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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59號

雜項執照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蘇秋津林彥君詹日賢

民國101年4月3日辯論終結

原告
鄭憲宗
訴訟代理人
陳聰能 律師
被告
台南市政府
代表人
賴清德
訴訟代理人
楊丕銘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雜項執照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台內訴字第10001010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持台南縣官田鄉(前台南縣於民國99年12月25日與前台南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台南市,前台南縣官田鄉隨之改制為台南市官田區,下○○○區○○○段637-9地號等15筆山坡地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辦理「嘉南花園住宅社區開發計畫」(下稱系爭開發計畫),其開發計畫書經內政部以92年2月17日台內營字第0920084400號函核定開發許可,並經被告以92年8月4日府地用字第0920123269號公告在案。依行為時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23條規定,原告應於收受許可通知之日起1年內申請雜項執照,因故未能於期限內申請雜項執照或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者,得敘明理由申請展期,展期之期間每次不得超過1年,並以2次為限。原告分別於93年2月13日、94年1月25日函請被告准予展期至94年2月17日、95年2月17日。期間原告於95年1月12日委託能碩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能碩公司)檢送雜項執照申請書圖向被告申請核發雜項執照(下稱系爭申請案),經被告審認申請書圖與規定不符,分別於95年8月14日、97年4月30日、97年7月2日、97年9月15日函請原告依規定改正後再送核辦,原告雖分別於95年7月4日、97年5月8日、97年8月22日、98年9月11日函送修正後雜項執照計畫書圖,但經被告審查原告98年9月11日申請書,並於99年4月7日召開雜項執照審查會議,由所屬「加強山坡地雜項執照審查小組」(下稱審查小組)審查後,以99年5月24日府工管字第0990120544號函送會議紀錄予原告,並請原告依委員修正意見修正完成後,再行辦理後續作業。嗣被告承辦人多次口頭通知原告補正,惟原告均未補正資料,被告遂以99年12月23日府工管字第0990330545號函(下稱原處分),依建築法第36條規定,以本件自被告第1次通知原告改正之日起(95年8月14日)已逾6個月,原告屆期未送復審又復審仍不合規定為由,而駁回系爭申請案(嗣因前台南縣政府於合併改制後,本件業務為被告承受)。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按「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行政機關依第102條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時,應以書面記載下列事項通知相對人,必要時並公告之︰1、相對人及其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2、將為限制或剝奪自由或權利行政處分之原因事實及法規依據。3、得依第105條提出陳述書之意旨。4、提出陳述書之期限及不提出之效果。5、其他必要事項。前項情形,行政機關得以言詞通知相對人,並作成紀錄,向相對人朗讀或使閱覽後簽名或蓋章;其拒絕簽名或蓋章者,應記明其事由。」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及第104條分別定有明文。前台南縣政府原處分駁回系爭申請案前,並未依前揭規定通知原告陳述意見,亦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於法自有未合,是原處分自應予以撤銷。

(二)次按「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備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收到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書件之日起,應於10日內審查完竣,合格者即發給執照。但供公眾使用或構造複雜者,得視需要予以延長,最長不得超過30日。」「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對於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案件,認為不合本法規定或基於本法所發布之命令或妨礙當地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有關規定者,應將其不合條款之處,詳為列舉,依第33條所規定之期限,1次通知起造人,令其改正。」「起造人應於接獲第1次通知改正之日起6個月內,依照通知改正事項改正完竣送請復審;屆期未送請復審或復審仍不合規定者,主管建築機關得將該申請案件予以駁回。」「山坡地建築之審查許可、施工管理及使用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得依據地方情形,分別訂定建築管理規則,報經內政部核定後實施。」建築法第30條、第33條、第35條、第36條、第97條之1及第10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辦法依建築法第97條之1規定訂定之。」「起造人申請雜項執照,應檢附下列文件:1、申請書。2、土地權利證明文件。3、工程圖樣及說明書。4、水土保持計畫核定證明文件或免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之證明文件。5、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相關規定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檢附審查通過之文件。」「雜項執照申請案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召集專家學者、建築、都市計畫、地政、水土保持、環境保護、衛生下水道等主管機關、自來水事業機構及電力事業機構共同組成審查小組,就規定項目予以審查;審查內容涉及專門技術或知識者,得委託具有山坡地開發建築學識及經驗之專家或機關、團體為之,其委託審查費用由起造人負擔。」「審查小組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召集人及業務相關人員,並聘請具都市計畫、建築及山坡地專門技術之專家學者5人以上共同組成。審查小組或委託外審之作業程序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另定之。」「審查小組或委託外審之審查項目應包括建築配置計畫、公共設施、地質條件、土方開挖、邊坡穩定、擋土設施及監測系統等項目。」「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審查雜項執照,應依85年12月27日內政部(85)台內營字第8582287號函訂定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規定項目審查及簽證項目抽查作業試辦要點試辦前內政部訂頒建造、雜項執照(變更設計)審查表及附表1之審查項目詳予審查。」「起造人申請雜項執照,應委託依法登記開業建築師依附表2檢附書圖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提出申請,其規劃之內容應依相關規定由專業技師簽證負責。」亦分別為山坡地建築管理辦法(下稱建築管理辦法)第1條、第4條、加強山坡地雜項執照審查及施工查驗執行要點(下稱執行要點)第3至7點所明定。

(三)建築法第33條、第35條及第36條固規定如上,然查,系爭申請案,並非一般建築物之雜項執照申請案,依執行要點第3、4點規定,除應由該府召集專家學者、建築、都市計畫、地政、水土保持、環境保護、衛生下水道等主管機關、自來水事業機構及電力事業機構共同組成審查小組,就規定項目予以審查外,且因各該審查委員之意見不一,原告依各該審查委員之各別修正意見一一改正亦將曠日廢時,並不可能由該府主管建築機關收到原告申請雜項執照書件之日起於10日內或延長之30日內審查完竣、發給執照;亦不可能由該府主管建築機關依建築法第33條所規定之期限(即收到原告申請雜項執照書件之日起於10日內或延長之30日內),1次通知原告,令原告改正;更不可能由原告於接獲第1次通知改正之日起6個月內,依照通知改正事項改正完竣,送請復審或所送復審均合於規定,此觀諸:1、山坡地雜項執照之申請,因涉甚多審查項目,包含水土保持計畫核定及環境影響評估等非屬工務單位之權責,故執行要點除規定應由各縣市政府組成審查小組就規定項目予以審查外,並無關於審查退補件期限及逾期駁回申請之規定。且依各縣市政府就有關山坡地雜項執照之審查案例,均係先由審查小組審查通過後,再由各縣市政府通知起造人已通過審查,並要求起造人另行備齊雜項執照申請書圖及山坡地雜項執照審查報告書核定本,前去辦理雜項執照之核發,殊無在審查小組之審查程序完成前,即得逕由各縣市政府依建築法第36條規定將雜項執照申請案件予以駁回之理。

2、原告於95年1月12日即已委託訴外人能碩公司檢送雜項執照申請書圖向該府申請核發雜項執照,然該府迨於收到原告申請雜項執照書件之7個月後即95年8月14日,才第1次通知原告依規定改正後再送核辦,並未依建築法第35條、第33條所規定之期限(即收到原告申請雜項執照書件之日起於10日內或延長之30日內),1次通知原告,令原告改正。

3、因系爭申請案所涉審查事項甚多,原告分別於95年1月12日、95年7月4日、96年5月23日、97年5月8日、97年8月22日、98年9月11日共6次檢送雜項執照申請書圖,向該府申請審查,且該府於收受原告之上開書圖文件後,除需一再函請原告依規定改正後再送核辦外,另需2次送所屬審查小組審查,且其辦理該2次審查之行政作業時間須各耗費30天(自97年5月8日起至97年6月9日止)、207天(自98年9月11日起至99年4月7日止),更未於該府99年5月24日府工管字第0990120544號函內,明確要求原告應予補件或改正之期限。

