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17號
民國101年7月26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陳建平
- 訴訟代理人
- 蘇二郎 律師
- 被告
-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何瑞芳 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李俊賢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台財訴字第101000346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收入新臺幣(下同)16,571,349,238元,被告原查以原告將所購入公司債溢價部分加以攤銷,作為本期利息收入之減項,金額共計114,868,924元,與規定未合,乃將該公司債溢價攤銷數加回營業收入中之利息收入,併同其餘調整項目,核定營業收入為16,686,265,463元。原告就長期債券投資之溢價攤銷部分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按所得稅法第62條所稱之「原利率」,應係指市場利率(又稱為有效利率)。蓋債券之價值,來自未來的現金流量,倘投資者購入債券之價格係考慮債券之剩餘存續期間及該期間內每期收到之現金流量(票面利息及到期本金),則以有效利率予以折現計算,即可得出現價。依照此一公式,可推導出所得稅法第62條所稱之「原利率」,應指「市場利率」,合先敘明。次按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行為時查核準則)第2條第2項規定:「營利事業之會計事項,應參照...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據實記載,產生其財務報表。...。」再按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4號第108段明文規定:「備供出售金融資產其原始認列金額與到期金額間之差額(債券投資之折溢價),採用利息法攤銷之利息應認列為當期損益,惟按直線法攤銷結果差異不大時,亦得採用之。」可見營利事業溢價取得長期債券投資,應將溢價部分在債券存續期間攤銷,始稱符合所得稅法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之相關規定。第按「當債券溢價購入時,若持有至到期日,則到期清償之金額(面值)必較購入成本為低。若將此項差額作為到期清償時之損失,顯不合理。因為投資人之所以願意溢價購入債券,乃是因為債券所附利息較投資人所要求者為高,例如票面附息為8%,而市場利率僅為7%,投資人每年多收1%利息,因此按溢價購入,其溢價可視為對發行公司每期多付利息的補償。故溢價應於每期收取利息時加以攤銷,以減少利息收入,使與實際之利息(年息7%)相符,並減少債券投資之帳面價值,至到期清償時,溢價剛好攤銷完畢,投資之帳面價值等於債券之面值。」(參閱鄭丁旺著中級會計學民國93年8月8版,第645頁)由此可見,投資人以溢價取得長期債券時,實際上已先預付了一筆金額(購入價格大於面額之部分)給債券發行公司,此筆金額可視為投資人對發行公司每期多付利息的補償,當投資人每期收取利息時將當期溢價攤銷金額併入利息收入之減項,此時投資人投資債券之利息收入方與市場給付之利息(實際利息)相符,故投資人應將每期之溢價攤銷金額列入當期損益。舉例說明上述會計學理:A公司於01年1月1日以現金104,100元向B銀行購買面額為100,000元之公司債(溢價取得),面息8%每年付息一次(年底付息),當時之市場利率為7%,A公司購買及認列利息之分錄如下:【1月1日以現金104,100元溢價購買公司債時之分錄─借方:長期債券投資104,100元,貸方:現金104,100元;12月31日收到利息8,000元之分錄─借方:現金8,0 00元,貸方:利息收入7,287元(104,100*7%=7,287),長期債權投資713元】。經查,本案原告於申報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因溢價投資政府公債,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規定將長期債券投資,按市場利率依本期持有期間計算本期應認列之利息收入,並與本期所收到利息收入金額相比,計算出長期債券投資溢價本期應攤銷金額114,868,924元,符合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及所得稅法第62條相關規定,應予認定。惟查,被告遽以財政部85年10月21日台財稅字第851910621號函釋規定,逕將原告長期債券投資溢價攤銷數114,868,924元,予以全數調整增列利息收入。雖經訴願決定略以:「...