於案發前,擅將消防用水列入停水範圍,以致消防栓處於無水可用之狀態,令參與現場救災之證人李銀俤、丑○○、林治國、劉用祿等人,無法於發現系爭房屋失火之第一時間開啟消防栓以充足消防用水先行壓制火苗竄燒,實為造成本件損害之重要原因。嗣後被上訴人轄下消防機關之消防水車遲延抵達現場,又未裝載充足之消防用水,完全無法抑制火勢蔓延,此時消防栓完全無法即時供應充足用水,形同虛設,則於消防栓供水正常之前,消防水車僅能以來回載水方式斷斷續續施以灌救,如同杯水車薪無濟於事。再者,被上訴人轄下消防局未於第一時間通知自來水廠供水,該自來水廠亦未以加壓方式,以減短消防栓供應充足消防用水之時間。因之本件待消防栓達正常供水狀態時,業已延宕許多寶貴灌救時間,合先敘明。

②根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92年10月17日馬祖日報第一版報導影本(被證1)」中,已明確記載:「消防局方面則表示,當時確實有斷續性的水源不足的問題」等語云云。單憑此一證據,即可證明被上訴人於案發前,確實曾濫行將關乎人命的消防栓用水置於停水狀態,且該停水狀態於系爭火災發生時,業已嚴重影響救災進度。

③根據「連江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原證18)第12頁證人陳雪金之談話記錄載明:「(員警問:消防車……灌救情形如何?)……當時只見消防車在前方救火,後方火勢大,僅見有兩人在灌,但水壓不足,無法到達二樓實施灌水……」。以上證詞足以證明被上訴人轄下各機關濫行停止供應消防栓用水致水壓不足,且僅有兩名人員在灌救,乃釀成系爭慘劇之主因。

④根據「連江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原證18)第17頁頁證人劉用祿之談話記錄載明:「(員警問:當時你發現火災時狀況如何?你做何處置?)……我趕快從我家旁消防栓接水管,打開水龍頭,但消防栓裡面沒有水,……。」。此一證述,已直指被上訴人濫行停止消防栓供水,方致生災害之主因之事實。

⑤證人林治國親筆書立之文件(原證19)指明:「(案發當時)凌晨時睡夢中被街上吵雜聲吵醒,知道對面甲○○家失火,叫醒全家人準備應變,並叫我太太打119報失火。……因本人是義消成員,與同是義消也已到場的李銀俤鄉親及丑○○鄉親,到消防栓拉好水帶,打開開關,發現沒水;……很久後消防車才到現場,一車水幾分鐘就射完了,後來陸續支援轉供的消防車或軍中的消防車,供水也是有限,一直到自來水廠人員打開供水管路,由消防栓轉供消防車,消防水才告充分供應;那時火勢已經很大,苦主甲○○家一至三樓已全面大火,所能做的只是儘量不要波及鄰居而已」。此一證據,更證明被上訴人轄下自來水廠於案發前,確實曾濫行將關乎人命的消防栓用水置於停水狀態,而該停水狀態確已嚴重影響救災進度。

⑥綜上所述,消防栓設置之目的係為緊急救災之用,不得因限制提供民生用水而受影響,自應隨時提供充足之消防用水因應救災之需,再依自來水法第47條規定「自來水系統之送水及配水管線,不得與其他管線相連」,則自來水廠依同法第46條為配合公共消防設置救火栓,亦無利用自來水管線供應消防用水之餘地,是以被上訴人所屬自來水廠將消防栓設於自來水管線,致此等消防用水遭列入停止供水之範圍,於法本有未合,更因被上訴人所屬消防局於系爭火災發生時,竟復遲延通知自來水廠供水,由自來水廠派員至馬港水池開啟供水凡而及其他開關,再由消防用水依重力作用緩慢沿自來水管流至消防栓 (即未採加壓方式供水),最後達消防栓之正常供水狀態,造成延宕撲滅系爭火災之時間,顯見被上訴人所屬自來水廠,於本件對公有公共設施之消防栓設置及管理具重大過失。

(2)次查,被上訴人轄下消防局、自來水廠於枯水期間之自來水停止供水或水壓減低時,未依「自來水停止及限制供水期間火災搶救應變」計畫、「南竿鄉消防設施改善」計畫構想,就消防栓如何維持正常供水,以利緊急救災,採緊急因應措施或設置其他獨立消防水源設備以彌補消防栓於火災發生時,無水可用之窮,因之被上訴人轄下各機關對消防栓之設置及管理顯有欠缺:

①被上訴人所屬自來水廠於95年5月9日以連水政字第095000956號函覆原審,自承於92年9月10日後,對於馬港地區配水管線並無更換為口徑100公釐以上配水管線之計劃,然依被上訴人所屬自來水廠所檢附「南竿鄉消防設施改善」計劃構想之附件:「馬祖村至少應設置一座一百噸以上水池,除供給公共給水外,並考量消防用水之備用功能;防止缺水時段消防用水,故供給公共給水之出水口應設置水池中間點;並配置至少一百公釐口徑以上之配水管路,於分歧管線先設置消防栓,再由消防栓後配置公共給水管線 (消防栓之流量水壓應照縣所訂之消防栓設置標準)」內容可悉,被上訴人當時已有預見消防用水不應受民生公共用水停水之限制,除獨立設置消防管線外,亦得先設置消防栓再配置民生給水管線,因之如依上開構想實施,於停水期間自可確保消防栓之出水量、出水壓符合設置標準,無需擔心民生用水與消防用水因停水而一同受影響,是以由上開改善計劃可得反證,被上訴人於本件事發前並未確實執行上開計劃,對系爭消防栓之設置與保管顯有重大疏漏。

②次查,窺諸被上訴人所提之「連江縣消防局自來水停水及限制供水期間火災搶救應變」計劃 (原證23)可悉,被上訴人所屬消防局及自來水廠早已知悉馬祖南竿地區,於乾旱期間自來水廠經常實施停止或限制供水等措施,自應預見消防水源於上開乾旱期間將有所短絀,如遇火災,將嚴重影響火災搶救工作之進行,然仍消極未從事任何補強之緊急因應計劃,仍恣意放任消防栓於停水期間處於無水狀態,亦未設置獨立之消防水源以因應停水期間之火災搶救,準此被上訴人轄下各機關對消防栓之管理,自難謂無缺疏。

(3)系爭消防栓當時之出水量顯未達到救火栓設置標準第 10條及台灣省救火栓設置標準規定之放水(單口式者,每分鐘1立方公尺,雙口式者,每分鐘 2立方公尺),因之被上訴人對系爭消防栓之管理有欠缺:

①查,被上訴人所屬自來水廠雖前於95年4月19日會同被上訴人所屬消防局南竿分隊,針對馬港社區之消防栓作每分鐘放水量測試,並製作馬祖村各消防栓每分鐘出水量一覽表,然查馬祖村各該消防栓之出水量每分鐘至多僅有0.75公噸,顯與92年9月10日公布之消防栓設置標準第10條規定之每分鐘1立方公尺(即1公噸)放水量,差距甚多,況且當時消防局用以滅火之消防栓 (即上開一覽表編號1馬祖村公車站旁5公尺處、編號3馬祖村89號右側及編號6馬祖村7號後門旁3公尺,此參被上訴人所屬消防局於原審所提95年4月10日連消法字第0950001233號函檢附之消防車位置之現場示意圖及自來水廠管線配置圖)經測試均未達0.5公噸,更顯與上開設置標準相距更大,則試問,以如此不符標準之出水量,又適逢被上訴人所屬自來水廠停水期間,雖經被上訴人所屬消防局於系爭火災發生後緊急通知被上訴人轄下自來水廠,開啟供水支應之出水量,然已無法支應救災之需?蓋當時消防栓所屬自來水管既因停水之故,處於無水供應之狀態,即使被上訴人所屬自來水廠於接獲被上訴人所屬消防局之通知供水,上開自來水依重力作用必先滿足上游水管之全部空間,始有辦法供應下游消防栓之出水量,自已延誤許多救災之寶貴時間 (自消防水車到達現場及完成開啟所有出水凡而動作,至消防栓有充足水源灌救為止,至少已白白浪費30、40分鐘以上)。是故,被上訴人轄下各機關對上開消防栓之管理顯有疏失,致造成本件上訴人至親無辜命喪火窟,被上訴人之行為,自與國賠法第3條之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要件相當。

