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停字第11號
- 聲請人
- 雅逸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郭信黃
- 相對人
-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
- 代表人
- 沙志一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民國100年12月1日漁二字第1001233001號函通知聲請人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事由,擬將聲請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聲請人不服,經向相對人提出異議遭駁回,循序提起申訴,亦遭審議判斷駁回,聲請人自稱業已提起行政訴訟。但聲請係因承攬相對人「99年度大型鋼鐵人工魚礁工程委託規劃、驗證及監造工作」(下稱系爭工程),向相對人申報第三人呂天裕為水下攝影人員,嗣因第三人呂天裕向相對人聲明未同意或授權聲請人使用其證件,相對人未盡查證第三人呂天裕陳述內容正確與否之責,而為前揭處分,實則第三人呂天裕確實有同意及授權行為,且聲請人確無「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參加投標、訂約或履約者」之行為,本件停權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若任令相對人不當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此處分執行結果,聲請人於3年內無法參與公共工程,縱使聲請人行政訴訟最終獲得勝訴確定,該等期間內無法參與公共工程將造成聲請人無法回復之損害,情形急迫。為此聲請裁定在本案訴訟裁判確定前停止相對人前揭處分之執行。
三、經查,相對人係以聲請人承攬系爭工程,認其涉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參加投標、訂約或履約者」之情形,以100年12月1日漁二字第1001233001號函通知聲請人擬將之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聲請人不服,經向相對人提出異議遭駁回(101年2月16日漁二字第1001237373號函),循序提起申訴,遭審議判斷駁回等情,有相對人上開函文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訴0000000號)附卷可證,核閱屬實。惟查,聲請人主張伊因相對人前揭處分將受有無法回復之損害云云,並未舉證其已受或將受之可得確定之損害內容為何,僅泛稱其損害難以回復云云,已難採信;次按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廠商經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者,自刊登之次日起3年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雖聲請人因相對人前揭處分之執行,於3年內不得參與政府機關採購之相關投標,惟此舉並非撤銷聲請人之營利事業登記,聲請人仍得本其營利事業登記項目,於市場上繼續經營其業務,因此相對人前揭處分之執行非必然使聲請人之營運受有難以回復之嚴重影響。故聲請人以相對人依政府採購法規定將其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後,其不得參與公共工程相關標案,致造成其損害無法回復云云,純係聲請人主觀設限營業對象為政府機關之結果,自無足採。再者,縱將來聲請人本案訴訟如獲得勝訴,其因列入拒絕往來廠商而遭停權結果,所導致聲請人3年內無法參與公共工程等投標之損害,在一般社會通念上,非不能以金錢賠償獲得救濟,即不發生難於回復損害之情。至於廠商遭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嗣若經判決撤銷該處分,依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但書規定即應註銷前開刊登,聲請人如因而商譽受損,亦得依民法請求賠償,自難謂有聲請人之信譽將發生難於回復損害之情形。是依首揭說明,自難謂相對人前揭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從而,本件聲請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之停止執行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