4、該府雖係於95年8月14日第1次函請原告依規定改正後再送核辦,嗣分別於2年及4年後,再於97年6月9日、99年4月7日2次送審查小組審查,則原告於該府召開該2次審查會議前,自無可能於接獲第1次通知改正之日起6個月內(即於96年2月14日前),即得以依照通知改正事項改正完竣送請復審或所送復審均合於規定,蓋該府於96年2月14日之前既仍未依法召開審查小組審查會,則原告又焉得於接獲第1次通知改正之日起6個月內(即於96年2月14日前),即得以依照通知改正事項改正完竣送請復審或所送復審均合於規定等情即明。由此足見,建築法第33條、第35條、第36條規定應不完全適用於系爭申請案之審查,亦即就山坡地雜項執照之申請應予限縮適用上開法條之規定,且本件事實亦不該當於建築法第33條、第35條、第36條規定之構成要件,是該府就本件逕依建築法第36條規定駁回系爭申請案,顯已違法。

5、又原告係於95年1月12日委託能碩公司檢送雜項執照申請書圖向該府申請核發雜項執照,並經該府審認申請書圖與規定不符,而於95年8月14日函請原告依規定改正後再送核辦後,嗣該府並係迨於為上開通知後,始再依法分別於97年6月9日、99年4月7日2次送審查小組審查,原告並已因信賴該府所召開之上開審查小組之審查及多次通知而一再改正,嗣再分別於96年5月23日、97年5月8日、97年8月22日、98年9月11日共4次檢送雜項執照申請書圖向該府申請審查,除已共耗費4年多之時間予以逐一改正外,並就該等改正項目之改正已耗費約新台幣(下同)400萬元,業經證人即能碩公司總經理廖本能證述在卷。然該府自95年8月14日起至97年9月15日止分4次通知原告依相關規定、水土保持計畫書核定內容、上開執行要點、審查小組委員意見及會議紀錄內容、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公告實施差異分析予以改正,原告已逐一改正,且在該府並未於99年5月24日府工管字第0990120544號函內,明確要求原告應予補件或改正之期限,暨該審查小組之審查程序迄未依法完成等情形下,竟又於99年12月23日以其於4年多以前,且係該府召開該2次審查小組審查會議前之95年8月14日所為之改正通知為第1次通知,而以此認定原告已逾建築法第36條規定,起造人應於接獲通知改正之日起6個月內,依照通知改正事項改正完竣送請復審之期限,核已置:

(1)原告在該府於97年6月9日、99年4月7日召開該2次審查會議前,自無可能於接獲第1次通知改正之日起6個月內(即於96年2月14日前)依照通知改正事項改正完竣,送請復審或所送復審均合於規定。蓋該府於96年2月14日之前仍未依法召開審查小組,則原告又焉得於接獲第1次通知改正之日起6個月內,即得以依照通知改正事項改正完竣,送請復審或所送復審均合於規定?由此足見,本件事實並不該當於建築法第33條、第35條、第36條規定之構成要件。

(2)原告因信賴該府所召開之上開審查小組之審查及多次通知,而已共耗費4年多及約4百萬元,以遵照該府之上開通知逐一改正,如該府於審查小組之審查程序迄未依法完成前之情形下,即逕依建築法第36條規定而駁回系爭申請案,則將致原告受有極大之損害等情於不顧,竟以該府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此除已有濫用權力之違法,並已致原告受有上開之重大損害外,且因:

①依「非都市土地開發影響費徵收辦法」,本件開發型態屬於住宅使用,故依規定應徵收開發影響費之項目包括聯外道路影響費及學校影響費,經計算本件應繳之開發影響費分別為聯外道路影響費1,678,000元,學校影響費4,276,000元,以上之開發影響費共計5,954,000元;

②依「農業用地變更回饋金撥繳及分配利用辦法」第2條、第4條規定,本件需繳交之農業用地變更回饋金約4,500,000元,亦將致原告因未能開發上開計畫而無須繳交上開開發影響費、農業用地變更回饋金予相關政府機關而有害於公益,則本於誠實信用原則、比例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公益原則及損害最小原則,該府駁回系爭申請案,於法不合。

(四)有關建築線疑義部分:原告係於94年12月28日即已向當時有權核發建築線之主管機關即前台南縣官田鄉公所申請,經該公所以95年1月9日所建字第0940013066號函復略以:本件15筆土地均屬都市計畫外土地,無中心樁成果等資料,尚無法測定建築線核發建築線指示書圖。嗣原告於收受該公所97年7月2日府工管字第0970145677號函所檢送審查小組(第1次)評審委員會會議紀錄後,曾再次向該公所詢問,經該公所之承辦人仍回復無法測定建築線核發建築線指示書圖予原告,上情業經證人即能碩公司之總經理廖本能證述在卷,故原告依規定將該公所回函之公函補正說明於97年8月22日送件之「雜項執照計畫書圖-修正本」內,且該府於受理該修正後雜項執照計畫書圖後,亦未於該府97年9月15日府工管字第0970188412號函內通知要求原告應就建築線指示(定)部分再予以補正,而僅要求原告應依規定向環保署辦理差異分析後,得辦理雜項執照申請,亦即並未對原告所檢附之該公所公函表示不符合規定,顯見原告於該階段所檢附之相關書件,業已符合該審查小組於97年6月9日所召開審查會議之審查,故該府於俟原告取得環保署差異分析核定函後,又於99年4月1日函文同意依程序繼續辦理第2次審查,詎該審查小組嗣於99年4月7日所召開之第2次審查會議中,竟仍有審查委員於會議中表示本件並無建築線指示圖,原告於收受該會議紀錄後,即繼續委由能碩公司依該第2次審查會審查委員之意見予以完成改正,然因該公所承辦人已明確回復原告仍無法辦理本件建築線指示作業,故曾委由能碩公司之總經理廖本能向該府之承辦單位請教應如辦理建築線指示作業,經承辦單位予以指導後,嗣原告即繼續委由能碩公司依該第2次審查會審查委員之意見予以完成改正,且就各該審查委員所提出之該等改正項目中,除關於辦理建築線指示工作一事,仍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迄未能於99年12月23日(即該府駁回系爭申請案)前予以完成改正外,原告業已就其餘之改正項目,均已完成改正暨備妥補充說明(註:因該補充說明所檢附之附件甚多,關於附件部分已另於鈞院100年12月13日行準備程序時庭呈鈞院,如原告於100年12月13日所提準備書狀附件1),至於其中關於審查委員所要求應辦理建築線指示工作,原告亦已於完成廠商詢價、議價及發包等事宜之前置作業後,即已於99年8月11日向前台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改制後為台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下稱麻豆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複丈作業,該所於99年9月8日完成實地鑑界複丈作業,然因該次複丈成果有誤,經原告提出異議後,該所於99年12月3日才完成第2次複丈作業,原告於取得第2次複丈成果圖後,隨即於5天後即99年12月8日向該府申請辦理建築線指示,期間並由原告委由能碩公司總經理廖本能多次口頭通知該府承辦人,向其等表示原告已完成其餘改正項目之改正,嗣並已向該府申請辦理建築線指示(定),僅俟該府核定建築線指示(定)後,原告即可連同該府所核定之建築線指示(定)作為上開補充說明之附件,而一併提出全部之改正項目供該府審查等情,且該府承辦人吳宗奇係於已明知原告業已於99年12月8日向該府提出建築線指示(定)申請後(註:該府辦理該建築線指示申請之權責單位,核與辦理本件雜項執照申請案之權責單位,均同為該府工務處建築管理科,且該建築線之指示【定】申請嗣後並已由該府於100年1月13日予以核定在案),竟仍由其於99年12月23日承辦該府公函稿內簽明:「本件尚未檢具建築線指示圖,即未符合台南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1條之規定。」等語(見被告所提出之該府99年12月23日府工管字第0990330545號函稿),而依建築法第36條規定,以本件自該府第1次通知原告改正之日起已逾6個月仍未獲原告補正資料,原告屆期未送復審又復審仍不合規定為由,而以原處分函駁回系爭申請案,嗣原告接獲原處分後,曾再委由能碩公司之總經理廖本能前去詢問該府承辦人吳宗奇,何以在審查小組之審查程序迄未依法完成,且原告並已於99年12月8日向該府提出建築線指示(定)申請,而已由該府予以受理後,竟又將系爭申請案予以駁回之原因,詎該承辦人吳宗奇竟向廖本能表示係因該府將於99年12月25日合併改制在即,該改制後之審查小組將另為重組,該府係為清案始不得不將系爭申請案予以駁回,以上除有上開證物附卷足憑外,並經證人廖本能證述在卷,由此足見,該府顯有權力濫用之違法至明。且參以原告於接獲該府99年5月24日府工管字第0990120544號函暨所檢送會議評審委員會會議紀錄後,既已於99年8月11日已向麻豆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複丈作業,該所於99年9月8日完成實地鑑界複丈作業,然因該次複丈成果有誤,經原告提出異議後,該所於99年12月3日才完成第2次複丈作業,原告於取得第2次複丈成果圖後,隨即於5天後即99年12月8日向該府申請辦理建築線指示,該建築線之指示(定)申請嗣後並已由該府於100年1月13日予以核定在案,已如前述。足見本件原告之所以未能於該最後1次通知補正之日起6個月內即於99年11月24日前改正完竣送請復審,係因可歸責於麻豆地政事務所之複丈成果有誤所致,蓋本件如非因該次複丈成果有誤,以致該所延遲於99年12月3日才完成第2次複丈作業,則原告99年11月24日前即可連同該府所核定之建築線指示(定)作為上開補充說明之附件而一併提出全部之改正項目供該府審查,是本件延誤提出建築線指示圖顯非可歸責於原告。且該府承辦人吳宗奇明知原告已於99年12月8日提出建築線指示(定)申請後,竟仍於99年12月23日在其承辦公函之稿內簽明:「本件尚未檢具建築線指示圖,即未符合台南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1條之規定。」等語,併以該函認原告未於接獲第1次通知改正之日起6個月內(即於96 年2月14日前)改正完竣而將系爭申請案駁回,然其於本件訴訟中又改稱:原告至遲亦應於該府最後1次通知改正之日起6個月內即於99年11月24日前改正完竣送請復審云云,亦非可採。則本於誠實信用原則、比例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公益原則及損害最小原則,該府駁回原告之雜項執照申請案,於法不合。