②次查,被上訴人主張當時馬港地區救火栓之設置及規格係依台灣省救火栓設置標準,然上開標準係台灣省政府於62年2月21日依自來水法第46條之規定訂定公布,其內容與經濟部92年9月10日所發布之救火栓設置標準並無不同,況且經濟部訂定上開標準係依台灣省救火栓設置標準,是以並非被上訴人於92年9月10日以後才需依救火栓設置標準設置消防栓。申言之,被告設置消防栓之標準,絕非因經濟部92年9月10日所發布之救火栓設置標準而有所提高,至為明灼。

③末查,被上訴人另主張依救火栓設置標準規定,所屬自來水廠應無需設置消防栓,惟為補助消防用水之用,在有限資源下仍儘量滿足地區消防用水需求云云,更屬無稽,蓋窺諸消防法第17條規定可悉,被上訴人為消防需求,應會同自來水事業機構選定適當地點,設置消防栓,則本件被上訴人既與所屬自來水廠就馬港地區消防需要設置消防栓,與有無設置消防栓之義務(即救火栓設置標準第2條)無涉,自應進一步符合前開救火栓設置標準中第10條之出水量或台灣省救火栓設置標準第12條之出水量 (即每分鐘1立方公尺)。申言之,絕非如被上訴人辯稱「該自來水廠之供水量尚無法供應救火規定之用水需求,而無需設置消防栓」,反係如被上訴人欲於馬港地區口徑75公釐之配水管設置消防栓,以達消防用水需要,自應設置加壓設施以補充出水量至標準之每分鐘1立方公尺,否則設置消防栓即形同虛設,充其量僅淪為裝飾之用,是以本件被上訴人以馬港地區自來水管供水量未達「供水區域內之自來水管之供水量達到消防用水所需」之標準,故無設置消防栓之必要,作為已設置消防栓未符上開設置標準出水量之理由,純屬臨訟卸責狡辯之詞。

(4)被上訴人轄下自來水廠於停水期間受消防局通知供水後,並未以加壓方式供應消防栓用水,致消防栓於系爭火災已發生多時方正常供水,造成上訴人一家四口葬身火海,因之被上訴人於系爭消防栓之管理有疏失:

①一如前述,被上訴人自承系爭用以滅火之消防栓之平時出水量均未達有0.5噸 (即不到每分鐘0.5立方公尺),又被上訴人轄下自來水廠將消防栓設置於自來水管線上,亦未設置獨立之消防水池或獨立管線供應消防用水,以致停水期間系爭消防栓即處於無水可用之狀態,已有明顯疏失。再者,自來水廠於承平之時,理應設置加壓設施,俾於接獲消防局通知供水救災之際,可得即啟動加壓設施,俾利搶救災害,此參諸被上訴人轄下消防局於原審所提出之「連江縣消防局自來水停水及限制供水期間火災搶救應變」計劃。惟查,參諸證人李銀俤於96年3月22日證述可悉,消防栓正常供水時間係在消防水車到達后至少30分鐘以上 (即當日凌晨5時5分至10分以後,距被上訴人自來水廠所稱完成開啟所有出水凡而之時間4時37分至43分約已近半小時),因之被上訴人轄下之自來水廠濫言火災發生當時,曾採取重力流方式供應系爭火災之消防用水乙節,顯屬杯水車薪,對救災毫無助益之舉。

②次查,自來水事業為預防供水發生故障,應有適當之備用供水能力,並應採取種種適當措施,儘量減少斷水之可能性及時間,自來水法第48條有明文規定。本件被上訴人轄下自來水廠未將消防栓設置於獨立管線,已有違法之嫌。再者自來水廠將消防栓列為停水範圍後,於接獲消防局供水通知時,自應依前揭規定之要求,採取適當措施(諸如採取加壓方式),以儘量減少停止供應消防用水之時間。蓋,於自來水廠開啟出水凡而開始供水之際,系爭自來水管線內已因關閉供水凡而停止供水之故,必然處於無水之狀態,如仍消極以重力流之方式供應消防用水 (此參被上訴人轄下自來水廠於95年5月29日以連水政字第0950001042號函覆原審表示,該廠供水方式採以重力流方式供應,……並無加壓設備),顯必將延誤救災之黃金時間,然被上訴人竟仍辯稱採用重力流方式足以供應停水期間之消防栓之正常消防用水,自屬無稽。

3、被上訴人轄下消防局之救災人員怠於執行救災職務,自有該當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國家賠償責任之要件:

(1)本件,被上訴人轄下消防局之消防人員未於第一時間趕赴現場,反於報案后10餘分鐘方抵達現場,顯有重大疏失。蓋,查南竿消防隊與案發現場間之距離甚為接近,為何被上訴人轄下消防局相關救災人員趕抵現場,竟延遲達10餘分鐘。顯然,被上訴人轄下消防局之救災人員對於「救災延遲」乙節,難辭其咎:

①馬祖南竿島不過彈丸之地,被上訴人轄下南竿消防隊距離案發地點之車程不過3、5分鐘而已,為何自凌晨4時22分有人報案後,該消防隊竟要花費10餘分鐘始能到達現場 (即被上訴人所稱之當日凌晨4時35分)?由此足見被上訴人轄下之消防局救災人員顯有救災遲延之情事。絕無疑義。

②關於此情,證人『林治國』親筆書立之文件(原證19)指明:「(案發當時)凌晨時睡夢中被街上吵雜聲吵醒,知道對面甲○○家失火,叫醒全家人準備應變,並叫我太太打119報失火。……因本人是義消成員,與同是義消也已到場的李銀俤鄉親及丑○○鄉親,到消防栓拉好水帶,打開開關,發現沒水;……很久後消防車才到現場,……。」由此可見,被上訴人轄下之自來水廠確有濫行關閉消防栓水源,造成救災遲延,釀成慘劇之不法行為無疑。再者,根據「連江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原證18)第11頁有關證人陳雪金之談話記錄亦載明:「(警員問:你發現鄰戶發生火災時,有採取什麼措施?)……我立刻返家撥打119報警,約響了10多聲都沒有人接電話。」申報火災之電話響了10多聲,被上訴人轄下之消防局人員竟然充耳不聞,顯有怠忽職守,被上訴人轄下消防局公務員怠於救災之失,至此明若觀火。

③消防法第1條明文規定:「為預防火災、搶救災害及緊急救護,以維護公共安全,確保人民生命財產,特制定本法。」由此足見,消防工作之核心概念與目標乃在於確保人民之生命與財產。今被上訴人轄下之消防機關輕忽怠惰、未於第一時間趕赴火災現場,核其所為,顯已違反前揭消防法所揭示之基本精神。從而被上訴人轄下消防局公務員不法侵害人民生命與財產乙情,實已彰彰明甚。

④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明文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今被上訴人轄下之各機關怠於執行職務、遲誤救災,致侵害上訴人之權益,則被上訴人自應擔負國家賠償責任無疑。

(2)次查,被上訴人轄下所屬消防局未全力投入救災工作,漏未知會義消人員到場協助救災:

①根據上訴人所製作之證人壬○○(馬祖義消副隊長)訪談文件(原證20)明確指出:「馬祖發生火災(92.10.15凌晨)」,消防局接獲火警通報後,卻沒有即刻通知屬下義消人員趕往火災現場救援(義消隊員有60餘人,全沒有通知)。我們義消人員,都經過專業受訓,但到救火時卻棄之我們不用。徐文明局長因您處理欠妥,釀成這場火災更多損失與悲痛。」。

②救災人員越充足,越能協助取水、救人、疏導交通、遏阻火苗。申言之,越能有助於迅速控制火勢、減少傷亡與財物損失。此乃任何人經驗上可得推知之事實。詎,被上訴人轄下消防局於系爭火災中,竟未通知任何一位義消人員趕赴現場馳援,放任系爭火災蔓延而未全力投入救災工作。此種輕乎怠慢之救災態度,造成系爭火災未能及時撲滅,致等待求援之上訴人一家老小命喪火窟,至於證人陳玉誠 (即南竿分隊小隊長)雖於民國95年6月30日於原審庭訊證稱「約有十幾個義消陸續到場,義消都是值班人員通知,……」顯與事實不符,蓋證人陳某並非值班人員,上開供述顯屬個人推測之詞,不足採信。再者被上訴人自承所提出之火災搶救報告 (被證3),僅為所屬消防局內部資料文件,從未曾行文任何機關、機構,則被上訴人於本件提出之上述報告,如何能證實確係被上訴人所屬消防局於案發後2日 (即92年10月17日)所製成,被上訴人所提上開由其單方所製作之內部文書,於本件自無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一項公文書之證據力。

