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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472號

違章建築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23 日

法官邱政強林勇奮李協明

原告
方黃金腰
被告
臺南市政府
代表人
賴清德 市長

上列當事人間違章建築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臺內訴字第101027324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原告之訴,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及第107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1年6月6日府工使二字第1010452946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遭內政部以101年8月29日臺內訴字第1010273248號訴願決定駁回其訴願,該訴願決定書係於101年8月31日經郵務送達方式對原告之地址(臺南市○○區○○街○○號)為送達,因未獲會晤原告本人,而由其同居人即原告弟媳潘鈺昀簽名代為收受,此有內政部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則原告提起撤銷訴訟之期間應自101年9月1日起算,因原告設址於臺南市白河區,扣除在途期間6日,算至101年11月6日(星期二)即已屆滿。惟原告卻遲至101年11月22日始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原告提出之起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顯已逾2個月法定不變期間。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因起訴逾期而遭駁回,故原告關於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是否違法之指摘,本院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3  日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林 勇 奮

法官 李 協 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72號於民國 102 年 0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違章建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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