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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8號

徵收補償行政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12 日

法官蘇秋津戴見草詹日賢

民國100年6月28日辯論終結

原告
葉庚辛
被告
台南市政府
代表人
賴清德 市長
訴訟代理人
林淑子

 許銀琴

上列當事人間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台內訴字第099009848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坐落台南市○○段595-4、595-6、595-7、595-8地號(自同段595、595-1、595-2、595-3地號分割)土地,經被告(民國99年12月25日台南縣與台南市合併改制為台南市)以98年11月20日南市地權字第09814525831號公告徵收,作為交通部公路總局東西向快速公路台南關廟線台17線至2-11道路建設計畫道路工程,公告期間自98年11月26日起至98年12月26日止。原告於公告期間98年12月25日以地價補償偏低為由,提出異議,經被告98年12月31日南市地權字第09801434930號函復原告,維持原核定。原告對異議結果不服,向被告提出訴願,視為提起復議,經被告提交99年2月8日台南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99年第1次會議復議,復議結果:「仍維持98年12月4日地評會決○○○區段○○○區段地價。」被告以99年3月11日南市地權字第09914507790號函復原告駁回復議,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98年12月31日南市地權字第09801434930號函略以:台端被徵收土地之99○○○區段○區段地價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評定有變動第259-1號區段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25,000元、第333號區段每平方公尺18,000元,台端地價補償費經地價評議委員會重新核定過。原告被徵收土地(永寧段595-8地號全部及595-4地號大部分)原面臨明興路部分為第2○○○區段○○路線價,98年之區段價為每平方公尺33,000元,何能因將徵收而於99年另予劃為第259-1號區段並調降為每平方公尺25,000元,而原為裡地區段的595-1、595-2、595-5(未被徵收)、595-7(被徵收土地)地號卻調高為每平方公尺18,000元,被告增設區段及調整區段價之行為,顯然違背法理及不符實情(即面臨20公尺道路之土地要降價,而裡地土地反而可調高)。

(二)被告係以調高將徵收之小面積地號地價(永寧段595-6地號面積271.12平方公尺、595-7地號面積28.2平方公尺),再將原第259號區段改劃出第259○○○區段○○區段價33,000元降為每平方公尺25,000元,企圖使被徵收之面積高達1755.84平方公尺之595-4地號土地補償地價得予維持98年公告徵收時之地價,被告作為顯然有違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4、18、19、21-24條之規定。

(三)原告被徵收土地左側一百公尺有新建成屋(白金杜拜),被告未審慎調查其實際交易價格並據以評定地價,嚴重損害原告之財產權,並有違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之規定。

(四)原告被徵收之永寧段595-4地號(面積1755.84平方公尺)土地係於98年3月9日被告確定將徵收後始自永寧段595地號(分割前為4076.24平方公尺)(分割後為2320.4平方公尺)逕行分割而產生之新地號,永寧段595地號土地自88年至97年其公告現值均為20,489元/平方公尺,98年調為18,916元/平方公尺,99年又調高為19,432元/平方公尺,而永寧段595-4地號(被徵收土地)土地因係98年始分割自永寧段595地號,故其98年之公告現值為22,568元/平方公尺,99年反而調降為21,157元/平方公尺,究其原因係其面積1755.84平方公尺,其中適用第259-1號區段(98年為第2○○○區段○區段價為公告現值33,000元/平方公尺,99年【改為第259-1號區段】調降為25,000元/平方公尺)為791.82平方公尺,適用第333號區段有964.02平方公尺(自95年至98年之區段價均為14,000元/平方公尺,99年卻調高為18,000元/平方公尺),而未被徵收之594地號因其面積較大達2320.4平方公尺,其中適用第259-1號區段(98年【為第2○○○區段○○區段價為公告現值33,000元/平方公尺,99年【改為第259-1號區段】調降為25,000元/平方公尺)為474.7平方公尺,適用第333號區段有1845.7平方公尺(自95年至98年之區段價均為14,000元/平方公尺,99年卻調高為18,000元/平方公尺),如上所述未被徵收之土地99年之公告現值調高,而將被徵收面臨道路又較寬之595-4地號土地調降,足認被告地價評議委員會之評定及復議昧於事實。