(五)本件雜項執照申請書圖文件應依上開執行要點附表1之山坡地雜項執照審查表,及附表2申請山坡地雜項執照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查核表之規定製作,茲以上開規定並無需檢附建築線指示圖,由此足見,建築線指示圖核非申請山坡地雜項執照應檢附之必要書圖文件,被告以原告未未檢具建築線指示圖云云為由,而駁回系爭申請案,自非可採。

(六)原告於接獲該府99年5月24日府工管字第0990120544號函暨所檢送會議評審委員會會議紀錄後,已立即委由能碩公司依該第2次審查會審查委員之意見予以完成改正,且就各該審查委員所提出之該等改正項目中,除關於辦理建築線指示工作,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迄未能於99年12月23日(即該府駁回原告之雜項執照申請案)前予以完成改正外,原告已就其餘改正項目均已完成改正暨備妥補充說明。至於其中關於應辦理建築線指示工作,已前所述,原告亦已有所作為,是被告辯稱原告不但就建築線之指示未能依限提出,確可歸責,且就其他改正事項未能依限提出,亦確可歸責云云,核已明顯不符書圖送件完整性專業精神及其主張適用之建築法第36條規定之立法理由「為避免復審案件,因起造人之延誤,不依通知於期限內改正完竣,屢屢送請復審,增加主管建築機構之作業,爰規定提送復審之期限為6個月,以杜弊端」,核非可採。

(七)由上可知,原告就該府通知之改正事項均已積極辦理,並無任何延誤,且有關建築線之指示(定),並不可歸責於原告,茲原告既已依第1次審查會審查委員之意見改正完竣,然該府自原告於98年9月11日檢送修正後雜項執照計畫書圖後而已延誤207天始召開第2次審查會外(自98年9月11日起至99年4月7日止),竟於第2次審查會中另由多名新任審查委員提出新的審查竟見而要求原告改正,以致原告必須再依第2次審查會審查委員之意見另為改正,並已由原告積極辦理改正中,由此足見,原告之改正耗時應與該府之審查程序不周、延誤有關,非可歸責於原告。詎該府並未於99年5月24日府工管字第0990120544號函內明確要求原告應予補件或改正之期限,暨審查小組之審查程序迄未依法完成等情形下,竟僅因該府將於99年12月25日合併改制在即,該改制後之審查小組將另為重組,即以清案為由遽將系爭申請案駁回,於法不合。

(八)該府以97年7月2日府工管字第0970145677號函檢送審查小組評審委員會會議紀錄予原告,要求原告依委員意見及會議紀錄內容修正後,檢送修正計畫書後再憑辦理,原告即已依該第1次審查會委員意見及會議紀錄內容予以修正,並於97年8月22日檢送修正後雜項執照計畫書圖,函請該府辦理第2次審查,嗣經該府以97年9月15日府工管字第0970188412號函復:「...說明:...二、本件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88)環署綜字第0049304號函嘉南花園住宅社區開發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審查結論『開發單位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開發許可後,逾3年始實施開發行為時,應提出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送本署審查,本署未完成審查前,不得實施開發行為』。故申請單位應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實施差異分析,后得辦理雜項執照申請。三、另依據『建築法』第36條,起造人應於接獲第1次通知改正之日起6個月內,依照通知改正事項改正完竣送請複審;屆期未送請複審或複審仍不合規定者,主管建築機關得將該申請案件予以駁回。」後,原告即於97年10月3日依該函示要求而檢送本件變更內容對照表暨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至內政部營建署,並請該署轉送環保署審查,然因環保署所要求本件應補行環境現況監測調查(含文化遺址調查)及該署審查時程,並非原告所能管控等因素,以致原告並無法於6個月期限取得環保署之核可函,故原告爰於98年2月13日函請該府將該6個月限期展延至原告取得環保署之核可函後,再依規定辦理雜項執照審查,該府並以98年3月2日府工管字第0980034255號函略以:「...說明:...二、本府原依據建築法第36條規定給予6個月的補正時間,但因該案需向環保署提出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其審查時程無法掌握,是否可延長規範之期程至取得行政院環保署核可函后,再依規定辦理雜項執照審查。」而向內政部營建署請釋,嗣經內政部營建署以98年4月2日營署建管字第0982905962號函復該府略以:「...說明:...二、...本件原依據建築法第36條規定給予6個月補正時間,因該案需向環保署提出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其審查時程無法掌握,是否可延長規範之期程至取得行政院環保署核可函後,再依規定辦理雜項執照審查乙節,請依前開法令規定本於權責核處。」等語後,該府即以98年4月20日府工管字第0980076018號函向原告所委託之能碩公司表示:「請開發單位依上開規定提出差異分析報告送環保署審查核可後,再送本府辦理審查。」嗣原告於取得環保署98年9月7日環署綜字第0980078850A號函所核定之差異分析報告定稿本後,爰即再依該府97年9月15日府工管字第0970188412號函之通知,而於98年9月11日檢送修正後雜項執照計畫書圖予該府繼續辦理第2次審查。由此足見,該府上開97年9月15日府工管字第0970188412號函,係有關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之補正,且原告業已向該府申請同意俟環保署審查核可後再予補正,並已依法補正完竣。另該府亦未曾因原告未依該函示通知改正之日起6個月內送請複審,而將系爭申請案駁回,則本件自不得再由該府於嗣後再援引該函示有引用建築法第36條規定,或以原告有違反該函示之通知期限,而將系爭申請案駁回。

(九)前台南縣政府並未於99年5月24日府工管字第0990120544號函內,明確要求原告應予補件或改正之期限,且該府於99年12月23日府工管字第0990330545號函內,亦非以原告未依97年9月15日府工管字第0970188412號函,或99年5月24日府工管字第0990120544號函之通知改正為由,而將系爭申請案予以駁回,是被告辯稱縱以99年5月24日府工管字第0990120544號函為最後1次通知補正之時點起算,原告不但必須於99年11月24日以前改正完竣送請復審、亦且在該期限內其改正必須符合規定者始可,然原告並未依限補正,是該府以原處分駁回系爭申請案自屬合法正當云云,自非可採。

