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56號
民國100年10月13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蕭明山
- 訴訟代理人
- 陳惠菊 律師
- 複代理人
- 邱循真 律師
- 被告
- 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許春安 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林汎柏
方美南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台財訴字第100001096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營利所得新台幣(下同)26,420,187元及17,738,533元,合計44,158,720元,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及被告所屬台南分局查獲,乃歸併核課當年度綜合所得稅,並按所漏稅額15,782,403元處1倍罰鍰15,782,403元,扣除前次已處罰鍰8,686,990元,本次裁處罰鍰7,095,413元。原告對核定營利所得17,738,533元及裁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係代表有限責任台灣省第二資源回收物運銷合作社(下稱二資社)銷售廢棄物,符合廢棄物共同運銷制度:
1、財政部就訴外人吉揚金屬有限公司(下稱吉揚公司)所為台財訴字第0920039851號訴願決定書理由載明:「..惟類此案件經詢據本部賦稅署補充說明略以:所謂『司庫』之性質,依據台灣省廢棄物運銷合作社(下稱廢合社)87年6月4日之陳情書稱,司庫係該社各地回收處理相關交易及款項收付人員,在外代表合作社收集及出售廢棄物,亦代表合作社支付及收受貨款。故司庫對外收取貨款,即代表廢合社收取貨款...。」「...本案依上述本部賦稅署補充說明,如查明營業人確有向第二資合社之社員(司庫亦同)購進廢棄物,並向該合作社支付貨款,其取得該合作社開立金額相符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即有免於補稅及處罰之適用,是否由該合作社直接收付廢棄物,則非所論。...。」及財政部88年6月24日台財稅字第881921502號函釋說明五:「...營業人如確有向台灣省廢棄物運銷合作社之社員購進廢棄物,並向該合作社或其司庫(合作社之分社或收集站之代表)支付貨款,其取得該合作社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於法尚無不合。」之見解,可知二資社之司庫對外係代表二資社收集及出售廢棄物,亦代表二資社支付及收受貨款,故司庫乃二資社對外之代表。原告以二資社社員兼司庫之身分代表二資社辦理廢棄物共同運銷及收付廢棄物,其營業主體係二資社,而非原告,即無不合,被告稱原告主張其廢棄物買賣之交易主體為二資社,而非原告,係無可採一事,顯有誤會。
2、又廢合社經財政部訴願決定認定,廢合社辦理社員回收廢棄物之共同委託運銷業務,就此同一課稅事實,經財政部認無逃漏營業稅,亦無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是以,合作社廢棄物共同運銷制度乃合法完稅制度,並無逃漏稅之情形。
3、原告既非本件銷售貨物之營業人,且具有二資社社員兼司庫身分,依財政部86年3月18日台財稅第861888061號函釋會議結論、87年7月14日台財稅第871953090號函釋會議結論及88年6月24日台財稅字第881921502號函釋,應認定為二資社社員共同運銷之廢棄物,依一時貿易所得歸課「社員」之綜合所得稅,即屬合法完稅。故被告認定原告乃廢棄物之實際交易人,應補繳「原告個人」之綜合所得稅7,095,413元,及處罰鍰7,095,413元,顯有違法不當。
(二)被告之見解,顯與加值型營業稅課稅制度之本質及廢棄物共同運銷制度之意旨不符,自屬違法不當:
1、原告為二資社之社員兼司庫,依財政部84年8月21日台財稅第841643836號函釋及87年7月14日台財稅第871953090號函釋,合作社個人社員及司庫毋庸辦理營業登記,亦不須核定營利所得。另上開財政部87年7月14日函釋會議結論㈡之意旨,合作社之社員或司庫如兼具其他營利事業負責人之身分,其交付再生工廠之廢棄物,除調查單位移送之筆錄及報告書外,若尚無其他具體事證證明確係該營利事業銷售予再生工廠,基於廢棄物回收與一般貨物買賣性質確有不同之考量,宜認定係該社社員共同運銷之廢棄物,依一時貿易所得,歸課社員之綜合所得稅。惟被告卻又認為,原告基於合作社司庫身分,依共同運銷制度,以合作社為出賣人所出售之廢棄物,尚須歸課原告之營利所得,另行核定補徵原告個人之綜合所得稅,與上開財政部87年7月14日函釋相牴觸,自非合法。
2、加值型營業稅具有追補及扣抵勾稽效果,惟廢棄物之買賣與一般買賣貨物性質不同,必須經由逐層集中分類,但參與逐層回收過程之個人(如拾荒業或社會大眾)祇求現賣現結,不願留下任何資料,及加入社員攤提個人一時貿易所得,故廢棄物回收過程中,逐層累積集中後的廢棄物銷售時,如由最後的大盤商負擔全部稅捐,不合理亦不公平。因此,合作社開立發票並由社員攤提運銷廢棄物之個人一時貿易所得,其性質非分散所得,而是集中所得。由於廢棄物之收集過程,由小盤商或拾荒業者蒐集至一定數量後,轉售予中盤商或收集站,再售予再生工廠。然廢棄物之買賣,與一般商品買賣不同,於交易習慣上,小盤商或拾荒者向社會大眾收購時,無從向其取得發票或收據,而使廢棄物之收購者自始即未能取得進貨憑證。於小盤商、中盤商至大盤商或收集站之交易過程,無庸發票或收據,無人干預,但最後銷售予再生工廠時,即必須有銷貨憑證,再生工廠始願收購。如由大盤商或收集站開出發票,則實際獲得個人一時貿易所得之逐層參與回收廢棄物出售有所得者應負擔之稅捐,均歸於開發票之人負擔,則經由累進稅率會產生租稅集中負擔之不合理問題,而有「廢棄物運銷合作社」之設立(參財政部88年6月24日台財稅第881921502號函)。二資社為解決上開問題,乃將大盤商欲銷售予工廠之廢棄物,由合作社居中機制,以共同運銷方式為之。即由合作社或合作社委派之司庫收付共同運銷之廢棄物,據此由合作社開出發票給買受人作為進項憑證。合作社除負責接收貨款及發票金額繳納5%營業稅外,並彙報歸課社員共同運銷廢棄物之個人一時貿易所得,以供稅捐機關扣繳社員個人一時貿易所得。此共同運銷方式,業經財政部肯認其合法性。此亦可從88年5月23日由立法委員林瑞圖及李慶華共同主持之協調會上,當時之財政部次長顏慶章之發言可明。
3、又依二資社章程之規定,社員資格僅有一定年齡之要求,並無其他限制。廢棄物既係由全國人口製造而產生,則每一位具有行為能力之國民都有加入成為二資社社員之資格。二資社縱以非專門從事資源回收業者為社員,並無違法可言。
4、財政部84年8月21日台財稅第841643836號函釋、86年3月18日台財稅第861888061號函釋及87年7月14日台財稅第871953090號函釋,係財政部為協助合作社遭稅捐機關以違反稅法開具處分書之社員、司庫與收受發票公司,因其於銷售廢棄物時,以未實際從事資源回收之社員申報個人一時貿易所得,作為銷售廢棄物之進項憑證,為使被處分之合作社司庫及收受發票公司得以撤銷處分免於被罰,始發布上開解釋函令。由上述可知,財政部是許可合作社共同運銷出售廢棄物時,以非實際從事資源回收之社員申報個人一時貿易所得,歸課社員綜合所得稅,作為出售廢棄物的進項憑證。換言之,上開財政部函釋所稱個人社員,係包含已入社但未實際從事資源回收之社員。
5、又廢合社類似案情之行政救濟事件,經財政部訴願決定認定無逃漏營業稅,亦無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而廢合社乃二資社之前身,且二資社亦係採用相同之廢棄物共同運銷制度,則有關報繳營業稅及歸課社員因銷售廢棄物所產生之個人綜合所得稅,自應與廢合社時期作相同解釋。因此,當二資社之社員或司庫共同運銷廢棄物時,當無逃漏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本件原告係代表二資社共同運銷廢棄物,根據財政部88年6月24日台財稅第881921502號函釋、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之前訴願決定及重核復查決定之見解,自無逃漏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然被告卻為與上開函釋不同之見解,認定原告有逃漏稅捐,須補繳綜合所得稅及課徵罰鍰,顯有違信賴保護原則。