本部85年函釋(按即財政部85年10月21日台財稅字第851910621號函)只規定營利事業購入折價發行之公債如何認列利息收入,卻沒有規定購入溢價發行公債之認列利息收入處理,在課稅客體上,顯然違反量能課稅之原則,故原處分機關應以司法院釋字第420號之實質課稅原則精神,依據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之處理長期債券投資所產生之折溢價攤銷,計算出正確之利息收入乙節,查本件原查誤引本部85年函釋予以核定系爭長期債券溢價攤銷,固有不當,然揆諸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2條及本部75年函釋(按即財政部75年7月16日台財稅字第7541416號函)規定,原核定將訴願人系爭長期債券溢價攤銷數114,868,924元加回營業收入中之利息收入,並無不合,仍應予維持...。」因而駁回原告訴願,顯與前揭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及所得稅法第62條相關規定之意旨相悖。綜上,本件原告依市場利率計算本期應攤銷金額為114,868,924元,符合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及所得稅法第62條相關規定,是被告否准原告認列系爭長期債券投資溢價攤銷114,868,924元,除有法令適用錯誤之違誤,與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亦有未合,應予撤銷。
(二)另按96年7月11日增訂所得稅法第24條之1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持有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應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且按財政部於97年2月21日以台財稅字第0970453790號令增訂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31條之1第2項規定,營利事業取得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之債券利息收入應按「市場利率」計算,並以折溢價攤銷作為利息收入之調整項。其修正條文說明三略以:「本法第24條之1第1項規定之利率,乃計算投資人利息收入之基礎,為使該項利率之認定,更為清楚明確,爰『參酌財務會計之處理方式及債券交易市場之實務』,於第2項明定營利事業取得之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之票面利率,約定為固定利率者,以取得時之成交『有效利率』為準...。」足見財政部亦已認同債券利息收入應按「有效利率」攤銷折溢價金額,方屬符合財務會計處理方式及債券交易市場實務之正確作法。前揭修正條文之目的,乃在於解決債券折溢價攤銷之長久以來對於計算利息收入之利率之定義,明確表示債券投資應以市場利率(有效利率)計算利息收入,肯定上述會計原理之收入費用配合原則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對於長期債券投資之折溢價攤銷的處理方式,非但符合經濟上債券市場交易之實務處理,並與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所揭櫫「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之意旨相符。經查,財政部75年7月16日台財稅字第7541416號函釋略以:「營利事業或個人買賣國內發行之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買受人若為營利事業,可由該事業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如其係於兩付息日間購入債券並於取息前出售者,則以售價減除其購進該債券之價格及依上述計算之利息收入後之餘額作為其證券交易損益。...。」係就營利事業認列債券利息收入明示「『可』由該事業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而非「『應』由...」,可知該函釋之重點在於釐清利息收入之計算可考慮債券之持有期間,且該函釋僅指稱「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未明文規定所謂利率係指票面利率或市場利率(有效利率),訴願決定遽以該函釋為課稅依據容有疑義。且所得稅法第24條之1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1條之1之增訂,終於解決債券折溢價案件長久之爭議問題,而將意旨不明之財政部75年7月16日台財稅字第7541416號函釋予以明確化定義,是此項立法係為確認往日法令模糊地帶之確認性立法,自應得予以追溯適用於本案未確定案件。且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意旨,原告依市場利率(有效利率)依本期持有期間計算本期應認列之利息收入,並與本期所收到利息收入金額相比,計算出長期債券投資溢價本期應攤銷金額,始稱符合經濟實質及收入費用配合原則。