(五)第259-1號區段係由第2○○○區段○○○○○○區段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3,000元,被告因另有人民陳情即可調整其區段地價,致同為被徵收土地得以大幅提高補償地價,惟卻損害原告之權益。被告所稱之陳情人其土地係在原告被徵收土地之隔鄰,其被徵收土地大部分區段地價均屬於第333號區段,故其被徵收土地之補償地價全部提高,而其未被徵收之土地雖因第259-1號區段價之調降根本未受影響,其土地徵收補償費提高之情形如卷附另一陳情人之土地地價調整一覽表附表。而原告被徵收之永寧段595-4地號土地(被徵收土地中面積最大者)屬於第259號區段(後改為第259-1號)有791.82平方公尺,屬於第333號區段有964.02平方公尺,因被告僅考量另陳情人之權益,提高其被徵收土地之區段地價。被告及內政部以原告之補償地價已增加779,264元為由,認原處分並無違誤,惟實際上原告因被告之未依法行政而短少領取地價補償費達6,932,933元(原徵收補償費30,862,332元×24.99%=38,574,829-31,641,596)。

(六)被告因其他土地被徵收之陳情人陳情,因而調高其被徵收土地之區段價,該陳情人大部分土地均屬調高區段地價之第333號區段(調高達28.57%,其被徵收土地平均調高24.99%),致其得獲得較高之徵收補償費,而原告位於同區段被徵收之土地雖部分土地之區段價同獲得提高,惟原告之土地因屬於被調降區段價之第259-1號區段面積高達791.82/平方公尺,且被調降之比率高達24.24%(雖與98年度相較亦僅調高2.52%),即在同區段之被徵收土地,其他被徵收之土地所有人之補償費提高24.99%,原告僅獲提高2.52%,足認被告所辯依相關之法令及審酌相關之條件,顯於法不合。又依憲法第15條之規定與精神,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在相同之條件下應一體適用,被告顯然在法理之運用有所偏頗,已對同屬被徵收土地之原告財產權造成實質之損害。

(七)同為位於快速公路高架橋下明興路兩側100公尺內土地,裡地之第333號區段地價何以能由每平方公尺14,000元提高為18,000元,即提高28%,而臨街之第295號區段卻故意劃為第259○○○區段○○區段地價由每平方公尺33,000元調降為25,000元,顯然○○○區段○○○區段價之評定理由自相矛盾。又依被告所屬東南地政事務所製作○○○區段○○○區段編號333區段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7,000元,被告地價評議委員會既可逕予調高為每平方公尺18,000元,何以對原告位於道路旁利用價值較高的595-4地號土地,卻未尊重被告所屬東南地政所務所之專業勘查結果,採認第259號或是第259-1號之區段價為每平方公尺36,800元,而將之調降為每平方公尺25,000元,足認地價評議之標準不一致,尚有違誤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就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應再作成增加核發原告6,932,933元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被徵收之土地為永寧段595-4、595-6、595-7及595-8地號4筆土地,其中永寧段595-7地號土地劃屬第333○○○區段○○○段595-8地號土地劃屬第259○○○區段○○○段595-4及595-6地號2筆土地均跨越第259號地價區段、第333號地價區段。被告於辦理系爭土地98年公告土地現值作業時,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3條等相關○○○區段○○○○○區段地價為宗地單位地價,跨越2個以上地價區段之土地,分別按各該區段之面積乘以各該區段地價之積之和,除以宗地面積作為宗地單位地價。已規定地價之土地分割時,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3條及內政部95年2月17日台內地字第0950026856號令修正「土地分割改算地價原則」等規定,改算公告土地現值。是系爭第333及259○○○區段○○○區段地價經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97年第3次、第4次會議決議,評定分別為每平方公尺14,000元、33,000元,依上開規定計算系爭595-4、595-6、595-7、595-8地號土地98年公告土地現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22,568元、14,490元、14,000元、33,000元。被告辦理99年公告土地現值調整作業時,經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98年12月4日98年第3次會議決議,位於快速公路高架橋下明興路兩側100公尺內土地,因地形及環境破壞,臨街的經濟效益降低,地價應與第259號地價區段有別,故新增第259○○○區段○區段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5,000元,另第333○○○區段○區段地價由每平方公尺14,000元調整為18,000元,系爭595-4、595-6地號土地跨越第333號、第259-1號地價區段、597地號土地劃屬第333號地價區段、595-8地號土地劃屬第259-1號地價區段,並據以計算系爭595-4、595-6、595-7、595-8地號土地99年公告土地現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21,157元、18,180元、18,000元、25,000元,並於99年1月1日公告。系爭土地地價區段之劃分及估算地價之方式,符合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條、第3條、第18條、第21條及第23條等規定。