(十)前台南縣政府以97年7月2日函送第1次評審委員會議記錄予原告,該次審查會參加委員共計6人,審查委員共提出42條意見,原告即依第1次評審委員會議記錄意見內容積極辦理修正,並於51天後即97年8月22日即已檢送本件雜項執照計畫書圖(修正本)予該府審查,總計修正委員意見及製作裝訂書圖時間為51天,顯見在無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不確定事由情形下(如指定建築線、環保署審查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原告絕無被告所指故意拖延之情事。另該府以99年5月24日函送第2次評審委員會議記錄予原告,該次審查會參加委員共計5人,審查委員共提出18條意見,較第1次評審委員意見已減少24條,若非麻豆地政事務所鑑界複丈作業有誤,導致指定建築線作業拖延,原告確實無其他理由拖延送件雜項執照計畫書圖(修正本)期程,以致超過6個月未予改正,至堪認定。

(十一)另建築法第33條、第35條及第36條規定,不應完全適用於本件有關山坡地雜項執照申請案之審查,亦即就山坡地雜項執照之申請應予限縮適用上開法條之規定,已如前述。然退萬步言,如依鈞院審理結果仍認本件應有上開法條之適用,則該府依法如要通知原告改正,亦應1次將全部之改正事項通知原告,而不可分次通知不同之改正事項,並應在原告未於接獲第1次通知改正之日起6個月內,依照通知改正事項改正完竣送請復審;屆期未送請復審或復審仍不合規定時,即應逕依建築法第36條之規定將系爭申請案駁回,要不得分次通知不同之改正事項而要求原告改正,否則自已違反上開法律之明文規定,此除增加該府之作業外,並將致原告已耗費多年之時間及龐大金錢以遵照該府之上開通知予以逐一改正後,而於嗣後仍遭該府駁回系爭申請案。詎該府就本件除有於95年8月14日第1次通知原告改正外,竟曾再多次通知原告改正,並要求原告應依其2次召開審查會中不同審查委員之不同審查增加意見另為改正,自已違反上開法律之明文規定至明。且該府在原告已因信賴該府所召開之上開審查小組之審查及多次通知,而共耗費4年多及約4百萬元,遵照該府之上開通知逐一改正後,竟嗣於95年8月14日第1次通知原告改正4年多以後,再以原處分駁回系爭申請案,將致原告受有極大之損害,並已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比例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公益原則及損害最小原則,於法不合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命被告應依其95年1月12日之申請,作成核發雜項執照之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取得系爭開發計畫之開發許可後,依法必須於93年2月17日以前提出山坡地雜項執照之申請,然原告卻以「工程細部設計內容尚未完成」為由,申請將提出山坡地雜項執照申請之期限展延至94年2月17日,而後再以「工程細部設計內容尚未完成」及「本開發計劃案工程龐大,資金籌措尚未完成」為由,再申請將提出山坡地雜項執照申請之期限展延至95年2月17日,由於上開95年2月17日之期限依法已屬不得再行展延,致原告乃不得不於95年1月12日委託能碩公司檢送雜項執照申請書圖向前台南縣政府申請核發雜項執照。該府於95年8月14日第1次正式函文予原告明示經審認結果為:「申請書圖與規定不符,請依規定改正並請依『加強山坡地雜項執照審查及施工查驗執行要點』之查核表制式規定製作計劃書圖後再送核辦」,依建築法第36條規定,原告應於96年2月14日前改正完竣並送請復審,且復審必須符合規定始可,否則該府已得依建築法第36條規定將駁回系爭申請案。然原告卻未於上開期限內改正完竣送請復審,且逾期後所提送經過修正之雜項執照計畫書圖仍不符規定,致該府自96年2月14日起已得依建築法第36條規定將系爭申請案駁回(按建築法第36條係規定於逾期時,主管建築機關得駁回系爭申請案,該府所以並未立即將系爭申請案駁回而仍予修正或補件之機會,實係基於政府機關便民之行政裁量,然此非謂該府此後即不得依據建築法第36條規定駁回系爭申請案)。何況,該府於97年9月15日除已函知原告應依環保署公告實施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後,再行辦理雜項執照申請外,並已同時提醒原告本件有建築法第36條關於逾期仍未改正完成者,主管建築機關即得駁回系爭申請案,故原告不得諉為不知本件有建築法第36條規定之適用。且該府復於99年5月24日以府工管字第0990120544號函最後1次通知原告,請其依審查小組審查會議之委員修正意見修正完成後,再行辦理後續作業,並請原告應提供內政部區域計畫委員會核定之開發計劃書圖定稿本,及環保署核定之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定稿本,供主辦業務單位核對相關內容,則縱以此最後1次通知補正之時點起算,原告不但必須於99年11月24日前改正完竣送請復審,且在該期限內其改正必須符合規定者始可,然原告並未依限補正(迄今仍未補正送請復審),是該府依建築法第36條規定以原處分駁回系爭申請案,自屬合法正當。

(二)次依執行要點規定及其附表1「山坡地雜項執照審查表」所載可知,山坡地雜項執照之審查分為「建築審查(係審查文件是否齊備)」及「審查小組會審」,則建築法第36條規定「起造人應於接獲第1次通知改正之日起6個月內,依照通知改正事項改正完竣送請復審;屆期未送請復審或復審仍不合規定者,主管建築機關得將該申請案件予以駁回。」所稱「接獲第1次通知改正」當然係包含「建築審查(係審查文件是否齊備)」之通知改正,亦包含「審查小組會審」之通知改正,是原告主張「接獲第1次通知改正」係僅指「審查小組會審」之通知改正,自係曲解上開執行要點之規定,而無足取。況且,縱採原告主張,如前所述,仍無理由,故該府原處分依建築法第36條規定駁回系爭申請案,依法核無不合。

(三)本件山坡地雜項執照之申請,確有建築法第36條規定之適用:按建築法第97條之1規定:「山坡地建築之審查許可、施工管理及使用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據此乃有「山坡地建築管理辦法」之頒訂,而建築管理辦法就起造人申請雜項執照雖已規定起造人應行檢附之文件,但未進一步就建築法第97條之1所稱之「山坡地建築之審查許可」規定其審查之程序及應行注意之事項,故內政部乃就山坡地雜項執照之審查程序及應行注意事項等技術性事項頒訂上開執行要點,以踐行建築法第97條之1及建築管理辦法之山坡地雜項執照審查,故執行要點係屬建築法、建築管理辦法之施行細則、或應行注意事項、或執行須知等之技術性規定(此正如「強制執行須知」、或「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之於「強制執行法」一般),而執行要點、建築管理辦法就關於山坡地雜項執照申請案之補件期限及逾期駁回申請等事項既未予規定,則其自應回歸適用建築法之規定實屬至明(因其不可能無補件期限,亦不可能無駁回之情形,致倘不回歸建築法之補件期限及逾期駁回申請等規定之適用,其將毫無補件期限,亦不能因其逾期而駁回申請,是回歸建築法之適用者亦屬必要)。原告既係依建築法第25條、第28條第2款及第30條規定,而申請雜項執照,則該府依建築法第36條規定駁回系爭申請案,其適用法令自無違誤。

(四)建築線指定圖乃屬本件雜項執照依法所應審查之項目:按該府於99年4月7日召開雜項執照(第2次)審查會議由審查小組審查,依審查當時所適用之「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23條規定:「申請人於獲准開發許可後,應於收受通知之日起1年內申請雜項執照或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而建築法第28條第1項第2款規定:「雜項執照:雜項工作物之建築,應請領雜項執照。」另前台南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2條(下稱自治條例,99年12月25日合併後台南市政府以府法規字第099036000號公告自99年12月25日繼續適用)規定:「申請雜項執照,除依本法(係指建築法)規定外,並應檢附下列文件:...3、建築線指定圖。」因此該次審查小組之審查會議紀錄之委員意見(五)第5小點乃具體指明:「本件無建築線指示圖...。」是建築線指定圖乃屬本件雜項執照依法所應審查之項目實毋庸疑(否則原告何以會在申請雜項執照前,先向官田區公所申請建築線指定圖呢?足見原告亦明知此為必要之審查項目),從而,原告主張建築線指定圖非屬本件雜項執照之必要審查項目云云,實無足取。