(三)復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規則(下稱證券業務規則)第50條規定:「(第1項)政府債券、金融債券或公司債之最低成交單位為面額新台幣1萬元,買賣申報以殖利率、百元價格或附條件交易利率為之,其升降單位為萬分之1個百分點或萬分之1元。(第2項)本規則所稱之殖利率,係指將債券剩餘到期期限(不含成交當日)內各還本付息日之本息予以折現,並採現值相加法換算為成交當日該債券對應價格之折現利率。」復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債券等殖成交系統買賣辦法(下稱債券等殖成交系統買賣辦法)第6條規定:「(第1項)證券商之買賣斷與附條件交易應分別採殖利率及利率申報,...。」足見債券實務交易確係以「殖利率」(即市場利率)計算成交現價。由於債券投資係屬固定收益證券,未來每期兌領之利息(票面利息)及債券到期還本(票面金額)之金額早於發行之始即已決定,且不會再發生改變。然而債券之市價卻可依下列數學式計算得知:(債券面額×票面利率)×n期利率為i每期$1的年金現值+(債券面額×n期利率為i之$1的複利現值)由上述公式可知,債券之市價完全取決於「市場利率」,因為債券面額、票面利率及債券發行期間在債券購入前即已決定,不再改變。只要投資人購買債券時票面利率與市場利率不同,即產生債券之溢折價,即票面利率高於市場利率時將產生「債券溢價」,而票面利率低於市場利率時將產生「債券折價」。而債券溢折價之金額在債券買賣之當下即決定,不會再隨著市場利率變動而有所改變,同時也決定了債券將來計算獲益時之「原始(買入)成本」。因此,當債券係以溢價方式購入時,其溢價購入債券之「成本」隨債券每次兌息返還本金予投資人,此部分將不再反映於剩餘債券之現價,是以該債券之帳面價值將隨持有期間而呈現遞減之變化。而依債券溢價攤銷,將債券之帳面價值隨攤還期限反映其剩餘之現價,並取代原始購入之成本,此種方式正符合所得稅法第62條資產估價之立法意旨,且亦符合所得稅法第22條規定之「權責發生制」。惟查,訴願決定略以:「...又自營利事業權責發生基礎制言,收益係營業活動之結果,費用則為營業活動所耗用之成本,訴願人所稱前開債券溢價差額係與投資市場利率比較後之金額,究其本質係屬利息收入之一部分即仍屬收益,並非為獲致系爭利息收入所耗用之成本,自非權責發生基礎所遵循之成本收益配合原則範疇,再者,決定債券之盈虧,係以買入債券當時與事後出售債券時之市場利率利差為斷,亦與票面利率毫無關連,是訴願人訴稱其債券利息收入應除減溢價購入債券之差額云云,亦非有據...。」因而駁回原告訴願。然誠如前述,原告之所以溢價買入債券係取決於「市場利率」(因票面利率高於市場利率時產生「債券溢價」),此一結果亦可由上述數學公式導出,且依債券溢價攤銷之觀念,在於投資人事先預付金額(購入價格大於面額之差額)給債券發行公司,該筆金額即可視為投資人對發行公司每期多付利息的補償,換言之,投資人所付出之代價即為獲致系爭利息收入所耗用之成本。又縱令債券之盈虧與票面利率無涉,惟原告向來主張利息收入應按「市場利率」評斷,並與本期所收到利息收入金額相比,計算出長期債券投資溢價本期應攤銷金額。且依證券業務規則第50條規定可知,債券實務交易均係以「殖利率」(即市場利率)計算成交現價,是以利息收入亦應依市場利率作為評價。況所得稅法第24條之1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1條之1規定,亦明確認定不應以票面利率計算利息收入,並肯認溢價攤銷作為利息收入減項之會計學理,故原告依市場利率(有效利率)依本期持有期間計算本期應認列之利息收入,並與本期所收到利息收入金額相比,計算出長期債券投資溢價本期應攤銷金額,將債券之帳面價值隨攤還期限反映其剩餘之現價,正是所得稅法第22條「權責發生制」之體現。是以,被告否准原告認列長期債券投資溢價攤銷114,868,924元,非但違背所得稅法第22條「權責發生制」之立法意旨,且其依票面利率計算利息收入之主張,亦與債券實務交易均係以「殖利率」(即市場利率)計算成交現價之慣例不符,顯與經驗法則相悖。
(四)據上論結,原告依所得稅法第62條規定及財務會計處理準則申報債券利息,非但符合稅務相關法令規定及經濟實質意涵,且亦符合96年7月11日增訂之所得稅法第24條之1及97年2月21日增訂之同法施行細則第31條之1之立法意旨,是訴願決定遽以財政部75年7月16日台財稅字第7541416號函釋否准原告認列長期債券投資溢價攤銷114,868,924元,容有疑義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否准認列原告長期債券投資溢價攤銷數114,868,924元之部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依所得稅法第62條規定,債券投資於到期收回時,其超過現價之利息部分,應列為收回年度之收益;而現價之計算,其債權有利息者,按原利率計算。準此,每期利息收入,仍應按票面利率計算申報利息收入。債券溢折價係長期債券投資之市場利率,不等於票面利率(即購進成本不等於面值),原告主張系爭債券溢價,於後續評價應按財務會計準則公報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將債券溢價予以攤銷云云,惟查財務會計與稅務會計本即存有差異,一般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等因載有約定之利率,債券持有人依民法第69條及第70條規定,對於此項約定利息按權利存續期間之日數,取得其法定孳息,其約定之利率,不因債券讓售而有所變動。