③次查,消防法第28、第29條明文賦予被上訴人轄下機關編組義勇消防隊之法源依據,其目的顯然在貫徹消防法第1條所揭示「確保人民之生命與財產」之精神。換言之,被上訴人轄下消防機關基於「確保人民之生命與財產」之立場,本應隨時視情況需要調度義消人員協助救災。今系爭火災既歷時數小時始告撲滅,顯然被上訴人轄下消防局之人手嚴重不足。蓋,本件系爭火災發生當時,被上訴人轄下之消防人員既人手不足,為何不即調動義消人員協助救災?反坐視熊熊大火吞噬上訴人一生積蓄與妻兒之生命,被上訴人無視人命安全之作風,令人心寒。

④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明文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今被上訴人轄下消防機關,本應於系爭火災發生之第一時間內調度義消人員協助救災,且按其情節並無不能調度之情事,然其竟輕忽怠慢,怠於執行調度救災人員之職務,遲未調度義消人員馳赴現場增援救災,被上訴人自應擔負本件國家賠償責任無疑。

(3)另查,被上訴人轄下消防機關之消防配備嚴重不足,前往救災人員未攜帶裝填充足之氧氣,以致貽誤救災救人之先機,顯有怠於執行救災職務:

①根據上訴人所製作之證人丁○○訪談文件(原證21)明確指出:「(案發當時)凌晨被屋外吵嚷雜聲驚醒,積極穿上衣褲,即衝向門外有聲音的地方,發現網咖店濃煙,爬上「滿分撞球店」3樓,一直向該樓層下的消防隊人員要求遞上氧氣設備,等隊員背上氧氣筒至屋頂時,才發現是空的,只好放棄進入三樓救人,……。」及參諸證人丁○○於96年3月22日庭訊所為供述「後來有壹個年輕的消防隊員穿著整副消防設備背著氧氣筒爬上來,我就幫忙把他拉到鄰居的陽台,他站在那邊看並沒有衝進去,我問他你有氧氣面罩為何不進去?他說他的氧氣筒是空的,我就罵他說空的你背上來做什麼?他就回答說是他的隊長叫他一定要背上來」、「拉梯拉好我要爬上去時,現任子○○縣長有在現場,並提醒我:上去要小心一點 (按,上開證詞足以推翻證人陳玉誠於原審不實證稱:當天車號11號消防車並未接獲當時火場指揮官之進入火場命令等情)。

②由證人丁○○之前揭說明及上開證詞可知,案發當時連江縣政府消防局派遣前往火場救災之人員,根本未曾攜帶裝填充足氧氣之氧氣筒。無氧氣設備,被上訴人轄下之消防人員要如何進入高溫且充滿二氧化碳之火場內搶救人命?丁○○之證詞業已直接指明發生本件慘劇之真正原因,即被上訴人轄下消防機關於救災當時之配備顯嚴重不足。被上訴人轄下消防機關以如此簡陋不足之設備,根本無法發揮救災之效果,反置上訴人一家老小於水深火熱之中,造成上訴人一家老小葬身火窟、上訴人一生積蓄付諸一炬。

③據上論結,揆諸前引消防法之規定,消防工作之核心概念與目標在於確保人民之生命與財產。今被上訴人轄下機關本應常備充足之氧氣筒等設備以供救災之用,而依其情節又無不能準備之情事,然其轄下消防局公務員竟輕忽怠慢、廢弛職務,漏未備妥氧氣筒等救災之絕對必要配備,致未能於第一時間將受困於火場內之上訴人一家老小救出,核其所為,顯已嚴重違反消防工作之基本宗旨、不法侵害人民之權利,至為明灼。

④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明文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今被上訴人就其轄下消防機關疏於維護其救災設備、怠於執行職務之侵害結果,自應擔負國家賠償責任無疑。

(4)再查,消防局派至現場之消防車,其內並未裝載充足之消防用水,至於被上訴人辯稱轄下消防局之消防車雖於系爭火災發生前一天參加萬安演習預演,惟未實施放水,故火災發生時被上訴人之消防車內有充足之蓄水等語云云,全屬不實之說詞,洵無足採:

①按,根據上訴人所製作之證人王禮光訪談文件(原證17)明確指出:「火災發生前一天(即92/10/14)我們計程車駕駛大夥兒在福沃碼頭排班等候莒光交通船乘客,同時觀賞消防車及警義消人員也在碼頭那邊演練水柱噴灑情形,場面蠻逼真。」由前揭證人之陳述可知,系爭火災發生前一天,被上訴人轄下消防局參與萬安演習時,確有實施放水,且「場面逼真」。及證人李銀俤於96年3月22日庭訊所為供述「當時消防栓沒有水,水是由消防水車噴的,因為當時很混亂我沒有注意到噴水的強度,只記得噴了一會兒就沒有了」可悉,當時消防水車並未蓄水充足。詎料,被上訴人為求脫免責任,竟信口開河、歪曲事實,執詞誆稱其於萬安演習時並未實施放水,其說詞之虛妄,由此可見一斑。顯然,被上訴人臨訟飾詞狡辯之目的,無非在掩飾其消防車於火災發生時裝水不足之事實,並希望藉此脫卸其應盡之國家賠償責任。

②次按,被上訴人轄下之消防局既已於系爭火災發生前一日將消防車蓄水放盡,則其自應於演習完畢後立刻將蓄水注滿,此乃消防人員之基本素養,亦為被上訴人所自承(被證 3)。然,吾人遍觀被上訴人所提答辯狀及其所提出之一切事證,從未見被上訴人舉證證明其消防車於萬安演習結束後、系爭火災發生前,曾經將消防車蓄水再行注滿。換言之,被上訴人於系爭火災發生時,顯然係派遣蓄水量不足之消防車前往救災。此舉無異陷上訴人一家老小於危急存亡之險境、置上訴人之身家性命於不顧。

③依前引消防法之規定,消防工作之核心概念與目標在於確保人民之生命與財產。今被上訴人轄下機關本應常備充足之消防車蓄水以供救災之用,而依其情節又無不能準備之情事,然其轄下消防局公務員竟輕忽怠慢、廢弛職務,漏未將早已用罄之消防車蓄水再行補充填滿,致未能於第一時間以充沛之水量滅火,將受困於火場內之上訴人一家老小救出,核其行徑,顯已嚴重違反消防工作之基本宗旨、不法侵害人民之權利。

(5)況查,被上訴人所屬消防局未於第一時間通知自來水廠加壓供水,加上消防局或自來水廠並未針對缺水期間,設置獨立之緊急消防水源,無法於到達現場後馬上以大量水量灌救,以壓制火勢,頓失黃金救災之時機,致現場救災人員無法進入火場救出傷者,而造成上訴人家屬四人寶貴生命遭大火吞噬,被上訴人轄下各機關顯有過失。

(6)消防局派至現場執行第一線救火人員多屬替代役男 (原證22,擔任出水線之瞄子手、負責正面攻擊架梯及破壞) ,依各級消防機關人員遴用標準第14條規定,消防隊員應具警察 (專科)學校以上學校消防教育畢 (結)業,或現任警察機關警 (隊)員,並經內政部消防署辦理之消防基礎訓練合格,則上開役男未受專業資格訓練,如何勝任救災職務之執行?因之被上訴人任令未具資格之役男執行第一線消防職務,顯有疏失。

(7)被上訴人轄下消防局南竿分隊15人中,僅有分隊長陳玉誠及隊員曹立偉外,其餘均為替代役男 (原證24,替代役所蓋之職章),人員編制明顯不符專業要求,如何善盡救火工作?

①查,連江縣消防局雖曾提出「內政部替代役消防役役男服勤管理要點」之法令,做為派遣替代役消防役役男參與本件馬祖村救災之依據,揆諸上開要點第2項分配訓練規定,要求替代役消防役役男應於報到後實施16小時以上之職前講習、消防常年訓練及專業訓練,惟本件火災現場目擊民眾表示,消防役役男當時之救災動作生疏,現場呈一片慌亂。因之本件參與馬祖村救災之替代役消防役役男,是否確實完成上開訓練及講習,即饒富疑義,況且被上訴人就此點爭議亦未提出任何說明或證據以實其說,更難謂被上訴人轄下之消防機關就救災職務之執行,無故意、過失之可言?