(二)系爭595-4、595-6、595-7、595-8地號土地係於98年11月20日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98年11月26日起至98年12月26日止,徵收公告時之徵收補償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22,568元、14,490元、14,000元、33,000元(即依98年度公告土地現值計算之徵收補償地價),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規定,以徵收公告期滿次日起算第15日之公告土地現值計算其徵收補償地價(即依99年度公告土地現值計算徵收補償地價),則分別為每平方公尺21,157元、18,180元、18,000元、25,000元。惟按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規定:「本條例第30條第1項所稱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指徵收公告期滿次日起算第15日之公告土地現值。但徵收公告後,公告土地現值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加成補償成數依本條例第30條第2項規定評定,評定結果徵收補償地價降低者,仍按徵收公告時之徵收補償地價補償。」系爭土地99年公告土地現值經評定降低者(永寧段595-4、595-8地號土地),仍須以98年公告土地現值計算補償價額。準此,被告以每平方公尺22,568元、18,180元、18,000元、33,000元作為系爭595-4、595-6、595-7、595-8地號土地徵收補償地價之依據,於法並無不合。且經計算結果,原告系爭土地徵收地價補償價額已由30,862,332元提高為31,641,596元,應無偏低之情形。

(三)再按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被徵收之土地,應按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必要時得加成補償,其加成補償成數,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比照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於評議當年期公告土地現值時評定之。所稱「一般正常交易價格」,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規定,係指經由調查當年期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所估計之區段地價。本件由台南市政府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97年第3次會議、98年第3次會議決議,核定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標準以當年期公告土地現值加4成計算(地價評議委員會98年第3次會議決議之提案三)。是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徵收補償價額由30,862,332元(調整前)提升為31,641,596元(調整後),已達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故系爭土地應補償地價業已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等相關法令規定之法定程序。

(四)○○○區段○○○○區段地價估計之方式,係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9條、第18條及第21條等規定,就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發展趨勢及其他影響因素,於地籍圖上將地價相近、地段相連、情況相同或相近之土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並蒐集買賣實例或收益實例等,按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表及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明細表,據以計算區段地價。查系爭第259號地價區段,區位、工商活動及繁榮程度及房屋建築現況、臨街的經濟效益等影響地價之因素,均較位於快速公路高架橋下第259-1號地價區段為佳,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1條第1項規定,分別估計各區段之地價,依法並無違誤,其地價查估結果自亦有別。另明興路657-733號新建成屋社區(如白金杜拜建設)係位於高架橋100公尺外,劃屬第259號地價區段,其地理環境及各項影響地價因素與第259-1○○○區段○○○○○○區段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3,000元,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98年第3次會議評議通過在案,於法亦無不合。

(五)參諸司法院釋字第425號、第440號、第516號解釋及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2143號判決意旨「徵收土地應給與之補償,應遵循之原則乃『合理補償』,而非『盡量補償」或『較優補償』;至立法機關制定法律規定徵收土地應依公告土地現值為補償,此項規定復未經認定為違憲,應認已達『合理補償』之要求。」「又公告土地現值,除得作為徵收土地補償地價之標準外,依平均地權條例第38條第1項、第46條規定,又作為課徵土地增值稅時計算漲價數額之依據。公告土地現值較高,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可獲得較高之補償地價,固較有利;惟對移轉或設定典權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言,則因而需繳納較高之土地增值稅,較為不利。故公告土地現值之評定,自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等相關法令規定作成,不得僅因欲達特定目的,刻意設法予以提高或降低。」「依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第4條之規定,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之成員,包括議員代表、地方公正人士、對地價有專門知識之人士、建築師公會代表、銀行公會代表及地政、財政、工務或都市計畫、建設及農林機關主管等。顯見有關地價及徵收補償地價加成補償成數之判斷,係經由委員會所作成,而其特性在於經由不同屬性之代表,根據不同之見解,獨立行使職權,共同作成決定,應認享有判斷餘地。」及91年度判字第1396號判決:「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係由包括地方公正人士、對地價有專門知識之學者、專家及地政主管、工務或都市計畫主管等人所組成,其對於地價(含市價)之評定係基於客觀專業知識,除其評定過程有未遵守相關之程序,或其判斷、評定顯然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否則法院應尊重其判斷。」即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基於專業判斷所作成之決定,應予尊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業經兩造分明陳明在卷,並有內政部98年10月15日台內地字第0980189400號函,被告98年11月20日南市地權字第09814525831號公告、台南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98年第3次會議紀錄附於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兩造爭點為被告以原告所有系爭第595-4及595-8地號土地之99年公告土地現值調降,依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規定,其徵收補償費,以調降前較高之98年公告土地現值計算補償地價,即系爭595-4、595-8地號土地以98年度公告現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22,568元、33,000元為徵收補償之依據,是否適法?另系爭595-6、595-7地號99年度公告現值均比98年公告現值高,被告乃以99年公告土地現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18,180元、18,000元作為計算補償價額之依據,是否有據?此為兩造爭執所在。