此項利息未獲支付前,如將債券讓售,依同法第295條前段規定,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債券原持有人因而經由買賣價金取得是項利息收益。按債券之買賣,其買賣價格中實已包括兩部分,一為取得債券所支付之對價,另一為未屆付息日該債券法定利息請求權之讓與價金。財政部為避免「利息所得」與「證券交易所得」課稅發生爭議,乃以財政部75年7月16日台財稅字第7541416號函釋,闡明營利事業應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之「利息收入」列報利息收入,其債券賣出時超過購進價格及利息收入後之餘額為證券交易損益,於法無違,自得予以適用。故投資人溢價購入債券,其溢價部分為購入債券之成本,不應於債券持有期間每年自利息收入減除。反之,如准予減除即發生原屬免稅證券交易損益項目之成本轉換於每年之應稅利息收入項下減除之情事,反不符所得稅法第4條之1證券交易所得免稅及第62條第2項債券利息估價之規定,有違租稅法律主義。
(二)次按,稅務會計與財務會計之計算依據與基礎原即有異,租稅之課徵自應以租稅之有關規定為準據,故財稅會計差異於辦理結算申報時,仍應依稅法規定自行調整。系爭溢價攤銷既為債券購進價格之一部分,乃屬債券成本,自應於計算證券交易所得時,由出售債券收入項下減除為適,亦即稅務會計上,債券持有期間並不認列溢、折價攤銷,所購進成本與面值之差額,延至出售時始認列為證券交易損益,而不調整持有期間之利息收入。
(三)復按,企業購買債券,不論係長期抑短期投資,其債券之資產估價與利息認列標準等,自應依其性質而有前後一致之情形,除符合會計原則一致性之要求外,亦杜免規避稅賦之行為。又債券之發行(買賣),係折價或溢價發行(買賣),固繫於市場需求,而由當時市場利率與票面利率間之相對高低比例決定,惟投資人於選擇債券之初,應即已通盤考量全部狀況,是債券溢、折價即應與債券之評價課題合併處理。又營利事業因長期投資而購入債券者,關於該債券之成本,依所得稅法第62條規定,自係指債券之原始取得成本,故不論營利事業就該債券是高於或低於票面價格取得,均不影響其原始取得成本金額之認定。本件原告採長期債券投資(為訴願人所不爭),而長期投資因係以長期持有為目的,則市價變動之損益不會在短期內實現,且短期之市價下跌仍可能在往後年度回升,故長期投資未實現跌價損失係放在資產負債表股東權益項下列為減項,不放入當期盈餘,並不會影響損益表,故所得稅法第62條有關長期股權投資之估價並無適用成本與時價孰低法規定之餘地,加以長期債券投資所支付之利息係固定利率,早於購入之初即知之甚詳,其獲益之風險亦係於擇定投資項目時即予衡量在先,自更無單獨將債券利息收入於購入後之各年度與市價評量之理。故原告主張其溢價購入債券之差額,應列在利息收入項下逐年攤銷,始符財務會計準則公報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規定等,核與長期投資性質相悖,尚難憑採。
(四)再按,本件原告係採長期債券投資,其在第一年支付現金買進債券之同時,即將債券帳列資產項下長期投資科目,當無於購入後之第二年度帳列其他科目及另有相對應之成本產生之可能,其利息收入雖係因一定之約定利率所產生,惟因並未再行支付現金,自無在債券持有期間內有所謂與成本配合之問題,且因長期投資未實現跌價損失並不放入當期盈餘,於損益表並無影響,故無將債券割裂後單獨將債券利息收入部分計算損益之理;又自營利事業權責發生基礎制言,收益係營業活動之結果,費用則為營業活動所耗用之成本,原告所稱前開債券溢價差額係與投資市場利率比較後之金額,究其本質係屬利息收入之一部分即仍屬收益,並非為獲致系爭利息收入所耗用之成本,自非權責發生基礎所遵循之成本收益配合原則範疇。再者,決定債券之盈虧,係以買入債券當時與事後出售債券時之市場利率利差為斷,亦與票面利率毫無關連,是原告訴稱被告否准其於利息收入項下扣除長期債券投資溢價攤銷114,868,924元之行政處分,違反所得稅法第22條「權責發生制」,顯有違誤,應予撤銷云云,亦非有據。
(五)又96年7月11日公布增訂所得稅法第24條之1規定並未定有施行日期,即應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起發生效力,並不生原告所稱法規溯及適用問題。此一增訂法規,其立法文字雖與財政部75年7月16日台財稅字第7541416號函釋有相似之處,然查該條之立法意旨:「...二、營利事業依第21條規定應設帳記載,其持有之債券如於二付息日間進行交易,有關債券之實際持有期間、利息所得及扣繳稅額等,均可依帳載紀錄核實計算及認定,爰於第1項明定營利事業買賣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之利息收入,應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並於第2項規定該利息收入已依規定之扣繳率計算之扣繳稅額,得自結算申報應納稅額中減除。三、第3項明定營利事業於二付息日間買賣第1項債券,應以售價減除購進價格及依同項規定計算之利息收入後之餘額為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係揭示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依帳載紀錄核實計算及認定,實與財政部上揭函釋規定利息收入之計算仍有差異。