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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再字第55號

贈與稅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04 日

法官蘇秋津孫奇芳張季芬

上訴人
侯泰榮
訴訟代理人
周一祥 會計師
被上訴人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原名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代表人
吳英世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吳英世為被上訴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代表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權消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7條第3項規定甚明。查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上開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宣判後,裁判送達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自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二、經查,本件贈與稅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28日宣判,上訴人於102年1月22日提起上訴。茲被上訴人之代表人於宣判後,判決送達前之102年1月1日變更為代表人吳英世,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又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後,依法律所定之承受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行政訴訟法第181條前段規定亦明,是本件被上訴人新任代表人吳英世於102年2月2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4  日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張 季 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再字第55號於民國 102 年 03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贈與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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