(一)按「土地徵收,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其他法律有關徵收程序、徵收補償標準與本條例牴觸者,優先適用本條例。」「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前項徵收補償地價,必要時得加成補償;其加成補償成數,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比照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於評議當年期公告土地現值時評定之。」「本條例第30條第1項所稱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指徵收公告期滿次日起算第15日之公告土地現值。但徵收公告後,公告土地現值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評定,加成補償成數依本條例第30條第2項規定評定,評定結果徵收補償地價降低者,仍按徵收公告時之徵收補償地價補償。」「本條例第30條第2項所稱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指經由調查當年期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所估計之區段地價。」「本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之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指毗鄰各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區段地價之平均數;於每年編製土地現值時,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規定計算之。」分別為土地徵收條例第1條第2項、第3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及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第1項、第2項及第31條所明定。次按「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之土地,應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繪○○○區段○○○○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編製土地現值表於每年1月1日公告,作為土地移轉及設定典權時,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並作為主管機關審核土地移轉現值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為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所規定。復按「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依土地法及有關法令之規定,原有一定之程序與標準,如已踐行法定程序並合乎標準,當事人自不能因不滿意於補償地價之數額,而遽指為違法。」最高行政法院48年判字第111號判例足資參照。

(二)首揭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明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之土地,應繪○○○區段○○○○區段地價,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土地現值,於每年1月1日公告後,作為主管機關審核土地移轉現值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該規定雖僅明定土地公告現值訂定之程序,未明文如○○○區段○○○○○○區段劃分及區段地價評定過程如符合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所規定之程序,即得作為土地公告現值。○○○區段○○○區段地價估計之方式,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第1項及第21條第1項則分別規定:「劃分地價區段時,應攜帶地籍圖、地價分布圖及地價區段勘查表實地勘查,以鄉(鎮、市、區)為單位,斟酌地價之差異、當地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發展趨勢及其他影響地價因素,於地籍圖上將地價相近、地段相連、情況相同或相近之土地劃為同○○○區段○○○○○區段地價之方法如下:一、有買賣實例或收益實例估計正常單價之區段,以調整至估價基準日之實例土地正常單價,求其中位數○○○區段○區段地價。二、無買賣實例及收益實例之區段,應於鄰近或適當地區選取二個以上使用分區或編定用地相同,且依前款○○○區段○○○區段,作為基準地價區段,按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表及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明細表,修正估計目○○○區段○區段地價。無法選取使用分區或編定用地相同之基準地價區段者,得以鄰近使用性質類似或其○○○區段○區段地價修正之。估計區段地價之過程及決定區段地價之理由,應填載於區段地價估價報告表。」上開地價調查估計規則乃依土地法施行法第40條授權所訂立關於地價調查估計之法規命令,除不違背授權之母法外,亦與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程序無違,是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查估之區段地價自得作為每年公告土地現值表編製之依據及日後徵收時主管機關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準據。

