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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269號

水利法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03 日

法官戴見草孫國禎簡慧娟

原告
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
即破產人
代表人
黃鴻隆會計師
即破產管理人
陳益盛律師
即破產管理人
寬達信置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代表人
藍重豐
上一人代表人
共 同 陳益盛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告
雲林縣政府
代表人
蘇治芬縣長

上列當事人間水利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經訴字第101061038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查司法院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6條之規定,於民國100年12月1日以院台廳司一字第1000027682號令,將雲林縣自101年3月1日起,由本院轄區改劃歸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轄區。本件被告機關所在地係設於雲林縣,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本件自應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審理。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   日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簡 慧 娟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涂 瓔 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69號於民國 101 年 07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水利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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