(三)被告認定原告係廢棄物之實際交易人,利用二資社之人頭社員,充作共同運銷之社員,分散營利所得,顯有誤會:1、原告在高檢署91年查字第27號案件中之93年4月14日訊問筆錄,原告陳明係代表二資社將廢鐵賣給桂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2、依財政部87年7月14日台財稅第871953090號函釋會議結論㈢之形成背景,乃因當初調查單位於調查合作社案件時,認定有逃漏稅之情形,造成稽徵機關之莫大壓力,如稽徵機關認定合作社並無逃漏稅,將可能涉及違法失職,為此,乃召開該會議,並邀集相關檢調機關共同研商,就上述問題達成結論,以資遵循。是以,稽徵機關為課稅處分,不得僅依調查單位之調查筆錄及移送報告書為判斷依據,而應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依職權調查事實及相關證據後依法辦理。是以,被告率以調查單位所作之調查筆錄作為認定原告逃漏稅之依據,而未詳究廢棄物回收及共同運銷制度之特殊性質,並依職權調查事實,恣為差別對待並作成與上開財政部函釋相歧異之判斷,核定原告構成逃漏稅之違章行為,自屬違法不當。
3、與本件相同情形之其他行政救濟案件,諸如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檢察官認為使用合作社發票有違法之嫌而提起公訴,惟經財政部88年6月24日台財稅第881912502號函釋說明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即認藉由廢棄物共同運銷制度之交易方式,並無逃漏稅捐。另台北地檢署雖對合作社及回收業者提起公訴,惟檢察官參酌財政部上開見解,亦認彼等無違反稅捐稽徵法之規定,故就涉嫌逃漏稅捐之部分亦表明不予追究。此外,財政部亦已認定合作社之廢棄物共同運銷制度,並無逃漏營業稅,亦無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又最高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第1982號判決及88年度判字第4171號判決,對於與本件相同情形之案件,亦分別認定並無逃漏稅,而撤銷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何以被告未注意此有利於原告之判決,逕為原告逃漏稅之處分,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及第36條之規定。
(四)另查,被告關於本案認定,原告個人出售廢鐵予順益五金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順益公司),然卻於順益公司營業稅及罰鍰案件認順益公司無向二資社進貨之事實,二者就同一事實之認定,顯有歧異,亦有矛盾,應擇一認定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及原核定)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甲、營利所得部分:
(一)查本件系爭營利所得係原告直接向拾荒業者及廢鐵回收業者進貨後銷貨,並利用未實際從事廢鐵回收之人頭社員,分散攤計其94年1至6月間之銷售額。依原告96年10月16日於被告談話紀錄稱,其使用二資社發票交付順益公司,其銷貨行為是賣斷方式交易,由其從供貨人購得之廢鐵銷售予順益公司,順益公司之進出貨由原告負責,該公司貨款匯至二資社帳戶,其再從二資社帳戶提領支付實際供貨人,惟實際供貨人是否為二資社社員並不清楚,93至94年6月K114班長編號大部分使用其自己招攬之人頭社員,故93年以後只支付93年3至4月1期人頭社員費212,329元,餘均未支付人頭社員費。
(二)另查原告於93年至94年6月間,以「二資社」名義於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台南分行設立帳號000000000000帳戶,93年收取之貨款由原告以現金提領,再轉存原告個人及他人帳戶,94年收取之貨款大部分提領轉存原告個人帳戶,由該帳戶之資金往來紀錄,顯見貨款實際由原告收取,由原告所支配。又被告所屬台南分局向原告運銷班所屬成員丁福祥等396人寄發訪查表,以瞭解渠等有無入社及共同運銷情形,其中有蔡春梅等42人回復被告,表示不認識二資社實際負責人吳招治或該社社務人員,亦無從事資源回收業務,其餘經郵局以查無此人或遷移不明等由退回,或雖經合法送達然迄未獲復,顯見渠等確為原告分散一時貿易所得之人頭社員。原告運銷班成員既無實際從事資源回收業務,自不得以渠等名義申報一時貿易所得,原告自行出售廢鐵予順益公司,應依首揭規定,申報一時貿易所得,併課其綜合所得稅。