(三)又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土地徵收補償地價之核定,原則上係以徵收當期之公告現值為準,惟於公告土地現值與市價有差距時,為避免土地所有權人無法以補償金額另購回同等性質之土地,在不損及土地所有權人權益及兼顧順利取得公共建設用地原則,並使政府徵收民地給予合理補償之目的下,乃另規定得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參考「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視其實際價格差距,予以合理加成補償(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立法理由參照)。上開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2項規定所稱之所謂「一般正常交易價格」及「必要時」之要件,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吳庚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訂9版,頁116參照),行政機關適用此一不確定法律概念於具體之事實關係時,依事件之性質,容存有某種判斷餘地。其所為之判斷係對法律解釋或涵攝所得之具體化結果,實應予以尊重,此參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396號判決謂: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係由包括地方公正人士、對地價有專門知識之學者、專家及地政主管、工務或都市計畫主管等人所組成,其對於地價(含市價)之評定係基於客觀專業知識,除其評定過程有未遵守相關之程序,或其判斷、評定有顯然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否則法院應尊重其判斷。」是土地公告現值之評定,涉及市場調查等專業知識,法令上亦係另設有超然中立「地價評議委員會」進行評定審核(參閱平均地權條例第4條),倘非行政機關有未遵守相關程序、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瑕疵,原則上對於行政機關之裁量決定,仍應予尊重。

(四)經查,原告所有系爭坐落台南市○○段595-4、595-6、595-7、595-8地號土地,於98年3月9日分別自同段595、595-1、595-2、595-3地號逕為分割,經被告98年11月20日南市地權字第09814525831號公告徵收,作為交通部公路總局東西向快速公路台南關廟線台17線至2-11道路建設計畫道路工程,公告期間自98年11月26日起至98年12月26日止,有系爭土地之被告所屬地政處府內電傳系統、被告該公告附於訴願卷及本院卷可憑。又查,被告依前述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第1項規定,考量土地使用限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利用現況等因素,將屬明興路東側帶狀裡地明興路619巷至925巷間劃屬第333○○○區段○○○路○○○巷至灣裡路61巷間劃屬第259號地價區段,其後被告所屬東南地政事務所辦理本件99年公告土地現值作業時,因位於快速公路高架橋下明興路兩側100公尺內土地,地形及環境受破壞,臨街的經濟效益降低,地價偏高,另劃設第259-1號地價區段,經台南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98年12月4日98年第3次會議決議通過,有該決議紀錄附於本院卷可稽,核該地價區段之劃歸及估算地價之方式,符合上述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及第21條第1項規定,並無行政機關未遵守相關程序、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瑕疵,原則上對於行政機關之裁量決定,仍應予尊重。則被告認定99年度系爭595-4、595-6地號土地係跨越第333號、第259-1號地價區段,系爭595-7地號土地劃屬第333號地價區段,系爭595-8地號土地劃屬第259-1號地價區段,依法有據。從而,原告爭執增設第259-1號地價區段違背法理云云,委無可採。

