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80號
- 原告
- 劉泓志即祐民診所
- 被告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 代表人
- 朱兆民檢察長
上列當事人間律師法事件,原告不服法務部中華民國101年10月3日法訴字第101131022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嘉簡字第1661號詐欺等案件被告蔡爾洽之選任辯護人林德昇律師、謝耿銘律師,欺騙法官並欺騙當事人認罪,於民國101年4月24日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舉被告及嘉義律師公會包庇律師不予懲戒,要求應依律師法懲戒林德昇律師、謝耿銘律師;案經高檢署函轉被告依法處理,嗣經被告以101年5月23日嘉檢兆誠101他729字第13464號函復原告略以:本件前已多次聲請,有最高法院檢察署、嘉義律師公會函在卷可稽,並業經嘉義律師公會認非屬風紀事件,不予受理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訴願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謂:按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非法人,且健保費非屬該局之財產,非屬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範疇,案外人林德昇律師、謝耿銘律師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 年度嘉簡字第1661號被告蔡爾洽之選任辯護人,欺騙法官並欺騙當事人認罪,核屬不正當行為,應律師法第40條規定應予懲戒,爰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作成懲戒林德昇律師、謝耿銘律師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意旨略以:按律師法第39條各款情事之一者,應付懲戒,由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或地方法院檢察署依職權送律師懲戒委員會處理,律師法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並非前揭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嘉簡字第1661號案件之當事人,訴外人林德昇律師、謝耿銘律師亦非原告之辯護人,且同一事件,前經原告多次聲請,並經嘉義律師公會認非屬風紀案件,不予受理在案。被告並無依職權送律師懲戒委員會懲戒之必要,乃以函復通知原告,該函核屬觀念通知,非行政處分,是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為不合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原告101年4月24日函、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嘉簡字第1661號刑事簡易判決、高檢署函、被告101年5月23日嘉檢兆誠101他729字第13464號函、訴願決定書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且經兩造各自以訴狀陳明在卷,堪以信實。兩造所爭執者厥為原告聲請被告依律師法第40條規定懲戒訴外人林德昇律師、謝耿銘律師,被告予以否准,是否適法?經查:
㈠、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律師以保障人權、實現社會正義及促進民主法治為使命。律師應基於前項使命,本於自律自治之精神,誠實執行職務,維護社會秩序及改善法律制度。」為律師法第1條所明定。再以「當事人認律師有本法第39條所定之情事應受懲戒者,得列舉事實,提出證據,聲請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地方法院檢察署或律師公會送請懲戒。...前2項聲請,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地方法院檢察署或律師公會認為不應送付懲戒時,應具理由通知當事人。」律師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1項、第3項亦有規定。是律師於接受當事人之委任,基於自律自治之精神,應依律師法第1條規定,誠實執行職務,於有同法第39條之情形,應付懲戒。然依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得向有關機關聲請律師懲戒者,以當事人為限,非當事人聲請律師懲戒,即屬當事人不適格。
㈡、第以刑事訴訟法第3條規定:「本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經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嘉簡字第1661號詐欺等案件之被告為蔡爾洽,選任辯護人為林德昇律師、謝耿銘律師等情,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足見原告非該刑事案件之當事人,堪以認定,則依前揭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為當事人不適格。
㈢、綜上所述,原告非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嘉簡字第1661號刑事案件之當事人,其遽予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當事人顯非適格,被告予以否准及訴願決定予以不受理決定,理由雖有不同,惟駁回之意旨均無違誤,仍應予以維持。又依原告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