(三)另有關順益公司營業稅及罰鍰案,業經被告99年8月6日重核結果,認順益公司向二資社社員進貨而取具二資社代為開立之統一發票,與財政部86年3月18日台財稅第861888061號函釋規定,尚無不合,乃以99年8月6日南區國稅法一字第0990077684號重核復查決定將原核定及罰鍰原處分撤銷在案,原告所訴同一事實之認定岐異乙節,顯有誤解,所訴洵不足採。
乙、罰鍰部分:本件原告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營利所得26,420,187元及17,738,533元,合計44,158,720元,違反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被告按所漏稅額15,782,403元處1倍罰鍰15,782,403元,扣除前次已處罰鍰8,686,990元,本次裁處罰鍰7,095,413元,並無違誤。茲原告除復執前詞,並未提出新理由與新事證,所訴洵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原告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核定通知書94年度申報核定、裁處書、營業人順益公司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附原處分卷可稽,應堪認定。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以:原告身分是二資社社員兼司庫,代表二資社銷售廢棄物,因此,廢棄物買賣之交易人係二資社,而非原告,故由二資社申報該社社員個人一時貿易所得,歸課社員綜合所得稅,即已合法納稅,原告自無逃漏稅之違章行為可言等語,資為爭議。
五、本院判斷如下:
甲、營利所得部分:
(一)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合作社社員所獲分配之盈餘總額、合夥組織營利事業之合夥人每年度應分配之盈餘總額、獨資資本主每年自其獨資經營事業所得之盈餘總額及個人一時貿易之盈餘皆屬之。...。」「本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所稱一時貿易之盈餘,指非營利事業組織之個人買賣商品而取得之盈餘,其計算準用本法關於計算營利事業所得額之規定。」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2條所明定。又「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三、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7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則為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及第2項所規定。
(二)次按「綜合所得稅個人一時貿易盈餘之單一純益率,自74年起調整為6%。」「××廢棄物運銷合作社之個人社員將收集之廢棄物交該社辦理共同運銷,准免辦營業登記並免徵營業稅,惟應依法課徵綜合所得稅。」「...廢棄物之回收,多係透過個人到處收集後,再逐層集中交付再生工廠,其產業性質與一般貨物買賣殊有不同;...台灣省廢棄物運銷合作社之司庫如兼具其他營利事業負責人之身分,其交付再生工廠之廢棄物,除調查單位移送之筆錄及報告書外,若尚無其他具體事證證明確係該營利事業銷售與再生工廠者,基於前述廢棄物回收與一般貨物買賣性質確有不同之考量,宜認定係該社社員共同運銷之廢棄物,依一時貿易所得,歸課社員之綜合所得稅。」則經財政部73年12月24日台財稅第65468號、84年8月21日台財稅第841643836號、87年7月14日台財稅第871953090號函釋在案。
