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496號
- 原告
- 信毅營造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郭陳秀英
- 訴訟代理人
- 王仁聰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蔡桓文 律師
- 被告
-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臺南分局
- 代表人
- 黃振全 分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傅桂霖
施賢聰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國家為達成行政上之任務,得選擇以公法上行為或私法上行為作為實施之手段。其因各該行為所生爭執之審理,屬於公法性質者歸行政法院,私法性質者歸普通法院。」為司法院釋字第540號解釋明確。又「(第1項)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七、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第2項)決標或簽約後發現得標廠商於決標前有前項情形者,應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並得追償損失。但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反不符公共利益,並經上級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亦為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第2項所明定。是廠商依政府採購法得標後,與採購機關簽訂採購契約,該採購契約為私法契約。是以採購機關以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所列各款事由之一,依同條第2項規定,解除已簽訂之採購契約,係解除私法契約,發生私法效果,採購機關此項法定契約解除權之行使,係私法行為,並非公法行為,自非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228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緣被告辦理高雄市大樹區「統坑溝整體治理工程」案於民國101年5月14日公告,同年月29日開標,並宣布決標予原告,原告遂依契約,於同年6月17日申報開工,人員、機具均已全部動員完成。豈料,被告卻突然以101年6月29日水保南農字第1012036221號函通知原告承包本件工程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情事,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解除與原告訂立之前述契約,然被告對於原告究竟有無「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完全沒有進行任何的調查,只是單純以先前有4次3間廠商投標,其中2間不符合規定等語,就直接推論原告「明顯」與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相符,卻完全忽略該款規定,必須以廠商有「違反法令行為」為必要要件,而原告在整個投標的過程中,並無任何違反法令的行為,至於其他2間廠商(立邦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與竣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都只是單純地缺漏文件而已,這有何違反法令之處?若要探討原告與其他2間公司有無違反法令之行為,首要者,即是認定有沒有「不法利益之意圖」才是,蓋此為政府採購法罰則章中,對於大多數處罰行為的主觀要件之規定,但是被告對此卻是付之闕如,就自行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5年7月25日工程企字第09500256920號函認定原告明顯與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規定相符,其解除契約之行政處分顯有違誤,應予撤銷云云。
三、經查,被告認原告承包本件工程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情事,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以101年6月29日水保南農字第1012036221號函通知解除與原告訂立之採購契約,原告雖循序提起行政爭訟,惟觀其歷次之書狀內容,無非係對被告以上開函文解除契約乙事表示不服,揆諸首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之意旨,該函係被告行使法定契約解除權,為私法行為,並非公法行為,原告對之不服,核屬私權爭執,故原告上開請求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以資救濟,非屬本院審理範圍,而不得提起行政爭訟。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規定,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依工程契約第22條第4項之約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