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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85號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06 日

法官邱政強李協明林勇奮

原告
台亞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蘇啟邑
訴訟代理人
陳錦隆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雪鳳 律師
被告
雲林縣政府
代表人
蘇治芬 縣長

上列當事人間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環署訴字第101001682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著有規定,該項規定於行政訴訟亦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8條參照)。

二、本件被告雲林縣政府為公法人之機關,其所在地係在雲林縣,其行政訴訟案件自民國101年3月1日起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該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審理。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6   日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林 勇 奮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85號於民國 101 年 06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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