(三)又廢棄物之回收,因涉及買賣交易,每一階段均應依法課徵營業稅,而廢棄物之交易與一般商品之交易不同,其部分廢棄物之來源為一般社會大眾或拾荒者,上開人士銷售廢棄物給回收廠商時,難以開立銷貨憑證給該回收廠商;又廢棄物回收廠商將廢棄物蒐集及分類整理後,再將可回收利用之各類廢棄物(如鐵、銅、鋁、紙、玻璃等),分別銷售給各該類再生工廠(如鋼鐵廠、紙廠、玻璃工廠等),作為其產品原料來源之一,如該廢棄物回收廠商未為公司或商號登記及未辦理營業登記,其銷售廢棄物時,亦無法開立發票給再生工廠作為進項憑證。為解決一般民眾及拾荒者難以開立銷貨憑證及再生工廠無法取得進項憑證之問題,財政部乃以86年3月18日台財稅第861888061號函釋規定,以透過合作社運銷制度為社員辦理廢棄物共同運銷,並代表社員開立銷貨憑證予再生工廠,以申報營業成本及扣抵銷項稅額,其結果同時促使廢棄物買賣進入加值型營業稅體系,並維護稅制之完整。至於該合作社之個人社員透過該合作社銷售廢棄物部分,依財政部84年8月21日台財稅第841643836號函釋規定,免辦理營業登記,惟應依法課徵綜合所得稅。
(四)原告係二資社社員兼運銷班班長,93年至94年6月間銷售廢鐵予順益公司1,595,777,201元及440,336,450元,未據實申報銷售額,卻透過使用二資社實際負責人吳招治所招攬人頭社員及原告自行招攬人頭社員,充作共同運銷之社員,分散營利所得,經高檢署查獲移由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函轉被告查處,經被告依首揭規定,以高檢署通報之銷售金額,核定增列原告93及94年度營利所得95,746,632元(1,595,777,201元×6%)及26,420,187元(440,336,450元×6%),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未再提起行政訴訟於99年6月9日確定在案,有財政部99年3月25日台財訴字第09900068450號訴願決定書附卷(原處分卷第394頁)可稽。嗣被告再查得訴外人順益公司94年1月至6月取得二資社發票之銷售額實際應為735,978,660元(見原處分卷第476頁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乃就差額部分歸課原告94年度營利所得17,738,533元(295,642,210元×6%),經核並無不合。
(五)依原告96年10月16日接受被告訪談時之陳述,原告使用二資社發票交付順益公司,其交貨行為是賣斷方式交易,由其從供貨人購得之廢鐵銷售予順益公司,順益公司之進出貨由原告負責,該公司貨款匯款至二資社帳戶,其再從二資社帳戶提領支付實際供貨人,惟實際供貨人是否為二資社社員並不清楚,93年至94年6月K114班長編號大部分使用其自己招攬之人頭社員,故93年3至4月1期人頭社員費212,329元,餘均未支付人頭社員費等語(見原處分卷第98-103頁),核與二資社出納人員林淑娟於93年4月28日高檢署查緝黑金中心接受訊問時稱原告之人頭社員係由二資社提供,但91年後有一部分是原告自己提供等情相符(見原處分卷第105-107頁訊問筆錄)。又原告於93年至94年6月間,以「二資社」名義於華南銀行台南分行設立帳號000000000000帳戶,93年收取之貨款由原告以現金提領,再轉存原告個人及他人帳戶,94年收取之貨款大部分提領轉存原告個人帳戶,有各該金融帳戶及存取款憑條附卷(原處分卷第232-277頁、第398-474頁)可佐。則由該帳戶之資金往來紀錄,顯見貨款實際由原告收取,由原告所支配。又被告所屬台南分局向原告運銷班所屬成員寄發訪查表,僅獲其中蔡春梅等42人回復被告,表示不認識二資社實際負責人吳招治或該社社務人員,其餘則未置理等情,復有稅務資料訪查表附卷(原處分卷第191-231頁)可憑。參以順益公司在其遭被告以稅捐稽徵法第44條裁處罰鍰之行政救濟程序中,亦主張實際銷貨予順益公司者係原告(見原處分卷第489、492頁),益見原告係以人頭社員分散其個人一時貿易所得。原告運銷班成員既無實際從事資源回收業務,自不得以渠等名義申報一時貿易所得,原告自行出售廢鐵予順益公司,應依首揭規定,申報一時貿易所得,故被告將前述查得之銷售金額,依一時貿易所得,併課原告94年度綜合所得稅,並無不合。故原告主張:其為二資社之社員兼司庫,本件廢棄物買賣之交易人係二資社,而非原告,故由二資社依共同運銷制度合法完稅即可,原告並無逃漏稅之違章行為云云,即有誤解,不足採取。