②次查,揆諸內政部消防署所訂定之「內政部替代役消防役役男服勤管理要點」第7條第1款規定可悉,消防役役男之勤務項目得擔任救災及傷、病患救助等輔助性勤務,然是否得擔任救災時第一線之重大任務,顯有疑義?蓋因消防工作攸關人民生命財產之重大利益,稍有不慎即可能衍生無法彌補之後果,自應經由專業訓練之消防人員加以執行消防勤務,故消防署前於各級消防機關人員遴用標準第14條已就消防人員之條件特別加以規定。因之上開消防役役男管理要點所指之「擔任救災及傷、病患救助等輔助性勤務」與擔任救災時第一線之重要性勤務,自有未合。是以,被上訴人主張得由替代役男擔任執行救災時之第一線任務,洵屬無稽。

(8)綜上所述 ,被上訴人所屬消防局除有上開疏失外,更未具體落實自行訂定之 「自來水停水及限制供水期間火災搶救應變計劃」 (原證23),針對停水或水壓降低狀況亦無任何有效之救災緊急應變措施, 亦未妥善運用其他天然水源設置備用水源以利救災,顯有懈怠執行職務之情事。

4、本件被上訴人所提出馬祖村72號火災搶救報告及其他之文件是否得為本件之證據?

(1)福建省連江縣消防局乃被上訴人轄下機關,又係釀成本件災害慘劇之直接相關單位,則無論基於利害關係或上級指示,該局皆有推卸責任,將火災過失全盤歸咎於上訴人之高度可能性。換言之,該局所製作福建省連江縣消防局馬祖村72號火災搶救報告 (被證3)豈能用以作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明?此種被上訴人轄下單位之片面推卸責任文件,焉可認為其具有絲毫證明力?(參上訴人於原審95年1月5日所提之準備狀第5頁)

①對照被上訴人轄下消防局所提出南竿分隊15人勤務分配表 (原證25)及當時搶救馬祖村72號火警人員名冊 (原證22)可悉,其中參與搶救之小隊長陳正聲、隊員陳其忠、役男許玉舟、王勝弘、周展偉、許謙涵及陳奮立等7員,顯非南竿分隊所屬職員,則被上訴人上開名冊之真實性如何,已難令人信服。

②再則,揆諸被上訴人所出具之南竿分隊92年10月13日至15日之入出登記及工作紀錄 (原證26)可悉,被上訴人轄下消防局南竿分隊均由替代役男服勤,並無當日參與搶救之小隊長陳正聲、隊員陳其忠及隊員曹立偉等人,又其日期記載未明 (且欠缺92年10月15日當日凌晨1點至上午8點間之紀錄),因之被上訴人之上開文件之真實性如何,已難令人信服。

③又依被上訴人所提之車輛裝備器材保養紀錄 (原證24)觀之,雖對各項救災裝備加以勾稽,是否僅書面作業?實際上當時之消防役男有無確實清點檢查,主官有無確實複查?均難得以證實,故不得據此率斷認定被上訴人轄下消防單位消防設備充足(如氧氣等),足以應付本件火災。

④再者,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自來水廠連水政字第0950000318號函之勝利淨水廠運轉紀錄日誌固曾記錄「95年10月15日凌晨四點三十分接獲消防局通知恢復供水,四點三十七分開啟馬港出水凡而」等語云云。然上開紀錄亦為被上訴人事後所製作,如何擔保其真實性即有疑義,再者原審雖曾傳喚自來水廠陳書傑到庭證明上情,然陳君為被上訴人轄下自來水廠之員工,對被上訴人不利部分自有虛偽掩飾之高度可能性,況且經上訴人實地測試勝利淨水廠至馬港水池之時間,顯逾七分鐘以上之車程,準此,上開紀錄顯與事實未符。

⑤因之被上訴人上開所出具之文件,均有推卸責任之高度可能性,顯與自身有利害關係,更難以「公務員職務上所制作之紀錄文書而得為證據」之原則而等同視之。

二、被上訴人之聲明及補充陳述:

(一)聲明

1、上訴駁回。

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1、關於消防單位是否有救災遲延部分:

(1)連江縣消防局南竿分隊人員於92年10月15日凌晨4時22分20秒,接獲訴外人即居住在連江縣南竿鄉馬祖村之義消李銀俤以其住宅電話撥打119電話報案。

(2)該局接獲報案後,即於同日4時25分,通報該局南竿分隊發生火災,該分隊接獲通報後,即派出車號11號、12號、13號消防車前往火場,並約於同日4時35分至40分時到達火場,該局於10至15分鐘內整裝出勤駕駛消防車輛抵達火場搶救等情,除有該局「馬祖村72號」火災報告書在原審卷可稽外,另依馬祖村門牌號碼74號住戶陳雪金於本件火災發生後,同日中午經警詢消防車抵達火場時間及灌救情形,陳謂「約於四時四十分到場,並立即佈線接上消防栓實施灌救,當時只見消防車在前方救火,後方火勢大僅見有二人在灌,但水壓不足無法到達二樓實施灌水,我並到前方請求加派人手。」有連江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檢附之陳雪金調查筆錄附原審卷可稽。

(3)綜上,依消防人員整裝出勤時間及南竿分隊至火場路程,時間確無任何延誤。

2、關於被上訴人所屬消防局有無通知義消人員到場協助部分:

(1)上訴人認連江縣消防局於接獲火災通報後,未通知南竿鄉境內之義消人員前往支援救災,並有證人即南竿第一分隊分隊長壬○○,證稱該局未通知義消人員趕往救災云云。

(2)惟查,該局接獲本件火災發生後,除於同日4時32分,通知南竿鄉義消大隊大隊長劉行詠外,並於同時33分,通知軍方化學兵連支援,又通知馬祖村義消癸○○等情,除有該局「馬祖村72號」火災報告書在卷可稽外,證人陳玉誠亦於原審結證義消人員皆係由值班人員通知,其當天有見到含義消大隊大隊長在內等十幾位義消陸續到場。此外,本件火災係由馬祖村義消李銀俤最先撥打119電話報案,亦詳如前證。

(3)姑不論連江縣消防局並無法定義務,必須通知義消到場支援救災,亦即連江縣消防局之是否通知義消到場支援救災,與本件請求間,洵無任何因果關係;縱使連江縣消防局依法必須通知義消到場支援救災,上訴人主張未通知義消到場支援救災云云,亦不實在。

3、關於消防隊到場後,沒有積極的履行救人的職務是否可歸責於消防隊部分:

(1)查連江縣消防局就本件火災,於接獲報案後,即派出車號11號、12號、13號消防車前往火場,並約於同日4時35分至40分時到達火場,當時系爭房屋正面1、2、3樓有火舌以及大量濃煙冒出,並向兩側70號、74號房屋延燒,證人即火場初期指揮官南竿分隊分隊長陳玉誠,即指揮由車號12號、13號消防車正面射水後,指派車號11號消防車前往火場背面實施佈署,防止火勢延燒。惟於同日4時45分,系爭房屋火勢向兩側70號、74號房屋延燒,當時之火場指揮官即命架梯從2樓佈線火場側面防止延燒,至同日5時28分控制延燒火勢,並持續搶救,迄於同日6時55分撲滅火勢。

(2)上開事實,除有福建省連江縣消防局「馬祖村72號」火災報告書、連江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檔案號碼:Y03D15E)、該局連消法字第 0950000338號函及連消法字第0950001233號函檢附之參與本件火災搶救消防人員年籍姓名資料、救災職務清冊、救災人員車輛位置現場示意圖各一份附原審卷可稽外,復經證人陳玉誠、陳書傑於原審結證綦詳。從而,消防隊到場後,實無不積極履行救人情事,至為顯然。

(3)另上訴人主張上開福建省連江縣消防局「馬祖村72號」火災報告書係被上訴人臨訟編製,難認屬公文書乙節,經查,該報告書係連江縣消防局於92年10月17日邀集該局相關科室以及當日前往救災搶救人員召開搶救檢討會後,由該局秘書彙整作成之內部報告,已經該局提出該會議當日簽到表為證,確非被上訴人臨訟編製,且該報告記載內容,與上開其他書證及證人證言內容,互核相符,亦足證該報告內容屬實,上訴人上開主張自不可取。