(五)依建築線指定業務之委託辦理等相關規定,即可證明原告確係故意拖延本件之審查程序:按自治條例第4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第2項)與前項現有巷道有關業務,本府得委由各鄉(鎮、市)公所辦理。(第3項)為處理現有巷道認定疑義,本府得組成現有巷道評議小組評議之。評議小組之組織,由本府另訂之。」次按,關於該府依上開規定委託或終止委託各鄉(鎮、市)公所辦理建築線指定業務,目前尚查無以公文委託或終止委託之情事,實務上歷來係由各鄉(鎮、市)公所依其人員有無建築背景者,而決定是否承辦該項建築線指定之業務,並將該決定告知予該府,即使係決定承辦該項建築線指定業務之鄉(鎮、市)公所,有時也會因個案之爭議而就該個案不予受理,或因人員變動已無建築背景之人員等因素,而告知該府不再承辦該項建築線指定之業務(例如關廟區公所自96年起、官田區公所自98年6月起均決定不再承辦該項建築線指定之業務即是),當承辦建築線指定業務之鄉(鎮、市)公所將人民之建築線指定申請駁回時,並不會副知該府(官田區公所95年1月9日函文即係駁回原告建築線指定之申請,且未副知該府),但其通常會告知申請人可依前台南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持該公所95年1月9日駁回申請函文,改向該府申請組成巷道評議小組評議指定建築線(人民如對於鄉、鎮、市公所指定之建築線有爭議時亦然),即使原告否認曾受官田區公所告知上情,但依原告係委託專業人士辦理系爭申請案而言,原告亦不可能不知其可依前台南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持該公所95年1月9日駁回函文,改向該府申請組成巷道評議小組評議指定建築線,是原告直至99年8月11日始依前揭規定,改向該府申請組成巷道評議小組評議指定建築線,即顯然係故意拖延本件之審查程序至明。

(六)原告就建築線之指定未能在期限內送請復審,及其他改正事項,未能在期限內改正完竣送請復審,均有可歸責之事由(即意圖拖延程序),原處分予以駁回,核無不合:1、原告主張其於94年12月8日已委託能碩公司向官田區公所申請就系爭土地指定建築線,該公所於95年1月9日函知原告謂:系爭土地均屬都市計劃外土地,但無中心樁成果等資料,致尚無法測定建築線核發建築線指示書圖。但原告於95年1月12日委託能碩公司檢送雜項執照申請書圖向該府申請核發雜項執照時,何以並未提及上開情事?且於95年7月4日函送修正後雜項執照計畫書圖予該府時,何以亦未提及上開情事?又原告何以未詢問該公所或其他專業人士以解決上開問題(原告認此係屬可以解決之問題),由此足見,原告係意欲利用雜項執照之申請程序以展延其開發許可之效力(如前所述,原告就雜項執照申請前,業以籌資困難為由展延2次、每次各1年,而於不得已在最後期限前提出雜項執照之申請後,復極盡能事拖延審查時程)。

2、又原告主張:其於接獲該府97年7月2日函送之97年6月9日審查小組審查會議紀錄,並請其依委員意見及會議紀錄內容修正後再送核辦後(含原告應先釐清建築線乙項),其即再向官田區公所詢問,而承辦人復稱仍無法測定建築線並核發建築線指示書圖,嗣其於97年8月22日函送修正後雜項執照計畫書圖予該府時,亦一併將該公所95年1月9日復函(無法測定建築線)之意旨陳送予該府,是其逾期提出建築線指定係有不可歸責因素云云。惟查,系爭建築線之指定,就本件雜項執照之申請係屬必要之項目(但非充分),且系爭建築線之指定又非屬不能解決之問題(如後所述原告亦承認此點),又原告就系爭開發案復已委請建築師等諸多專業人士,是其自無不知解決該建築線指定之方法之理,則其主張於接獲該府97年7月2日函文後,即再向該公所詢問,但該承辦人稱仍無法測定建築線核發建築線指示書圖云云,顯非事實,不可遽信。再依原告所舉之原證14號,亦無法證明其已將該公所95年1月9日復函無法測定建築線之意旨呈送予該府,縱使已將該公所95年1月9日復函意旨陳送予該府,仍無法改變「系爭建築線之指定係屬必要,且係屬可以解決之問題」之事實,故原告未能依限提出建築線指示申請書圖,係可歸責於原告,顯見其係意欲利用上開程序拖延審查時程,否則何以原告既早於95年1月9日接獲該公所復函時即知是項問題,而卻拖延至97年7月2日接獲該府函文後,始再詢問該公所可否申請指定建築線,而卻並未詢問有無其他解決方法呢?或詢問專業人士之意見?更未詢問該府承辦人有無其他解決方法呢?是原告主張實無足採。

3、另原告主張:其於接獲該府99年5月24日函送審查會議之會議紀錄,請其依委員修正意見修正(即無建築線指示圖)完成後再行辦理後續作業後,即委由能碩公司總經理廖本能向該府請教應如何辦理建築線指定,而吳宗奇並予指導,原告即依其指導辦理後續建築線指定之作業,然其因廠商詢價議價及發包等前置作業、及麻豆地政事務所實地鑑界複丈作業之錯誤,致其遲至99年12月8日始向該府提出建築線指定之申請,又原告已於99年12月23日前委由廖本能多次將上開情況口頭通知吳宗奇,並表示俟建築線指定完成後,即可連同其他業已全部改正完竣之事項一併提送審查,嗣後原告所委託之廖本能並向吳宗奇詢問何以駁回本件申請,而吳宗奇竟稱係因縣市將於99年12月25日合併致為求清案而駁回申請云云。惟查,原告早於95年1月9日接獲該公所函復時,即知是項建築線指定之問題存在,而卻何以拖延4年4個月後,直至99年5月24日接獲該府函文後,始詢問吳宗奇解決之道呢?足見原告之拖延意圖至為顯然。次查,該府否認原告曾於99年12月23日前委由廖本能,多次將其上開情況口頭通知吳宗奇,並表示俟建築線指定完成後即可連同其他業已全部改正完竣之事項一併提送審查等事;縱有其事,然吳宗奇仍多次口頭通知原告應依規定補正(詳原證26號),是該府並未同意原告之上開做法。何況,依建築法第36條規定,原告既未於6個月期限內將「建築線之指定係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未能依限提出之相關證明文件資料」,並將「建築線指定以外之其他應行改正事項業已全部改正完竣之相關證明文件資料」提送予該府審查,則該府如何判斷認定其確在期限內改正完竣,及其改正是否業已符合規定、暨建築線之指定未能在期限內完成是否確係不可歸責於原告?從而,縱然原告前揭所述屬實,其亦違反建築法第36條規定(何況,被告否認原告前揭所述屬實),是原告不但就建築線之指定未能依限提出確可歸責,且就其他改正事項未能依限提出亦確可歸責,則該府依建築法第36條之立法理由「為避免復審案件,因起造人之延誤,不依通知於期限內改正完竣,屢屢送請復審,增加主管建築機關之作業,爰規定提送復審之期限為6個月,以杜弊端」,而將系爭申請案駁回,即屬合法正當。

4、另原告主張曾委託廖本能向吳宗奇詢問:何以駁回本件申請?而吳宗奇竟稱係因縣市將於99年12月25日合併致為求清案而駁回申請云云,被告亦予否認,且此亦與本件判斷無涉,併此敘明。

(七)原告於97年8月22日函送修正後雜項執照計畫書圖時,並未一併檢附官田區公所95年1月9日之函文予該府,而該府亦從未同意本件免附建築線指定圖(由此益證證人廖本能之極度偏頗不實):查原告於97年8月22日函送修正後雜項執照計畫書圖(第4次)予該府時,依目前資料顯示尚未見原告確有檢附官田區公所95年1月9日之函文,故證人廖本能於鈞院101年2月22日準備程序之證述尚與事實不符。何況,即使原告於97年8月22日函送修正後雜項執照計畫書圖(第4次)予該府時,確有檢附官田區公所95年1月9日之函文,亦不得謂該府業已同意免附建築線指定圖,蓋如前所述,建築線指定圖乃屬依法令規定所應檢附之文件,該府絕無可能同意免附建築線指定圖,是證人廖本能證稱原告已於97年8月22日函送修正後雜項執照計畫書圖時檢附官田區公所95年1月9日之函文予該府,而該府亦已同意免附建築線指定圖云云,確與事實不符,並益證證人廖本能之極度偏頗。