(六)至原告主張被告核定系爭所得與財政部解釋函令相牴觸乙節,查財政部84年8月21日台財稅第841643836號函釋,原告以個人社員身分出售廢棄物,僅得免辦營業登記並免徵營業稅,惟仍應依法課徵綜合所得稅。次查財政部88年6月24日台財稅字第881921502號函釋,係廢合社之社員均實際從事廢紙回收,該合作社當年度共同運銷之營業額,即應歸課社員之綜合所得稅,與本件為原告係利用未實際從事資源回收之二資社社員攤計其銷售額之情形自屬有別。至財政部87年7月14日台財稅第871953090號函釋附「『廢棄物回收逃漏稅處罰案』-業者與相關部會協調會」會議紀錄乃係基於廢棄物回收,多透過個人收集後,再逐層集中交付再生工廠,其產業性質與一般貨物買賣性質確有不同之考量,核釋如查明再生工廠確有向合作社之社員購進廢棄物,並向該社支付貨款,可認定係該社社員共同運銷之廢棄物,依一時貿易所得,歸課各該出售廢棄物社員之綜合所得稅,本件原告擔任二資社運銷班長身分交易,而得使用該社之發票,惟原告自行出售廢鐵予順益公司之銷售額部分,仍應依法繳納綜合所得稅,惟原告藉由利用人頭社員分散攤計前開銷售額以分散所得,被告將系爭所得額全數歸併原告綜合所得稅,並無違誤。
(七)另原告所稱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重核復查決定書、財政部訴願決定書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等有關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復查、訴願及判決撤銷之案例,請求撤銷原處分乙節,然查,上開案例係廢合社之司庫或社員同時兼具營利事業負責人身分,從事廢棄物回收,以其當年度該合作社共同運銷之營業額,予以補徵營業稅,並就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減除已納營利事業所得稅後之餘額計算營利所得歸課個人綜合所得稅,惟依首揭財政部87年7月14日函釋規定,若尚無其他具體事證證明確係該營利事業銷售與再生工廠者,基於廢棄物回收與一般貨物買賣性質確有不同之考量,宜認定係該社社員共同運銷之廢棄物,依一時貿易所得,歸課社員之綜合所得稅,乃撤銷營業稅;又營業稅既已撤銷,據以核定歸課綜合所得稅之營利所得自失所附麗,此等案例與本件系爭營利所得係原告直接向拾荒業者及廢鐵回收業者進貨後銷貨,卻利用未實際從事廢鐵回收之人頭社員,分散攤計其銷售額之情形有別,自不得援用。
(八)另有關順益公司營業稅及罰鍰案,業經被告99年8月6日重核結果,認順益公司向原告進貨而取具二資社代為開立之統一發票,與財政部86年3月18日台財稅第861888061號函釋規定,尚無不合,乃以99年8月6日南區國稅法一字第0990077684號重核復查決定將原核定及罰鍰原處分撤銷在案,有該重核復查決定書附卷(原處分卷第509-512頁)可稽。是原告主張被告於本案認定原告個人出售廢鐵予順益公司,然卻於順益公司之營業稅及罰鍰案件認順益公司無向二資社進貨之事實,二者就同一事實之認定岐異乙節,顯有誤解,所訴洵不足採。
乙、罰鍰部分:
(一)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及第110條第1項所明定。
(二)原告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營利所得26,420,187元及17,738,533元,合計44,158,720元,違反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規定,有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核定通知書、營業人順益公司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非扣繳所得資料可稽,違章事證足堪認定。原告就系爭款項應列報為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之所得,而漏未申報,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自應受罰。則被告按所漏稅額15,782,403元處1倍罰鍰15,782,403元,扣除前次已處罰鍰8,686,990元,本次裁處罰鍰7,095,413元,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被告本次核定營利所得17,738,533元併課原告94年度綜合所得稅,並按所漏稅額15,782,403元處1倍罰鍰15,782,403元,扣除前次已處罰鍰8,686,990元,本次裁處罰鍰7,095,413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