(4)至證人林建鼎證謂:消防隊員背上屋頂之氧氣筒是空的云云,稽諸南竿消防分隊第11車、第12車、第13車所配置之氧氣筒於92年10月每日皆有檢察保養等情,有該分隊第11車、第12車、第13車之10月份車輛器材逐日交接表各1份在卷可查,且該氧氣之檢查,係由該隊人員於每日8點,以試帶方法測試有無壓力,如有壓力反應,表示該瓶內有氧氣,即於上開逐日交接表內打勾等情,業據證人南竿分隊分隊長陳玉誠於原審結證屬實,而上開逐日紀錄表,係該分隊消防人員逐日紀錄之經常性文書,自屬真實。姑不論上開林建鼎證述原屬傳聞證據,已無證據力,即或所聞屬實,既與書證相違,亦無證明力。況且證人所述,亦不能排除係該消防員背上屋頂之氧氣筒是在先前已經使用,自不能據此即指氧氣筒等消防器材有何瑕疵。

(5)此外,消防員(佈線員)攜帶氧氣瓶進入火場搶救受困人員,須由火場指揮官命令始能進入火場搶救,而當天車號11號消防車並未接獲當時火場指揮官即消防局局長之進入火場命令等情,亦據陳玉誠於原審證述綦詳。此外,消防救火過程,係由現場指揮官依現場狀況之權宜指揮,而勤務標準程序因無具體數據、標準,並無法對救火過程進行鑑定,且國內亦無對救火過程是否符合勤務或救災標準程序為鑑定等情,亦據原審詢問內政部消防署、警察大學消防系陳火炎教授,有公務電話紀錄5份在原審卷足憑,自難以連江縣消防局人員就本件搶救火災有無派員進入火場,而認定消防局人員就本件救災過程有無故意或過失。

4、關於現場救災的時候,水量不夠是否可歸責消防單位部分:

(1)當時消防車所配備的水量不夠?(當時消防車車上所裝的水是否有裝滿)?

①上訴人主張消防車未裝載足夠之消防水,係以本件火災發生前日,連江縣消防局曾派遣消防車參與萬安演習預演,演習後未將消防車灌滿水云云,並以本件訴訟繫屬中自行訪談之訴外人王禮光之證詞為據。

②經查連江縣消防局南竿分隊參與本次搶救火災之車號12號、13號消防車,兩車之性能皆係載水噸數3噸、射水完畢時間約2分28秒、加滿水時間約6分42秒,而車號13號消防車之性能係載水噸數1噸、射水完畢時間約1分39秒、加滿水時間約2分14秒,有該局95年4月10日連消法字第0950001233號函檢附之連江縣消防局南竿分隊各消防水箱車性能資料及數據一紙附原審卷可稽,本件火災當日該局南竿分隊出勤時,上開車輛即裝備情形皆屬良好,亦有該等車輛10月份之車輛裝備器材保養紀錄6份附原審卷可查。亦與證人李銀俤證稱:「(上訴代問:當時你有無看到消防水車有灑水出來?)有,但是只一會兒就沒有水了。」云云,互核相符。

③此外,參與本次搶救火災之消防車輛,除該局上開3部消防車外,尚有2部軍方支援之化學兵連水箱車在場,即本件搶救火災初期,除因連江縣自來水廠執行乾旱停水措施,而須由該廠人員開啟出水凡供水外,且因火場有多部消防車抽取消防栓水源,縱有消防栓水量不及供應消防車放水作業情事,亦不能據此推認消防車未裝載足夠之消防用水。

(2)當時消防栓沒有供水,消防單位有沒有採取應變措施?

①連江縣南竿鄉地區於92年間,因持續乾旱,自同年10月1日起依「馬祖南竿地區旱災防救方案」實施第3階段限水計畫,連江縣自來水廠並於同年9月30日以連水工字第1864號公告南竿地區全面實施供水2天即停水1天之供水計畫,供水當日之供水時間自5時至21時,同年10月13、14日為供水日期、而同年月15日為停水日期等情,有該廠上開公告、93年9月30日馬祖日報各一份附原審卷可稽。

②連江縣消防局於92年3月28日以該局連消救字第092000638號函函頒「自來水停止及限制供水期間火災搶救指導計畫」,就該局於自來水廠限水期間之火災搶救計畫,係由該局與自來水廠聯繫,確實掌握可能減壓、限水、分區供水或停水等狀況,及時應變處理調度,遇有火災立即通知自來水廠及各鄉供水站恢復供水措施,並做加壓設施俾利搶救災害,有上開函文暨檢附之計畫1份附原審卷可稽。

③本件自來水廠於本件火災發生當日4時31分接獲連江縣消防局通知後,即由該廠值班人員林貽傑通知該廠操作員陳書傑前往執行開水程序,約於同日4時37分至43分完成所有開啟動作,使消防栓有水源可用,又自來水廠為因應停水中發生火災,已於停水日前,將南竿鄉各村配水池儲滿水因應等情,有該廠95年5月29日連水政字第050001042號函附原審卷可稽,是自來水廠既已經於停水日前將配水池儲滿以為因應,並於接獲通知後派員立即執行開水程序供水,該廠就自來水供水管線、消防栓之管理,自無欠缺。

④至本件剛開始救火時,消防栓沒有供水以前,消防單位除等待供水外,實無採取其他措施,以資應變之可能,亦不待言。

(3)系爭的消防栓的設置標準是否符合規定?

①按「直轄市、縣(市)政府,為消防需要,應會同自來水事業機構選定適當地點,設置消防栓,所需費用由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酌予補助:其保養、維護由自來水事業機構負責。」、「依本法(按:消防法)第十七條設置之消防栓,以採用地上雙口式為原則,附近應設明顯標誌,消防栓規格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當地自來水事業應依本法第十七條規定,負責保養、維護消防栓。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並應定期會同當地自來水事業全面測試其性能,以保持堪用狀態。」、「自來水事業應配合公共消防設置救火栓。其設置標準,分別由中央及直轄市主管機關會商消防主管機關定之。前項設置救火栓所增加之各種費用,由所在地地方政府、鄉鎮(市)公所酌予補助。」89年7月5日公布施行之消防法第17條、88年12月8日修正公布之消防法施行細則第20條、91年12月18日修正公布之自來水法第46條固分別有明文規定,內政部並於87年5月19日依上開消防法施行細則第20條規定修正發布消防栓規格(惟未就消防栓之配水管線為規定),而經濟部於92年9月10日依自來水法第46條第1項規定所訂定發布之救火栓設置標準第10條,雖對消防栓出水量有「每分鐘一立方公尺」標準之規定,惟按「自來水事業於其供水區域內之自來水管之供水量達到消防用水所需時,應設置救火栓。」、「單口式救火栓應裝設於口徑一百公厘以上之配水管;雙口式救火栓應裝設於口徑二百公厘以上之配水管。但附近無其他消防用水水源時,得於口徑七十五公厘之配水管裝設單口式救火栓。」,同標準第2條、第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②關於消防栓之設置標準,依上開規定,係分別由中央及直轄市主管機關會商消防主管機關定之,內政部雖於87年5月19日發布消防栓規格,惟該規格並未規定消防栓設置之配水管線,經濟部於92年9月10日訂定發布之救火栓設置標準,始就消防栓與供水管線設置規格為規定,該標準發布前,僅有臺北市政府於63年6月27日發布之臺北市救火栓設置標準、臺灣省政府於62年2月21日訂定公布之臺灣省救火栓設置標準(已於94年2月1日發布廢止)、福建省金門縣政府於85年5月20日訂定發布之福建省金門縣消防栓設置標準,是本件連江縣自來水廠在馬祖村設置之供水管線口徑為75公厘,且設置在該供水管線上之8座消防栓,而皆未達每分鐘1立方公尺之出水量,惟該廠設置該等供水管線及消防栓之時間,係在經濟部92年9月10日訂定發布救火栓設置標準之前,且臺北市、臺灣省、金門縣訂定法規,依地方自治法理,在連江縣並不適用,自不能用該等規定,判斷本件火災發生當時,連江縣自來水廠在馬祖村設置之供水管線、消防栓之設置,有無欠缺之依據。

③此外,參酌連江縣自來水廠於南竿鄉之儲水池係,因南竿鄉地區經常缺水而設置,且南竿鄉於本件火災發生前,即經常面臨乾旱停水情形,亦為南竿鄉公眾週知之事實,是依上開救火栓設置標準第2條、第7條規定,亦難認該廠於口徑75公厘之配水管裝設符合消防栓規格規定之消防栓有設置上之欠缺。