(五)系爭595-4、595-6地號土地於98年度原跨越第333號、第259號地價區段(98年12月4日第3次會議增設前)、595-7地號土地劃屬第333號地價區段、595-8地號土地劃屬第259號(98年12月4日第3次會議增設前)地價區段,因系爭土地位屬都市計畫低密度住宅區,被告於調查估計區段地價時,經收集調查第259號、第333號區段買賣實例調整至估價基準日之實例土地正常單價,求其中位○○○區段○○○區段地價,即分別為每平方公尺37,400元、15,400元,被告將全案提交台南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97年12月2日第3次、同年月18日97年第4次會議決議,評定98年度第259號地價區段為每平方公尺33,000元、第333號地價區段為每平方公尺14,000元,有98○○○區段○○區段地價估價報告表、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台南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97年12月2日第3次、同年月18日97年第4次會議決議紀錄附於訴願卷可稽。被告乃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3條規定,以第259、333○○○區段○區段地價作為宗地單位地價,經計算系爭595-4、595-6、595-7、595-8地號土地98年度公告土地現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22,568元、14,490元、14,000元、33,000元。次查,99年度地價區段勘查表之記載,第333號地價區段土地使用管制(都市計畫內、住宅區、建蔽率60%、容積率120%)、交通運輸(主要道路:明興段)、自然條件(日照:優、景觀:稍劣、傾斜度:稍劣、保(排)水之良否:稍劣、地勢:稍劣)、土地改良(建築基地改良:整平或填挖基地、開挖水溝、鋪築道路、埋設管線)、公共建設(觀光遊憩設施:黃金海○○○區○區段外《距650M》、停車場:路邊本區段內、接近服務性設施的程度:郵局本區段外《距650M》、電力資源:有)、發展趨勢(未來發展趨勢)、土地利用現況(住宅用),且第333號地價區段有4筆土地買賣實例,土地正常買賣單價分別為17,240元/平方公尺(97/11)、16,995元/平方公尺(98/01)、16,926元/平方公尺(98/02)、16,480元/平方公尺(98/04),被告擬乃調整買賣實例土地正常單價,求其中位數即17,000元/平方公尺;另第259號地價區段土地使用管制(都市計畫內、住宅區、建蔽率60%、容積率120%)、交通運輸(主要道路:明興路)、自然條件(日照:優、景觀:稍優、傾斜度:稍優、保(排)水之良否:稍優、地勢:稍優)、土地改良(建築基地改良:整平或填挖基地、開挖水溝、鋪築道路、埋設管線)、公共建設(觀光遊憩設施:黃金海○○○區○區段外《距650M》、停車場:路邊本區段內、接近服務性設施的程○○○區區○○○區段外《距1900M》、電力資源:有)、發展趨勢(未來發展趨勢普通)、土地利用現況(住商混合),第259號地價區段無買賣實例,被告乃選取使用現況相近○○○區○○○○○○○區段○○○區○○○○○○○區段作為基準地價,因與基準區段第367號地價區段之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較相近,被告擬評第259號地價區段為36,800元/平方公尺;另第259-1號地價區段土地使用管制(都市計畫內、住宅區、建蔽率60%、容積率120%)、交通運輸(主要道路:明興路)、自然條件(日照:優、景觀:稍優、傾斜度:稍優、保(排)水之良否:稍優、地勢:稍優)、土地改良(建築基地改良:整平或填挖基地、開挖水溝、鋪築道路、埋設管線)、公共建設(觀光遊憩設施:黃金海○○○區○區段外《距650M》、停車場:路邊本區段內、接近服務性設施的程○○○區區○○○區段外《距1900M》、電力資源:有)、發展趨勢(未來發展趨勢)、土地利用現況(住商混合),第259號地價區段無買賣實例,被告乃選取使用現況相近○○○區○○○○○○○區段○○○區○○○○○○○區段作為基準地價,而因與基準區段第367號地價區段之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較相近,被告擬評第259-1號地價區段為每平方公尺36,800元,提經前述台南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98年12月4日98年第3次會議決議,新增第259-1○○○區段○○○路兩旁100公尺因位於高架橋下,故99年度公告土地現值評定為每平方公尺25,000元、第333號地價區段公告土地現值調整為每平方公尺18,000元,並決議99年徵收土地地價補償,加成補償成數按公告土地現值加4成補償,此並有被告99○○○區段○○○○區段地價估價報告表、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99年地價區段圖、上開台南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98年12月4日98年第3次會議決議紀錄附於訴願卷為憑,足堪認定。則被告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3條規定,宗地單位地價之計算方法,以系爭595-4、595-6地號土地於99年度跨越第333號、第259-1號地價區段,系爭595-7地號土地劃屬第333號地價區段,系爭595-8地號土地劃屬第259-1號地價區段,分別以第259-1號及第333號區段地價作為宗地單位地價,計算系爭595-4、595-6、595-7、595-8地號土地99年度公告土地現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21,157元、18,180元、18,000元、25,000元,亦屬有據。