況若財政部上揭函釋自始即為「按有效利率折算現值」及「有效利率」之行政函釋,則增訂所得稅法第24條之1及其施行細則第31條之1,豈非形同具文。而修法前後對系爭溢價攤銷為不同之處理方式,乃係立法政策之考量,尚無將修法前之案件適用修法後規定之餘地,否則即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有違租稅公平。因而,尚難以96年7月11日公布增訂所得稅法第24條之1規定,逆推財政部上揭函釋承認溢價攤銷應作為利息收入之減項,原告訴稱96年7月11日增訂所得稅法第24條之1及97年2月21日同法施行細則第31條之1之規定,彰顯立法者亦肯認長期債券投資之折溢價攤銷應依「經濟實質」作為利息收入之調整項目等云,核無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業經兩造各自陳明在卷,並有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被告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洵堪信實。茲兩造所爭執者厥為:系爭年度債券溢價攤銷數114,868,924元,能否列為利息收入之減項?
五、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第62條規定:「(第1項)長期投資之存款、放款、或債券,按其攤還期限計算現價為估價標準,現價之計算其債權有利息者,按原利率計算,無利息者,按當地銀錢業定期1年存款之平均利率計算之。(第2項)前項債權於到期收回時,其超過現價之利息部份,應列為收回年度之收益。」次按行為時查核準則第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調查、審核,應依稅捐稽徵法、所得稅法及本準則之規定辦理,其未經規定者,依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第2項)營利事業之會計事項,應參照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處理準則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據實記載,產生其財務報表。至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其帳載事項與所得稅法、所得稅法施行細則、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中小企業發展條例、企業併購法、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本準則及有關法令之規定未符者,應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之。」
(二)經查,營利事業為債券之投資,該債券於評價上係屬營利事業之資產,至營利事業因長期投資而購入債券者,關於該債券之成本,依所得稅法第62條規定,自係指債券之原始取得成本,故不論營利事業就該債券是以高於或低於票面價格取得,均不影響其原始取得成本金額之認定,而所稱利息收入,則係指依債券面值按票面利率所計算者,至債券溢、折價部分,則列為收回年度之損益。是原告主張系爭債券之利息所得,應以購入債券時之市場利率而非票面利率為計算基準;票面利息在「債券溢價攤銷數」金額範圍內僅為投資成本之回收,依量能課稅原則並非所得云云,尚非可採。又債券因屬證券交易法所稱有價證券,是其買賣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停徵證券交易所得稅規定之適用,故營利事業為債券之買賣,若賣出時(含持有至到期日)之價格低於原始取得成本者,固有損失,惟因其屬證券交易損失,自不得於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予以列報減除;若尚未賣出,則營利事業為該債券投資之損益因尚未實現,自亦不得於持有期間之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中予以列報減除。另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1號第26條及第26號第22條雖有關於長期投資之公司債,應按溢、折價攤銷作為利息收入之調整;惟此乃基於財務會計之穩健原則,為允當表達營利事業財務情形所為之規範。而稅務會計與財務會計因規範依據及目的有所不同,本即會有所差異,關於債券之溢、折價,前開所述乃基於其為資產之本質,依相關法律規定所為之當然解釋,是於稅法並無明文其溢、折價得為攤銷之情況下,營利事業之財務報表雖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規定為攤銷,然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此即屬應依行為時查核準則第2條第2項規定為調整之事項。
