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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382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02 月 19 日

法官呂佳徵孫國禎簡慧娟

上訴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建平
訴訟代理人
蘇二郎 律師
被上訴人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原名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代表人
吳英世 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吳英世為被上訴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代表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權消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及第177條第3項所明定。而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上開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二、查本件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原為何瑞芳局長,並委任其所屬辦理與本訴訟事件相關業務之職員吳素芬為訴訟代理人。雖被上訴人之代表人於民國102年1月2日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變更為吳英世局長,惟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茲據被上訴人之新任代表人吳英世局長於102年1月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承受訴訟之聲明,仍應由本院裁定,而其聲明承受訴訟,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9  日

審判長法官 呂 佳 徵

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簡 慧 娟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涂 瓔 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82號於民國 102 年 02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營利事業所得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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