(六)再以行政機關每年辦理公告土地現值調整作業,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調查過去一年市場正常交易價格,以核實反映地價動態並考量地價均衡性,作合理調整。是系爭土地每年之公告土地現值在調整作業時,未必然調高,反之亦然,自不能以系爭土地經調降公告土地現值即認被告有故意調低公告土地現值再予徵收之事實。另依平均地權條例與土地稅法規定,公告土地現值係調查土地市場價格變動情形,估計區段地價,於每年調整一次,作為課徵土地增值稅、遺產稅、贈與稅及土地徵收補償地價之依據。又公告現值係經各縣(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後,呈報內政部審核並准予備查後,具法定之效力。而各縣(市)地價評議委員會,又係由有關機關代表與地方公正人士及專家學者等共同組成。本件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係被告依前揭平均地權條例及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第1項及第21條第1項規定,調查其地價動態,繪○○○區段○○○○區段地價,使地價評議委員會得據以編製當年期之土地現值(即區段地價)表,先行估計區段地價,並經地價評議委員會會議評定,且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之土地,其每年公告之土地現值表,本得依其實際動態,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後予以調動,是台南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於評議時,實已反映一般正常交易價格,其評議程序於法亦無不合,其所評定之現值亦無顯然錯誤之情,是其評定之地價,該地價評議委員會自有判斷餘地。況地價評議委員會依法定程序評定亦未發現有何顯然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參諸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之意旨,本院自應尊重其判斷。準此,新增第259-1號地價區段99年度公告土地現值評定為每平方公尺25,000元,其99年度公告土地現值雖有調降,仍無違誤。此外,按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2項所稱「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指經由調查「當年期」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所估計之區段地價,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土地之價格,常因交易時整體經濟情況、市場預期、個別土地區位、使用性質、使用強度等買賣雙方主觀因素之不同,而有差異。故依前揭說明,被告業已調查系爭第259號、第259-1號及第333號地價區段近1年(即97年9月1日至98年8月31日止)買賣實例之市場正常交易價格,以核實反映地價動態並考量地價均衡性。至被告於100年4月26日在本院準備程序中提出第259號地價區段之99年11月5日買賣實例、第259-1號地價區段之99年11月15日買賣實例,固非該地價區段近1年(於97年9月1日至98年8月31日止)之買賣實例,雖無法作為99年度地價區段參考之買賣實例,然仍能作為100年度地價區段參考之買賣實例,說明第259號地價區段於99年11月間買賣實例成交價格為每平方公尺33,000元、第259-1號地價區段於99年11月間買賣實例成交價格約每平方公尺26,000元。另關於白金杜拜建設部分,係明興路657-733號新建成屋社區,位於高架橋100公尺以外,劃屬第259號地價區段,自無法作為核定第259-1號區段地價參考之買賣實例,併此敘明。

(七)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第2項規定,徵收公告後,公告土地現值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評定,加成補償成數依本條例第30條第2項規定評定,評定結果徵收補償地價降低者,仍按徵收公告時之徵收補償地價補償。另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1項及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第1項明定,所謂按其徵收當期土地公告現值,係指徵收公告期滿次日起算第15日之公告土地現值。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經被告98年11月20日南市地權字第09814525831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98年11月26日起至98年12月26日止,是徵收當期土地公告現值,為徵收公告期滿次日起算第15日之公告土地現值,即99年度之公告土地現值。則被告就系爭4筆土地應依99年度土地公告現值及加成補償成數徵收原告系爭土地。查被告就其中595-6地號土地,以該土地99年度跨越第333號、第259-1號地價區段,595-7地號土地劃屬第333號地價區段,依第259-1號及第333號區段地價作為宗地單位地價,計算系爭595-6、595-7地號土地分別為每平方公尺18,180元、18,000元,作為徵收補償之依據,此部分尚無不合。惟關於595-4、595-8地號土地部分,被告係認98年公告土地現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22,568元、33,000元計算徵收補償地價之依據,較系爭595-4、595-8地號土地依99年度公告土地現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21,157元、25,000元為高,而以98年公告土地現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22,568元、33,000元計算徵收補償地價之依據。然此認定核與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1項及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第1項規定,按其徵收當期土地公告現值(係指徵收公告期滿次日起算第15日之公告土地現值),即99年度公告土地現值計算補償費之規定,尚有未合,惟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規定,系爭595-4、595-8地號土地徵收補償之依據,以98年度公告土地現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22,568元、33,000元,對原告並無不利之處,故原處分仍應予維持。從而,被告就系爭595-4、595-6、595-7、595-8地號土地分別以每平方公尺22,568元、18,180元、18,000元、33,000元作為徵收補償地價之依據,被告以該平均公告土地現值及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加成補償成數(4成)給予地價補償,尚應予維持。本件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被告已踐行法定程序,揆諸首揭最高行政法院48年判字第111號判例意旨,原告自不能因不滿意補償地價之數額,而主張違法。是原告請求被告比照鄰地陳情人之調高比例24.99%計算原告之徵收補償費,被告應再增加核發原告短少領取地價補償費達6,932,933元(即原徵收補償費30,862,332元×24.99%=38,574,829元;38,574,829元-31,641,596元已發放之徵收補償費=6,932,933元短少領取之徵收補償費)之行政處分,洵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既不可採,則被告按系爭595-6、595-7地號土地分別以99年度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8,180元、18,000元作為徵收補償地價之依據,並無不合,至系爭595-4、595-8地號土地被告以98年度公告土地現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22,568元、33,000元作為徵收補償地價之依據,因對原告無不利之處,仍應予維持,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請求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應作成再補償原告6,932,933元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2  日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詹 日 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 美 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8號於民國 100 年 07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徵收補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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