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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9號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行政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05 日

法官蘇秋津戴見草詹日賢

聲請人
林金貴
相對人
雲林縣政府
代表人
蘇治芬 縣長

上列當事人間徵收補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644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743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987號、本院98年度訴更一字第18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430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起訴時陸續預繳納送達郵資共計新臺幣(下同)1,020元,惟本院於民國96年8月15日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基於同法第98條之6第2項郵電送達費不另徵收之規定,於96年9月10日將剩餘郵資376元退還聲請人,並於同年月3日經郵務送達方式送達至聲請人起訴狀陳報訴訟代理人林原毅之送達地址即雲林縣虎尾鎮堀頭里93-7號,而由林原毅本人收受,此有本院退郵通知及送達證書附本院95年度訴字第743號案卷㈡第153頁、第156頁可稽。至聲請人於聲請狀所附之訴訟費用計算書所列起訴裁判費4,000元,因聲請人係於95年8月21日起訴,當時行政訴訟法第98條尚未修正,故當事人起訴尚毋庸繳納裁判費,是聲請人提起上開訴訟時,並未繳納裁判費。故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除送達郵資644元外,尚有計算書所載上訴審(即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987號)裁判費6,000元係聲請人預行繳納,有聲請人提出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正本乙紙在卷可憑,合計6,644元,並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5   日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詹 日 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洪 美 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9號於民國 100 年 10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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