(三)次查,本件原告遭被告剔除者,乃原告長期投資之債券,關於溢價攤銷之淨額一節,為兩造所不爭。而系爭年度溢價債券係以長期持有為目的之投資證券,其損益難以短期浮動之市場價格正確評估,未實現之跌價損失,與損益表無關,不得列在當年度(期)盈餘項下,而應在資產負債表股東權益項下列為減項,且依所得稅法第62條有關長期股權投資之估價,亦無「成本與時價」孰低法規定之適用。長期債券投資於滿期時支付之利息,係按票面之固定利率計算,故無法於購入債券後,單獨將「債券利息收入」於各年度與市價比較評量,預作損益評估。另原告在第1年支付現金買進系爭溢價債券時,將該債券帳列「資產項下」長期投資科目,並無再改列其他科目或有其他相對應成本產生,其利息收入則係因約定利率產生,未因此另行支付現金,故在債券持有期間並無所謂與成本配合之問題,且因證券長期投資「未實現跌價損失」,不列入當期盈餘,對損益表並無影響,故無將債券割裂後單獨將債券利息收入部分計算損益之理。至於因債券之溢價購入,或將形成營利事業終局利益低於按債券面額依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金額,而此差額,縱營利事業於購入時在整體評價上係以利息收入之層面予以考量,然尚不得因此影響該行為於稅法上之評價。又自營利事業權責發生基礎制言,收益係營業活動之結果,費用則為營業活動所耗用之成本(付出的代價),前開債券溢價差額係與投資市場利率比較後之金額,究其本質係屬利息收入之一部分即仍屬收益,並非為獲致系爭利息收入所耗用之成本,自非權責發生基礎所遵循之成本收益配合原則範疇。再投資債券之盈虧,係以買入債券當時與事後出售債券時之市場利率利差為斷,亦與票面利率毫無關連。原告所稱前開債券溢價差額係與投資市場利率比較後之金額,究其本質係屬利息收入之一部分即仍屬收益,並非為獲致系爭利息收入所耗用之成本,自非權責發生基礎所遵循之成本收益配合原則範疇。所得稅法第62條固係規定於所得稅法第3章「營利事業所得稅」第4節「資產估價」,然原告所言應予扣除系爭債券溢價攤銷後之金額一節,乏其依據,從而被告將系爭債券利息收入加回原減除之債券溢價攤銷數,於法即無不合。原告主張所得稅法第62條所謂之原利率,係指買賣雙方約定之市場利率,並非票面利率,且依證券業務規則第50條、債券等殖成交系統買賣辦法第6條規定,足見債券實務交易係以「殖利率」即「市場利率」計算成交現價;因此,原告依市場利率依本期持有期間計算本期應認列之利息收入,並與本期所收到利息收入金額相比,計算出長期債券投資溢價本期應攤銷金額114,868,924元,符合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4號第108段之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及所得稅法第62條,被告竟然否准,違反經濟實質、收入費用配合、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及所得稅法第62條等規定及經驗法則云云,並不足採。
(四)又如前述,債券之溢價購入,或將形成營利事業終局利益低於按債券面額依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金額,而此差額,縱營利事業於購入時在整體評價上係以利息收入之層面予以考量,然尚不得因此影響該行為於稅法上之評價。而上項所述係本於債券為資產之本質,基於收入與成本配合原則及權責發生制之意旨而為之解釋;並係基於相關稅法規定之當然解釋;且若如原告主張為溢折價之攤銷,則所得稅法第4條之1針對債券部分之規範,將因無適用餘地而成具文,而此究非立法之原意,故原告一再主張依行為時查核準則第2條第2項規定,其得依財務報表列報情形,於稅法上申報本期營利事業所得稅系爭長期債券投資溢價本期應攤銷金額,以符所得稅法第22條權責發生制之規定云云,並無可採。
(五)末按96年7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088001號令增訂公布之所得稅法第24條之1規定,暨97年2月21日財政部台財稅字第09704503790號令增訂之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31條之1規定,均明定自公布日及發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應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起發生效力,且該等規定亦無得溯及適用之內容,於本件自無從適用。原告主張立法者制定之所得稅法第24條之1與授權制定之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31條之1之目的在於解決債券折溢價案件長久之爭議,將意旨不明之財政部75年7月16日台財稅字第7541416號函釋予以明確化之定義,故此項立法係為確認往日法令模糊地帶之確認性立法,自應得予以追溯適用於本件未確定案件,被告捨此不為,有違平等及實質課稅原則云云,並不足採。
六、綜上論述,原告起訴論旨,並非足採。被告否准原告認列系爭債券溢價攤銷114,868,924元不得自利息收入項下減除,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就該不利部分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