④再按「自來水事業之工程設施標準,分別由中央及直轄市主管機關訂定之。」,91年12月18日修正公布之自來水法第42條第1項固有明文規定,而經濟部依上開規定訂定發布之自來水工程設施標準第82條、第83條雖規定以「設計配水量,應於平時能滿足最大時供水量,火災時能滿足最大日供水量加消防用水量。」、「計畫目標年社區集居人口在一萬人以上時,配水管之容量應考慮消防用水。」。惟查,該標準訂定發布時間已經在本件火災發生後,且馬祖村之居住人口尚不滿5,000人。此外,臺灣省政府雖早於62年3月6日訂頒臺灣省自來水工程設施標準,然該標準亦僅係適用於臺灣省,是本件尚無須考量上開設置標準規定之適用。

⑤綜上所述,依本件火災發生當時之相關法規,自難認連江縣自來水廠在馬祖村設置之供水管線、消防栓有設置上欠缺之情形。

5、關於被上訴人消防人員編制不足,以致於未使用經過訓練的人員救災,反而使用未經訓練的替代役男參與救災勤務,是否構成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救災不力的歸責因素部分:

(1)上訴人雖認連江縣消防局不應以替代役役男執行搶救火災之消防任務。惟查:連江縣消防局於92年10月時之局本部法定編制員額9人,實際編制員額8人(局長、秘書、預防課長、救災指揮中心主任、小隊長、課員各1人、隊員2人),救災指揮中心配置另配置消防替代役役男9人,而該局下轄之南竿分隊之法定編制員額1人,實際編制員額1人(分隊長1人),另配置消防替代役役男13人,而本件火災當天即92年10月15日,該局局本部預防課長在北竿鄉服勤、救災救護指揮中心主任公差在臺、隊員一人及救災指揮中心替代役役男2人休假在臺、南竿分隊消防役男7人休假在臺,當天參與救災火場人員,有該局局本部之局長、秘書、小隊長、課員、隊員各1名、消防替代役役男5名,合計共10名,該局南竿分隊分隊長1名、消防替代役役男6名,有該局連消法字第0950001233號函附原審卷可按,是該局為搶救本件火災,已經動員當日南竿鄉內該局所有消防人員執行救災勤務,足堪認定。

(2)按「消防役役男之勤務項目如下:㈠擔任救災及傷、病患救助等輔助性勤務。㈡協助防火宣導及消防用水源、消防栓調查。㈢協助消防裝備器材保養維護工作。㈣協助值班、通訊聯絡、傳達命令、接受報案及維護駐地安全工作。

㈤備勤、支援處理緊急事故。㈥協助其他消防勤務及其他行政支援。」 92年10月9日內政部修正發布之內政部替代役消防役役男服勤管理要點第 7條有明文規定,而「新進義勇消防人員應具備下列資格:年滿二十歲、身心健康之中華民國國民。設籍並居住當地且未參加其他義勇或民防組織者。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者。但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第一項)。擔任顧問者,不受前項第二款規定之限制(第二項)。具備第一項規定資格之退役替代役消防役役男,得優先遴聘擔任義勇消防人員(第三項)。」 92年3月26日內政部修正發布之義勇消防組織編組訓練演習服勤辦法第4條亦定有名文。

(3)經查,參與本件搶救之消防役役男皆已受有消防衣穿著、空氣瓶操作、破壞器材操作、各式瞄子操作、雙節梯操作、各類繩結操作運用、消防車操等訓練及在職訓練,有連江縣消防局連消法字第0950001233號函1份附原審卷可稽,又該局南竿分隊1台消防車之人員配置編組,係1台車配置駕駛、瞄子手、副瞄子手各1名,佈線員2名,駕駛係負責駕車及控制消防車,瞄子須由瞄子手及副瞄子手兩人控制,由瞄子手負責火場攻擊,佈線員則負責水帶抵達現場並視狀況拿取車輛器材或依命令進入火場等情,業據證人即該分隊分隊長陳玉誠於原審結證綦詳,而參與本件搶救火災之替代役役男所擔任之勤務,皆係駕駛、副瞄子手、佈線員之勤務,有該局連消法字第0950000338號函一份在卷可參,是該局消防役男就本件搶救火災所擔任之勤務,實無非屬消防役男所得執行之勤務,是該局令替代役役男參與本次救災勤務,並無違反法令之故意或過失。

(4)況且,上訴人既認義消人員可支援救火勤務,則以當然符合義消人員資格之已經受訓之消防替代役役男參與本件搶救火災,自無不當之處,且如依上訴人主張須以接受正規消防訓練之消防人員救災,依據該局上開法定編製及實際編製員額,本件火災發生當日,可供以救災之消防人員僅存該局本部之局長、秘書、小隊長、課員、隊員、南竿分隊分隊長等六人執行救火任務。從而,上訴人上開主張,實無理由。

肆、兩造主要爭點:

一、被上訴人是否應對上訴人負國家賠償責任?

(一) 連江縣政府消防局之公務人員,於執行本件火災救火職務,有無故意、過失或怠於執行職務之情形?

1、消防局是否有救災遲延?

2、消防人員未及時滅火救人是否有可歸責消防局之因素?

(1)消防局有無使用未經訓練之替代役男參與救災?

(2)消防局有無怠於通知義消人員協助救災?

(3)消防局關於系爭救災過程之人力調配有無不當?

(4)消防車裝水量有無可歸責消防局之情形?

(5)消防栓供水無法即時供水,消防局的應變措施有無可歸責情形?

(6)氧氣筒配備於救災時不能使用,有無可歸責消防局之情形?

(二)連江縣自來水廠在馬祖村設置之自來水供水管線以及消防栓等救火公共設施,於設置或管理上有無欠缺?

1、火災現場附近之消防栓供水設置有無缺失?

2、當日消防栓停水是否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所屬自來水廠?

二、被上訴人如應對上訴人負國家賠償責任,則上訴人得請求之慰撫金應如何酌定,始屬相當?

伍、兩造爭執事項之論斷:

一、程序部分:

(一)按「依第二條第二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第一項)。依第三條第一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第二項)。前二項賠償義務機關經裁撤或改組者,以承受其業務之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無承受其業務之機關者,以其上級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第三項)。不能依前三項確定賠償義務機關,或於賠償義務機關有爭議時,得請求其上級機關確定之。其上級機關自被請求之日起逾二十日不為確定者,得逕以該上級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第四項)。」國家賠償法第9條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上訴人7人主張被上訴人福建省連江縣政府(下稱連江縣政府)下設福建省連江縣消防局(下稱連江縣消防局)之公務人員,於民國92年10月15日,執行上訴人甲○○所有門牌號碼連江縣南竿鄉馬祖村72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火災(下稱本件火災)之消防救火職務,有故意或過失以及怠於執行職務之情形。此外,並因被上訴人下設連江縣自來水廠在連江縣南竿鄉馬港村設置之自來水供水管線及消防栓等公有公共設施有設置及管理欠缺之情形,除致使系爭房屋全棟以及鄰屋即同村門牌號碼70號、72號房屋3樓皆遭燒毀而使上訴人甲○○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造成上訴人7人之親人劉玉裙、陳佳玲、林洛萱、林洛琦死亡之損害,認連江縣消防局之公務員、連江縣自來水廠之公共設施,因分別構成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而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依上開規定,上訴人7人本應分別以連江縣消防局、連江縣自來水廠為賠償義務機關。惟查,本件被上訴人連江縣政府前因上訴人7人請求,已於94年8月25日以該府連企法字第0940022427號函確定該府即為本件國家賠償義務機關,有該函一份在卷可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又連江縣消防局、連江縣自來水廠分別為連江縣政府下設之一級機關及事業單位,連江縣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11條、第15條、連江縣自來水廠組織自治條例第1條、第2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是本件上訴人7人以連江縣政府為國家賠償義務機關,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

(二)復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但已依行政訴訟法規定,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就同一事實,不得更行起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7人主張被上訴人連江縣政府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前已經上訴人7人於94年8月10日以書面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惟遭被上訴人以連江縣消防局之公務員無故意或過失、連江縣自來水廠設置之消防栓設備亦無欠缺為由,於同年月25日以連企法字第0940022589號函拒絕賠償,有上訴人7人之請求書、被上訴人上開函文各一份在卷可稽,是上訴人7人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已履行上開前置程序之規定。

