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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48 年判字第 111 號
判例要旨
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依土地法及有關法令之規定,原有一定之程序與標準,如已踐行法定程序並合乎標準,當事人自不能因不滿意於補償地價之數額,而遽指為違法。本件徵收之土地,不在都市計劃範圍內,亦未依法規定地價。經被告官署 (桃園縣政府) 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九條第三款,並參照同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一百五十一條及地價調查估計規則有關規定,就同地段地目並視其地價等則相近之土地,抽查近二年內買賣市價實例數宗,求得其平均售價,以估定補償地價,其程序及所定標準,均無不合。原告認為被告官署對該土地應補償之地價估定過低,提出異議後,業經被告官署檢附調查報告﹑估定地價資料等,提交該縣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計算補償,核與土地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尤無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