(八)依證人廖本能之證言,益證該府以原處分駁回系爭申請案確屬合法正當:查證人廖本能雖證稱:99年12月8日原告向該府提出建築線指定之申請,且原告就建築線指定以外之其餘應改正項目,均已於99年12月23日前完成改正暨備妥補充說明,而建築線指定申請之遲延係非可歸責於原告之因素,因此其曾在99年12月23日前接受原告委託,將上開情況口頭通知該府承辦人,並表示希俟建築線指定完成後,即可連同上開補充說明之所有改正事項一併提送審查云云。惟查,證人廖本能亦同時證稱:該府承辦人並未表示認同建築線指定申請之遲延係非可歸責於原告之因素,亦未表示同意建築線之改正事項可以展延期限,更未表示同意原告可俟建築線指定完成後,始連同上開補充說明之所有改正事項一併提送審查。且原告就建築線之指定未能在期限內送請復審,並就其他改正事項未能在期限內改正完竣送請復審,均有可歸責之事由(即意圖拖延程序),則該府在法定期限經過後,依建築法第36條規定駁回系爭申請案,自係合法正當。況建築法第36條規定,原告既未於6個月期限內將「建築線之指定係非可歸責於鄭憲宗之事由致未能依限提出之相關證明文件資料」,暨將「建築線指定以外之其他應行改正事項業已全部改正完竣之相關證明文件資料」提送予該府審查,則該府如何判斷認定其確在期限內改正完竣?該府如何判斷其改正是否業已符合規定?該府如何判斷建築線之指定未能在期限內完成是否確係不可歸責於原告?從而,縱然證人廖本能所證均屬實在者(按被告否認證人廖本能之證言),原告所為亦顯然違反建築法第36條規定,是原告不但就建築線之指定未能依限提出,確可歸責,且就其他改正事項未能依限提出,亦確可歸責,則該府依建築法第36條之立法理由「為避免復審案件,因起造人之延誤,不依通知於期限內改正完竣,屢屢送請復審,增加主管建築機關之作業,爰規定提送復審之期限為6個月,以杜弊端」將原告系爭申請案駁回,即屬合法正當。

(九)原告雖主張該府於駁回系爭申請案前,未曾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有違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原處分有瑕疵云云。惟查,本件並非裁罰性案件,且原告逾期未完成復審之事實在客觀上明白而足以確認,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縱該府於處分前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其駁回系爭申請案,亦未違法。次查,本件依建築法第36條規定,原告應以申請復審為其先行程序,故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7款規定,縱該府於處分前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其駁回系爭申請案,亦未違法。

(十)原告確知本件之應改正事項均有建築法第36條規定之適用:按該府於97年9月15日函文除於說明二告知原告應依環保署公告實施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後再行辦理雜項執照申請外、並已於說明三告知:「另依據建築法第36條,起造人應於接獲第1次通知改正之日起6個月內,依照通知改正事項改正完竣送請復審;屆期未送請復審或復審仍不合規定者,主管建築機關得將該申請案件予以駁回」。而該函文就建築法第36條之適用,並未僅限於「環保署公告實施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之改正事項,是原告主張該府上開函文就建築法第36條之適用,解為僅限於「環保署公告實施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之改正事項,實無足取,此對照該府98年4月20日函文於說明三再次重申「本件(按:非僅指該函所稱之本項改正事項,而係【被告誤載為『非』字】指本件之全部改正事項)依建築法第36條規定請起造人於文到日起6個月內,依照通知改正事項改正完竣送請復審;屆期未送請復審或復審仍不合規定者,主管建築機關得將該申請案件予以駁回」者益明。況上開兩份函文均已明指本件有建築法第36條規定之適用,則原告自不能諉為不知該條文規定,而依該條文規定顯然適用於所有之改正事項,而非僅限用於「環保署公告實施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之改正事項,益見原告之上開辯解係臨訟編造而不足採取。該府原處分依建築法第36條規定駁回系爭申請,依法核無不合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系爭土地第2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系爭開發計畫雜項執照計畫書圖、內政部92年2月17日台內營字第0920084400號函、前台南縣政府92年8月4日府地用字第0920123269號公告函、公告、原告93年2月13日、94年1月25日申請展期函、該府93年3月24日府工管字第0930053521號、94年2月23日府工管字第0940020676號核准展期函、能碩公司95年1月12日能環字第9500001號申請雜項執照函、該府95年8月14日府工管字第0950141764號函、97年3月27日府農保字第0970064347號函、97年4月30日府工管字第0970093967號函、97年7月2日府工管字第0970145677號函、97年9月15日府工管字第0970188412號函、能碩公司95年7月4日能環字第9500145號函、97年5月8日能環字第970076號函、97年8月22日能環字第970129號函、98年9月11日能環字第980152號函、該府99年5月24日府工管字第0990120544號函(附99年4月7日評審委員會會議紀錄)、原處分即99年12月23日府工管字第0990330545號函、原告訴願書及起訴狀附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應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前台南縣政府以原處分依建築法第36條規定駁回原告系爭申請案,是否合法?茲論述如下:

(一)按「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備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收到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書件之日起,應於10日內審查完竣,合格者即發給執照。但供公眾使用或構造複雜者,得視需要予以延長,最長不得超過30日。」「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對於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案件,認為不合本法規定或基於本法所發布之命令或妨礙當地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有關規定者,應將其不合條款之處,詳為列舉,依第33條所規定之期限,1次通知起造人,令其改正。」「起造人應於接獲第1次通知改正之日起6個月內,依照通知改正事項改正完竣送請復審;屆期未送請復審或復審仍不合規定者,主管建築機關得將該申請案件予以駁回。」「山坡地建築之審查許可、施工管理及使用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得依據地方情形,分別訂定建築管理規則,報經內政部核定後實施。」建築法第30條、第33條、第35條、第36條、第97條之1及第10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內政部依上開建築法第97條之1規定之授權,所頒訂之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下稱建築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起造人申請雜項執照,應檢附下列文件:1、申請書。2、土地權利證明文件。3、工程圖樣及說明書。4、水土保持計畫核定證明文件或免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之證明文件。5、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相關規定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檢附審查通過之文件。」另前台南縣政府依上開建築法第101條規定之授權制定之自治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申請雜項執照,除依本法(按係指建築法)規定外,並應檢附下列文件:1、土地權利證明文件:(1)土地登記謄本。(2)地籍圖謄本。(3)土地使用同意書(土地自有者,免附)。2、工程圖樣:位置圖、地盤圖、平面圖、立面圖與剖面詳細圖。3、建築線指定圖。4、其他有關文件:(1)使用共同壁者,應檢附協定書。(2)起造人委託建築師設計及請領建築執照者,應檢附委託書。(3)使用訂有三七五租約耕地者,應檢附承租人同意書。」查建築管理辦法及自治條例,分別係中央主及地方管建築機關內政部及前台南縣政府基於建築法第97條之1規定授權,所訂定關於山坡地等相關建築之審查許可、施工管理及使用管理等事項之細節性及技術性之規定,核與建築法授權之意旨無違,爰予援用。

(二)本件原告持台南縣○○區○○段637-9地號等15筆系爭山坡地之土地,辦理系爭開發計畫,其開發計畫書經內政部以92年2月17日台內營字第0920084400號函核定開發許可,並經被告以92年8月4日府地用字第0920123269號公告在案,原告因故未能於期限內申請雜項執照,乃依管制規則第23條規定,分別於93年2月13日、94年1月25日函請被告准予展期至94年2月17日、95年2月17日。期間原告於95年1月12日委託能碩公司檢送雜項執照申請書圖向被告申請核發系爭雜項執照,經被告審認申請書圖與規定不符,分別於95年8月14日、97年4月30日、97年7月2日、97年9月15日函請原告依規定改正後再送核辦,原告雖分別於95年7月4日、97年5月8日、97年8月22日、98年9月11日函送修正後雜項執照計畫書圖,但經被告審查原告98年9月11日申請書,並於99年4月7日召開雜項執照審查會議審查後,以99年5月24日府工管字第0990120544號函送會議紀錄予原告,並請原告依委員修正意見修正完成後,再行辦理後續作業。嗣被告承辦人多次口頭通知原告補正,惟原告均未補正資料,遂以原處分依建築法第36條規定,以本件自被告第1次通知原告改正之日起(95年8月14日)已逾6個月,原告屆期未送復審又復審仍不合規定為由,而駁回系爭申請案,已如前述。除此之外,兩造相關系爭申請案往返文書尚有多件,惟與本件原處分是否合法相關者,僅為下列數件,茲就其內容一一加以觀察:

1、前台南縣政府95年8月14日府工管字第0950141764號函送能碩公司說明2記載:原告經核不符應補正事項為:請依執行要點所載申請山坡地雜項執照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查核表規定,製作計畫書圖。

2、該府97年4月30日府工管字第0970093967號函送能碩公司記載:檢還原告所送系爭開發計畫之水土保持計劃書核定本,請原告依執行要點規定內容申請雜項執照(該函係依據該府97年3月27日府農保字第0970064347號函辦理,該函記載:檢還原告系爭開發計畫之水土保持計畫書核定本,並請原告向該府所屬農業處森林保育科1次繳納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及帶領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保證金等)。

3、該府97年7月2日府工管字第0970145677號函送能碩公司記載:檢送系爭開發計畫97年6月9日審查小組評審委員會會議紀錄乙份,請原告依委員意見及會議紀錄內容修正後,再檢送修正計畫書憑辦(97年6月9日審查小組評審委員會會議紀錄決議為:⑴請貴單位釐清建築線後辦理。⑵專用下水道審查水準提高。⑶污水下水道進行差異分析。)4、該府97年9月15日府工管字第0970188412號函送能碩公司及林本建築師記載:依環保署公告(88)環署綜字第0049304號函系爭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審查結論「開發單位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開發許可後,逾3年始實施開發行為時,應提出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送本署審查,本署未完成審查前,不得實施開發行為」,故原告應依該公告實施差異分析後,始得辦理雜項執照之申請;又依建築法第36條規定,起造人應於接獲第1次通知改正之日起6個月內,依照通知改正事項改正完竣送請復審;屆期未送請復審或復審仍不合規定者,主管建築機關得將該申請案件予以駁回。

5、該府98年4月20日府工管字第0980076018號函對能碩公司重申該府上開97年9月15日府工管字第0970188412號函意旨(因原告於於收受該府前揭97年9月15日函後,以辦理補正審查小組意見耗費時程,乃以98年2月10日能環字第980018號函向該府陳情准予將該函之期限展延至原告取得環保署核可函後,再依規定辦理雜項執照。經該府以98年3月2日府工管字第0980034255函向內政部營建署請示疑義後,內政部營建署98年4月2日營署建管字第0982905962號函回復:申請人若有違反建築法第36條規定者,該管主管建築機關得依內政部91年23日台內營字第0910085056號函釋,本於職權予以註銷雜項執照之申請案件。該府遂以上開98年4月20日函重申該府前揭97年9月15日函意旨,即原告應於接獲第1次通知改正之日起6個月內,依照通知改正事項改正完竣送請復審;屆期未送請復審或復審仍不合規定者,主管建築機關得將該申請案件予以駁回)。

6、該府99年5月24日府工管字第0990120544號函檢送能碩公司系爭開發計畫雜項執照計畫書圖(修訂本)99年4月7日評審委員會會議紀錄(99年4月7日評審委員會會議紀錄一、(五)5、委員意見為:本案無建築線指示圖...。

二、會議決議:(一)請申請人提供內政部區域計畫委員會核定之「開發計畫回圖」定稿本及環保署核定之「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定稿本供主辦業據單位核對相關內容。(二)申請人應位委員修正完成後,再辦理後續作業)。

7、該府以原處分即99年12月23日府工管字第0990330545號函送原告及林本建築師之說明記載:系爭申請案該府上開99年4月7日審查小組評審委員會會議紀錄結論要求原告補正事項,原告於該會議中承諾補正,惟經該府承辦人多次口頭通知原告補正,原告迄未補正,已逾建築法第36條所規定之6個月之補正期間,該府爰依該法律規定駁回系爭申請案,並隨文險附審查委員意見表及系爭申請案大事紀影本各1份。

8、以上兩造各函文除如前述外,並有原告98年2月10日能環字第980018號函、該府98年3月2日府工管字第0980034255函、內政部營建署98年4月2日營署建管字第0982905962號函及該府98年4月20日府工管字第0980076018號函附原處分卷及山坡地雜項執照審查小組第2次會議紀錄補充說明附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三)由上兩造間之函文及相關文件可知:該府已以前揭97年7月2日函暨所附97年6月9日及審查小組評審委員會會議紀錄,及99年5月24日函暨所附99年4月7日審查小組評審委員會會議紀錄通知原告:應釐清系爭申請案之建築線及建築線指示圖後,再辦理後續申請作業;且該府亦分別以上開97年9月15日函暨所附環保署公告(88)環署綜字第0049304號函、98年4月20日函及99年5月24日函暨所附該府99年4月7日審查小組評審委員會會議紀錄通知原告:因其取得系爭開發許可後,逾3年開發未為開發行為,應提出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送環保署審查完成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後,始得辦理系爭雜項執照之申請。另該府並以上開97年9月15日函及98年4月20日函兩度告知原告:應於接獲第1次通知改正之日起6個月內,依照通知改正事項改正完竣送請復審;屆期未送請復審或復審仍不合規定者,主管建築機關得將該申請案件予以駁回。從而,該府以原處分駁回系爭申請案前,已各別2度通知原告請其補正本件之建築線指示圖及環境現況差異分析;該府並再以上開97年9月15日函及98年4月20日函2度告知原告建築法第36條規定之意旨,督促原告依限補正,否則,該府得將系爭申請案件予以駁回,上開事實之證據明確,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四)查原告雖於99年12月8日委由維駿工程顧問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維駿公司)向被告申請核發系爭土地之建築線指示(定)書圖,經被告於同日以0000000000號收件後,於同年月22日進行實際測量,嗣於100年1月13日經被告以府工管線字第6號核准核發建築線指示(定)書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之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圖及本院101年4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7頁)附本院卷可稽,固可認定。然查,依該府上開97年7月2日府工管字第0970145677號函暨附件記載,已明確告知原告應依97年6月9日系爭開發案審查小組會議紀錄決議內容即:請原告釐清建築線後,再檢送修正計畫書憑辦。再者,原告於收受該函後(原告該函說明記載:依該府上開97年7月2日函辦理,可知原告業已收受該府上開97年7月2日函),旋以97年8月22日能環字第97129號函檢送系爭開發計畫案雜項執照計畫書圖(修正本)乙式乙份予該府審查,除如前述外,並有原告上開97年8月22日函附本院卷可稽。準此可知,原告於97年8月22日之前,即已收受該府上開97年7月2日函暨附件,惟原告迄該府於99年12月23日以原處分駁回系爭申請案前,並未向該府提出建築線指示(定)圖,換言之,原告於接獲該第1次通知補正建築線指示(定)圖之日起6個月內,並未補正完竣送請該府復審,並經復審合格,則該府以原處分駁回系爭申請案,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尚無違誤。