(三)又本件上訴人於上訴時已限縮請求賠償範圍,僅請求非財產損害之慰藉金,合先敘明。

二、次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行使公權力」,固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公法行為而言,惟此項公法行為除包括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外,自可擴及於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2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而火災之發生原因縱與公權力無涉,惟當消防人員於火災發生時,前往火場救火,為達搶救目的使用或損壞火災處所及其周邊地、建築物、車輛及其他物品或限制其使用、或劃定警戒區,限制人車進入、疏散或強制疏散區內人車、使用附近各種水源、通知自來水事業機構集中供水等行為,皆為消防人員為搶救火災,依消防法授權之即時強制行為,自屬行使公權力之行為,是連江縣消防局公務人員執行消防救火勤務之相關行為,自仍屬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適用範圍。

三、本件上訴人甲○○所有系爭房屋,於92年10月15日凌晨4時許失火,經連江縣消防局接獲報案,雖派員前往搶救,於同日清晨7時許撲滅,惟上訴人甲○○所有之系爭房屋於撲滅過程仍然燒毀,而當時居住在系爭房屋之劉玉裙、陳佳玲、林洛萱、林洛琦並因而死亡等情,有連江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福建省連江縣消防局「馬祖村72號」火災搶救報告、劉玉裙、陳佳玲、林洛萱、林洛琦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份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所屬連江縣消防局就本件火災,自接獲報案前往救災至撲滅火勢之勤務指揮通報及搶救過程、動員救火之車輛及人員、系爭房屋受燒情形,略以:

(一)該局於92年10月15日凌晨4時22分20秒,始接獲訴外人即居住在連江縣南竿鄉馬祖村之義消李銀俤以其住宅電話撥打119電話報案。

(二)該局接獲報案後,即於同日4時25分,通報該局南竿分隊發生火災,該分隊接獲通報後,即派出車號11號、12號、13號消防車前往火場,並約於同日4時35分至40分時到達火場,當時系爭房屋正面1、2、3樓有火舌以及大量濃煙冒出,並向兩側70號、74號房屋延燒,證人即火場初期指揮官南竿分隊分隊長陳玉誠,即指揮由車號12號、13號消防車正面射水後,指派車號11號消防車前往火場背面實施佈署,防止火勢延燒。

(三)該局再於同日4時31分,通知連江縣自來水廠值班人員林貽傑停止執行該廠當日之實施限水措施,派員開啟管線供水救火,林貽傑接獲通知後,即通知證人即該廠操作員陳書傑前往開水,陳書傑接獲開水通知後,除通知正在該廠之技工曹常吾前往西區儲水沃場察看水位外,並先前往馬港水池打開該處出水凡而,再至馬港儲水沃打開西區清水池之總凡而後,至馬港分駐所旁打開該處之直供出水凡而,約於同日4時37分至43分完成所有開啟動作,使消防栓有水源可用。

(四)該局又再於同日4時32分,通知南竿鄉義消大隊長劉行詠,請其轉知義消幹部支援救災,另再於同時33分,除通知軍方化學兵連邱創國,請軍方派遣消防車支援外,並同時通知馬祖村義消癸○○,請其轉知附近義消支援救災。

(五)惟於同日4時45分,系爭房屋火勢向兩側70號、74號房屋延燒,當時之火場指揮官即命架梯從2樓佈線火場側面防止延燒,至同日5時28分控制延燒火勢,並持續搶救,迄於同日6時55分撲滅火勢。

(六)連江縣消防局為本次搶救火災,共出該局之大型水箱車2輛、小型水箱車1輛、救護車1輛、指揮車1輛,另有支援之軍方化學兵運水箱車2輛,合計共7輛大小車,而出動人員方面,計有消防局消防人員6人、消防替代役役男11人、義消22人、軍方化學兵連官兵13人,合計共52人。

(七)系爭房屋係1樓至3樓之建築物,前半段(西側)1至3樓係水泥磚造結構物,後半段(東側)1至3樓均係木造隔間、分層結構,且房屋後段外部另以鐵皮包覆。系爭房屋受燒後,一樓受燒情形,呈現火流由東側向西側延燒,並以房屋中間處受燒情形較嚴重,2樓受燒情形,呈現火流由東側向西側延燒,2樓中段之木質地板、屋樑均已燒塌,3樓受燒情形,該樓之木質地板隔間之木質地板已燒失,但房屋之橫樑仍保存,房屋後側受燒情形較嚴重,且2樓往3樓之樓梯已經燒失,而罹難者劉玉裙、陳佳玲、林洛萱、林洛琦4人係於火勢撲滅後,在系爭房屋一樓中段樓梯旁挖尋出。

(八)上開事實,除有92年10月15日連江縣消防局119電話中華電信通聯紀錄、連江縣自來水廠勝利淨水廠運轉記錄誌在卷可佐外、並有福建省連江縣消防局「馬祖村72號」火災報告書、連江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檔案號碼:Y03D15E1)、該局連消法字第0950000338號函及連消法字第0950001233號函檢附之參與本件火災搶救消防人員年籍姓名資料、救災職務清冊、救災人員車輛位置現場示意圖各1份附卷可稽,並據證人陳玉誠、陳書傑於原審結證稱如上揭情節。

五、上訴人則主張上開福建省連江縣消防局「馬祖村72號」火災報告書係被上訴人臨訟編製,難認屬公文書等語。然查該報告書係連江縣消防局於92年10月17日邀集該局相關科室以及當日前往救災搶救人員召開搶救檢討會後,由該局秘書彙整作成之內部報告,已經該局提出該會議當日簽到表為證,尚難認該報告係臨訟編製,且該報告記載內容,與上開其他書證及證人證言內容,大致互核相符,尚難認有何不實之處,上訴人上開主張難認有理。因之,上訴人所屬公務人員執行本件救災職務,有無因故意過失或怠於執行職務,致造成本件生命之損害,並使被上訴人是否因而應對上訴人 7人負賠償慰藉金之責任等情,仍需就首揭爭點,予以分析判斷。

六、連江縣自來水廠在馬祖村設置之自來水供水管線以及消防栓等救火公共設施,於設置或管理上有無欠缺?

(一)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00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所生國家賠償責任之立法,旨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設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重在公共設施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是否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倘其設置或管理機關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為及時且必要之具體措施,即應認其管理並無欠缺,自不生國家賠償責任,故國家賠償法第3條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無欠缺,須視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有無及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為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開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本件消防栓、自來水供水管線等設施,有無設置或管理之欠缺,自應依該等設備設置當時及本件火災發生當時之管理情形以為認定。

(二)又按自來水法第46條第1項原明文規定「自來水事業配合公共消防設置救火栓,其設置標準由省(市)主管機關訂之。」嗣於91年12月18日修正公布為「自來水事業應配合公共消防設置救火栓。其設置標準分別由中央及直轄市主管機關會商消防主管機關訂之。」又92年9月10經濟部經水字第09204611040號令訂定發布之救火栓設置標準(原審卷二第112至113頁)與62年2月21日台灣省政府建四字第14543號令公布之台灣省救火栓設置標準(原審卷二第133至134頁)內容大致相同,被上訴人所屬福建省連江縣自來水廠95年5月9日連水政字第0950000956號函文之附件㈠被上訴人85年6月21日85連建工字第06962號函附之「南竿消防栓設置工程」合約書、附件㈡「消防設施改善說明:「依台灣省『救火栓設置標準』規定」(原審卷二第128頁)已見系爭火災發生前,姑不論救火栓之設置標準為何,其救火栓之放水量,如係單口式者為每分鐘1立方公尺,雙口式者為每分鐘2立方公尺。然而,被上訴人所屬之自來水廠於95年4月19日會同被上訴人所屬消防局南竿分隊進行實測後,自承「即便是由本廠儲水沃淨水廠清水池直接供水,消防栓以單口作測試,其最大出水量僅為750公升/分鐘,與救火栓設置標準第10條規定:救火栓之設計放水量,係單口式者,為每分鐘1立方公尺,相比較下目前消防栓放水量較少。(1立方公尺=1,000公升)」(原審卷二第110頁福建省連江縣自來水廠95年4月24日函參照)已見被上訴人之消防栓設置並不符合規定。

(三)因消防栓係設於自來水配水管線,則為達消防之目的,關於消防栓所在之水管,自不能任意停水。況且,從被上訴人前揭「改善設施說明」足認被上訴人早於83年10月6日因應「介壽市場火災檢討會議」時,即體認到被上訴人對所轄之消防設施嚴重欠缺,並認知「一、各村至少應設置壹座100噸以上水池,除供給公共給水外,並考量消防用水之備用功能。二、為防止缺水時段消防用水,故供給公共給水之出水口應設置水池中間點。三、各村之主配水管路應至少為100mm口徑以上,由水池出水至村莊尾端,再由主配水管分歧管線,先設置消防栓,再從消防栓後配置公共給水管線 (消防栓之流量水壓應照縣所訂之消防栓設置標準)。」(原審卷二第130頁)更可推徵被上訴人於系爭火災發生前數年,早已有預見消防用水之重要,除應各村之主配水管路應至少為100mm口徑以上外,亦不應受民生公共用水停水之限制,而應先設置消防栓再配置民生給水管線,並應於「各村至少應設置壹座100噸以上水池」,因應停水期間自可確保消防栓之出水量、出水壓符合設置標準,無需擔心民生用水與消防用水因停水而一同受影響,是從上開改善計劃適足反證被上訴人於本件事發前,並未確實執行上開計劃,非但配水管路未達到至少為100mm口徑以上,亦未對各村水池用水妥為配置,其知而不行,顯見對系爭消防栓之設置與保管顯有重大疏漏。

七、連江縣政府消防局之公務人員,於執行本件火災救火職務,有無故意過失或怠於執行職務之情形?

