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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9號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蘇秋津林勇奮林彥君

聲請人
即被告臺南市政府稅務局
代表人
施栢齡
相對人
即原告
李錫宗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0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648號判決宣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聲請人提起上訴後,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218號判決諭知:「原判決廢棄,發回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嗣經本院101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判決宣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含更審前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相對人提起上訴後,經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831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即聲請人勝訴確定在案,該部分訴訟費用亦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聲請人上訴裁判費新臺幣6,000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勇 奮

法官 林 彥 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 美 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9號於民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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