(五)次查,該府以97年9月15日府工管字第0970188412號函給原告之受任人能碩公司及林本建築師載明:因原告取得系爭開發許可後,逾3年開發未為開發行為,依環保署公告(88)環署綜字第0049304號函審查結論所載,應提出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送環保署審查完成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後,始得辦理系爭雜項執照之申請。原告於收受該函後,旋即於97年10月3日以能環字第970144號函檢送系爭開發計畫變更內容對照表暨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乙式3份,函請內政部營建署轉送環保署審查,環保署嗣於98年9月7日以環署綜字第0980078850A號函檢送系爭開發計畫環境差異分析、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暨審查結論修正定稿本及電子檔各乙份予該府(副本給原告),請該府依該定稿內容核發相關許可,其許可內容不得與環境影響評估及結論牴觸,如有不同,應請開發單位(即原告)依相關規定申請變更。另原告於98年9月11月以能環字第980152號函檢送上開環境差異分析、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暨審查結論修正定稿本予該府,請求該府繼續辦理系爭申請案之第2次審查會,該府以99年4月1日以府工管字第0980217241號開會通知書通知原告及相關委員於同年4月7日進行系爭申請案審查作業後,再以上開99年5月24日府工管字第0990120544號函檢送能碩公司系爭開發計畫雜項執照計畫書圖(修訂本)99年4月7日評審委員會會議紀錄(99年4月7日評審委員會會議紀錄二、會議決議:(一)請申請人提供內政部區域計畫委員會核定之「開發計畫書圖」定稿本及環保署核定之「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定稿本供主辦業據單位核對相關內容。惟迄該府於99年12月23日以原處分駁回系爭申請案前,原告均未向該府提出環保署核定之「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定稿本,業據被告於上開言詞辯論筆錄(第6頁)中陳述明確,原告雖於101年2月22日行政訴訟準備書(二)狀中提出原證38(即系爭開發計畫98年9月環境差異分析、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暨審查結論修正定稿本)為證,但並無法提出其已送達該報告並經被告收受之證據。嗣原告雖主張:被告上開99年5月24日函通知其補正該文件,依據建築法第36條規定,要1 次補正全部文件,故其欲等建築線指示圖出來後,再一併向該府提出(上開言詞辯論筆錄第7頁參照)。準此可知,原告於97年10月3日之前,即已收受該府上開97年9月15日函,惟原告迄該府於99年12月23日駁回系爭申請案前,均未向該府提出經環保署核定之「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定稿本,亦堪認定。原告於97年10月3日之前,既已收受該府上開97年9月15日函,惟迄該府於99年12月23日以原處分駁回系爭申請案前,原告均未補正經環保署核定之「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定稿本,則該府於99年12月23日以原處分駁回原告系爭申請案,揆諸前揭法律規定,亦無違誤。

(六)原告雖以前揭情詞爭執。然查,前台南縣政府依建築法第101條規定之授權所制定上開自治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申請雜項執照,除依建築法規定外,並應檢附建築線指定圖等文件,已如前述。系爭申請案原告委託具有建築工程專業能力之能碩公司及建築師辦理申請手續,對於上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況原告自稱:其於94年12月28日即已向當時有權核發建築線指定圖之主管機關即前台南縣官田鄉公所提出申請,經該公所以95年1月9日所建字第0940013066號函復略以:系爭15筆土地均屬都市計畫外土地,無中心樁成果等資料,尚無法測定建築線核發建築線指示書圖;嗣原告於收受該97年7月2日府工管字第0970145677號函所檢送審查小組(第1次)評審委員會會議紀錄後,曾再次向該公所詢問,經該公所之承辦人仍回復無法測定建築線核發建築線指示書圖予原告等語,並據其提出該公所95年1月9日所建字第0940013066號函為證。但證人即能碩公司總經理廖本能雖於101年2月22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到庭證稱:98年6月以前建築線指定圖之作業,係由該府委任官田鄉公所辦理,之後才由該府收回委任自行辦理(該筆錄第8頁參照)。兩造對於證人廖本能上開證詞並不爭執,則該公所於94及95年間,縱因系爭土地均屬都市計畫外土地,無中心樁成果等資料,而無法測定建築線核發建築線指示書圖,惟原告所委託具有建築工程專業能力之能碩公司及建築師,非不可於該府在98年6月間收回核發建築線指定圖之權限後,即時向該申請核發。況如前所述,原告嗣於99年12月8日委由維駿公司向該府申請核發系爭土地之建築線指示(定)圖後,該府於100年1月13日即予核發在案,其前後僅1個月又6天,但原告於97年8月22日之前收受該府上開97年7月2日函暨附件後,迄該府於99年12月23日以原處分駁回系爭申請案前,期間長達2年多(縱然自該府於98年6月間收回核發建築線指定圖權限起算,至99年12月23日駁回系爭申請案止,亦長達1年半之時間),原告卻怠於進行補正建築線指示(定)圖之申請並送審手續。再查,原告雖又主張:其於99年8月11日即已向麻豆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複丈作業,該所於99年9月8日完成實地鑑界複丈作業,然因該次複丈成果有誤,經原告提出異議後,該所於99年12月3日才完成第2次複丈作業,原告於取得第2次複丈成果圖後,隨即於5天後即99年12月8日向該府申請辦理建築線指示圖云云。原告此項主張縱然屬實,但自該府於98年6月間收回核發建築線指定圖權限起算,至99年8月11日原告向麻豆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複丈作業為止,其期間亦長達1年2個月之久,此段期間原告亦有怠於進行補正建築線指示(定)圖之申請並送審手續之情事,是原告主張其遲未補正建築線指示圖具有不可歸責之事由云云,顯有誤解,不足採取。又查,原告雖主張:其於收受該府97年9月15日函要求補正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報告等文件後,因環保署部分審查時程非原告所能管控,其曾於98年2月13日函請該府將該6個月限期展延至原告取得環保署之核可函後,再依規定辦理雜項執照審查,而其於取得環保署98年9月7日環署綜字第0980078850A號函所核定之差異分析報告定稿本後,即依該府上開97年9月15日函之通知,於98年9月11日檢送修正後雜項執照計畫書圖予該府繼續辦理第2次審查,足見其就此已依法補正完竣云云。然查,原告於97年10月3日之前,即已收受該府上開97年9月15日函,惟迄該府於99年12月23日以原處分駁回系爭申請案前,原告均未補正經環保署核定之「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定稿本,已如前述,是原告此項主張亦有誤解,不能採取。至於原告指摘該府未依建築法第36條規定,1次命原告補齊所有系爭申請案應改正事項云云,然查,因原告取得系爭開發許可後,逾3年開發未為開發行為,依環保署公告(88)環署綜字第0049304號函審查結論所載,應提出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送環保署審查完成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後,始得辦理系爭雜項執照之申請,已如前述,此係該府審核系爭申請案期間,陸續所發生之補正事由,要非該府於審核系爭申請案之初即可注意及之;再者,建築法第36條規定之立法理由為:避免復審案件,因起造人之延誤,不依通知於期限內改正完竣,屢屢送請復審,增加主管建築機關之作業,爰規定提送復審之期限為6個月,以杜弊端。就此觀之,主管建築機關於通知起造人限期改正後,若發現其他另有應補正事項,法律並未禁止主管建築機關再命起造人限期改正,否則,即形同主管建築機關第1次命起造人限期改正後,若發現另有其他另有應補正事項,即不得再限期命起造人改正,顯非建築法第36條規定之意旨,甚為明確,從而,原告此項主張,自有誤解,不可採取。又原告主張:其已繳納開發影響費5,954,000元及農業用地變更回饋金約4,500,000元,將因系爭開發案未能開發,而有損失,被告以原處分駁回系爭申請案,有違誠實信用原則、比例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公益原則及損害最小原則云云。但查,該府以原處分駁回系爭申請案前,已就上開應補正事項分別2次通知原告,並再以上開97年9月15日函及98年4月20日函2度告知原告建築法第36條規定之意旨,督促其依限補正,否則,將依法駁回系爭申請案,已如前述,由此可見,該府係依法行政,尚無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情事。再者,原告繳交上開開發影響費及農業用地變更回饋金,係依相關法令規定所應為,核與其事後因違反建築法第36條規定,而經該府以原處分駁回系爭申請案,係屬兩事,其間尚無關連,該府之原處分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及損害最小原則可言。又原告於繳交上開開發影響費及農業用地變更回饋金後,尚須依法依限申請系爭雜項執照,尚難謂其繳交上開開發影響費及農業用地變更回饋金後,即可信賴該府必定核准系爭雜項執照,而取得信賴保護之信賴基礎,且原告系爭申請案遭原處分駁回,係因其未依限補正上開事項所致,故該府原處分自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接獲前台南縣政府通知補正建築線指示(定)圖及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報告之日起,均未於6個月內依法補正完竣送請該府復審,並經復審合格,則該府以原處分駁回系爭申請案,依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原處分,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應依其95年1月12日之申請,作成核發雜項執照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詹 日 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59號於民國 101 年 04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雜項執照,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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