(一)消防救火過程,係由現場指揮官依現場狀況之權宜指揮,而勤務標準程序因無具體數據、標準,並無法對救火過程進行鑑定,且國內亦無對救火過程是否符合勤務或救災標準程序為鑑定等情,亦據原審詢問內政部消防署、警察大學消防系陳火炎教授,有公務電話紀錄5份可稽。(原審卷二第7至12頁)固難以連江縣消防局人員就本件搶救火災有無派員進入火場,而認定消防局人員就本件救災過程有無故意或過失;證人陳玉誠於95年6月30日原審證稱:系爭火災到場之車號11號消防車並未接獲當時火場指揮官即消防局局長之進入火場命令,至於12、13號車有無接獲命令,則不知道等情。(原審卷二第192頁)

(二)被上訴人雖主張其所屬消防局所用之氧氣筒之管理無缺失等情,然而,證人林建鼎96年3月22日到證稱:「……當時沒有人敢爬上去,……我就往上爬上,……就又退到隔壁鄰居的陽台,就對著底下的消防隊比我要氧氣面罩,比了很久都沒有拿上來,後來我又爬到甲○○家頂樓的水塔鐵架上,……我就把它裡面的水放下來,然後我就回到隔壁鄰居的陽台,繼續比我要氧氣面罩,後來有一個年輕的消防隊員穿著整副消防設備,背著氧氣筒爬上來,我就幫忙把他接到鄰居的陽台,他站在那邊看,並沒有衝進去,我就問他說你有氧氣面罩為何不衝進去?他說氧氣筒是空的,我就罵他說空的你背上來做甚麼?他就說他的隊長叫他一定要背上來,後來又有別的消防員揹著消防斧頭上來…我就幫忙用斧頭破牆……。」(本院卷第111頁)參以證人並證稱「我要爬上去時,現任子○○縣長有在場,並提醒我『上去要小心一點』。」佐以縣長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證人明白提及縣長在場,且證人所言現場有多人目擊,苟證人有所虛言必會被拆穿,證人自無必要虛偽證言,足認證人上揭證言均為其親見親聞,亦可信被上訴人所屬連江縣政府消防局於執行本件火災救火職務所用之氧氣筒設備有管理不當之缺失。

(三)證人李銀俤證稱「(問:消防栓在正常供水前,消防隊員在做甚麼?)那時候沒有辦法處理,小的滅火器並沒有用處,『在等待供水』。」(本院卷第109頁)雖被上訴人主張「本件剛開始救火時,消防栓沒有供水以前,消防單位除等待供水外,實無採取其他措施,以資應變之可能,亦不待言。」然佐以卷附「連江縣政府消防局『自來水停止及限制供水期間火災搶救應變』計畫,伍、執行方式:……遇有火災立即通知自來水廠及各鄉供水站恢復供水『並做加壓措施俾利搶救災害。……『依各分隊轄內特性,妥善運用海水』、地下水等天然水源,並將可運用於消防救災之區域繪製簡圖於本㈣月二十日前陳報。(原審卷一第270至271頁)可見連江縣政府消防局早已認知應「立即通知自來水廠及各鄉供水站恢復供水『並做加壓措施』」,以及「依各分隊轄內特性,『妥善運用海水』、地下水等天然水源,並將可運用於消防救災之區域繪製簡圖於本(四)月二十日前陳報。」

1、依連江縣自來水廠在95年5月29日連水政字第0950001042號函明白指出「本廠供水方式採以重力流方式供應,用戶用水均可滿足,並『無加壓設備,為能達到救火需要,理應由消防車加壓。』」(原審卷二第154頁)則連江縣消防局上開「自來水停止及限制供水期間火災搶救指導計畫」規定或有疏未注意自來水廠無加壓設備之事實,或於本件救災時未即時以消防車加壓,已見其不當;再佐以本件火災發生時在場之民眾陳雪金接受警詢時所言「僅見兩人在灌,但水壓不足,無法到達二樓實施灌水,我並到前方請求加派人手。」(原審卷一第94頁)當時消防車之水既無法噴到二樓,且無足夠人力,連江縣消防局既未落實上開「自來水停止及限制供水期間火災搶救指導計畫」,自有疏失。

2、本件火災發生地距海邊非遠,而連江縣消防局上開「自來水停止及限制供水期間火災搶救指導計畫」既已責成各分隊「依各分隊轄內特性,『妥善運用海水』…等天然水源,並將可運用於消防救災之區域繪製簡圖於本(四)月二十日前陳報。」然佐以前述證人李銀俤所言,卻見消防人員只能在現場等消防栓供水等情,可認連江縣消防局未依上開「自來水停止及限制供水期間火災搶救指導計畫」於本件救災時未能及時提供抽水馬達、水管等器材,並動員義消人員或民眾協助抽用海水滅火;嗣發現消防栓供水後,亦不足以提供足量水源,才另有替代措施,可認其未落實其缺水之預見所擬之應變措施,自有疏失。

八、被上訴人如應對上訴人負國家賠償責任,則上訴人得請求之慰撫金應如何酌定,始屬相當?

(一)末按國家賠償法第6條規定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之規定。而民法第194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二)本件因火災致死之四人,其中劉玉裙為上訴人甲○○之妻,並為上訴人庚○○、辛○○、己○○、乙○○、丙○○、戊○○之母,陳佳玲為庚○○之妻,林洛萱、林洛琦則均為庚○○之女。

(三)本件火災發生原因可能是上訴人所有房屋之電氣因素所使然,有連江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可憑(原審卷一第76至87頁),檢察官並認定係因上訴人甲○○之過失而致生火災,惟以其亦屬被害人等情,而予以不起訴處分,亦有不起訴處分書可稽(原審卷一第157至159頁)。然上訴人所屬連江縣自來水廠在馬祖村設置之自來水供水管線以及消防栓等救火公共設施,於設置或管理上有欠缺,且連江縣政府消防局之公務人員,於執行本件火災救火職務,亦有過失,一如述,揆以首揭規定,被上訴人自應對上訴人負國家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合系爭火災發生之原因、責任歸屬,被上訴人所屬過失情形為火災發生前對救災措施與員訓練與救災過程應變不當等過失情形,及上訴人與死者之關係,暨上訴人失去至親之痛苦程度、經濟狀況,暨本件確實有期待被上訴人即時改善救災防災相關措施與人員之訓練等一切情狀,爰認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甲○○20萬元、賠償上訴人庚○○50萬元,及各賠乙○○、辛○○、己○○、丙○○、戊○○每人各15萬元。

陸、綜上所述,上訴人7人以被上訴人連江縣政府下轄連江縣消防局之公務人員就本件搶救火災有故意或過失及怠於執行職務、連江縣自來水廠在馬祖村設置之供水管線、消防栓等救火設備有設置及管理上欠缺為由,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上訴人連江縣政府應給付上訴人甲○○20萬元,給付庚○○50萬元,並給付乙○○、辛○○、己○○、丙○○、戊○○每人各15萬元及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本件經酌定之非財產上之損害金額合計未逾150萬元,不能上訴第三審法院,本件判決後,即為確定,自無假執行問題,上訴人為假執行之聲請自無必要,應併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蔡清遊

上訴利益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4  日

               法 官 朱光仁

               法 官 黃玉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5年度上國字第1號於民國 96 年 08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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