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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交上字第20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蘇秋津林彥君張季芬

上訴人
沈楓洲
被上訴人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表人
張政源 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01年11月14日16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臺南市○○路○路平交道(下稱青年路鐵路平交道),因有於鐵路平交道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三警務段(下稱舉發單位)警員製單舉發,嗣上訴人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下稱臺南監理站)提出申訴,臺南監理站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上訴人有前揭違規行為,被上訴人(102年1月1日起承接臺南監理站交通違規裁決業務)以其違規事證明確,遂於102年1月3日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規定,以南市交裁字第裁74-U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2,5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乃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101年11月14日下午駕駛系爭汽車途經青年路鐵路平交道時,看到路口交通號誌正欲轉變為紅燈,因鐵路平交道另一邊汽車正要停車等待紅燈,上訴人為保持平交道上淨空,不敢冒然穿越鐵路平交道,即停在原地等待紅燈。惟同一時間,站在上訴人左方鐵路旁之員警,卻對上訴人猛揮左手,示意上訴人快速通過平交道,上訴人依員警指揮通過平交道後,因前面有1輛車在等紅燈,受限於有限空間,又怕造成公共危險,故本能要及時移動系爭汽車至適當空間,詎員警卻過來嚇阻上訴人不得離開。再當地告示牌揭示「柵欄放下時請勿停在黃網區域內」,依其反面解釋可知只要柵欄未放下,即可在黃色網狀區內臨時停車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1年11月14日16時43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行經青年路鐵路平交道,因在鐵路平交道臨時停車,遭舉發單位警員製單舉發,被上訴人乃據此裁處上訴人罰鍰22,5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並無不合。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2項、第1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通過鐵路平交道時,須待前方車輛駛離鐵路平交道適當距離而後車能安全通過後,後車不至於被迫在鐵路平交道範圍內臨時停車之情況下,始得駕車通過鐵路平交道。則上訴人未能遵守保持平交道上淨空之規定,車輛臨時停車於平交道範圍內,如有列車即將通行,恐釀行經列車行駛危險,且本案係因上訴人未依員警指揮停車,仍通過鐵道平交道,違規事實明確,應依法處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係以:㈠本件事發地點從東側靠近臺南市○○路○○○巷口之鐵路平交道標誌、停止線起,跨越鐵道至西側另一端之平交道停止線範圍內(即鐵軌及其外側劃設黃色網線部分),均屬平交道範圍內。上訴人於上開時地應先暫停在停止線,俟前車駛離平交道區域,始可跨越鐵道,後因前車於近北門路口停等紅燈,上訴人越鐵道後車輛無法前進,車身暫停於黃網區,且有部分車身在鐵軌上等情,已據證人即本件舉發之鐵路警察局員警劉泰助到庭結證屬實,且有卷附相片6幀、錄影光牒可稽,堪認當日上訴人於行經該平交道時,並未於青年路鐵路平交道之東側停止線暫停,俟前車駛離鐵路平交道適當距離而後車能安全通過後,始進入屬平交道範圍之黃色網線區,而係直接進入平交道範圍內之黃色網線區,穿越鐵軌,並因前方車輛停等紅燈,致須臨時停車屬平交道範圍之黃色網狀區,顯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2項規定。又本件警員固未以正確停止前進之手勢指揮,而以揮手表示不要通過,其揮手制止之手勢固有令上訴人產生誤解之虞,惟依錄影光碟顯示,於警員未揮手前,上訴人所駕系爭車輛已越過停止線在黃色網狀區內,縱上訴人未駛過平交道,臨時停車在黃色網狀區內,仍不免於違規。㈡再者,當地告示「柵欄放下時請勿停在黃網區域內」之標誌,僅在提供民眾注意,非得以告示牌之文字凌駕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2項法律規定之上。縱令舉發機關所屬員警對於其他臨時停車於平交道之汽車駕駛人違規行為怠於製單舉發,致被上訴人未處罰其他臨時停車於平交道之汽車駕駛人,使其他臨時停車於平交道之汽車駕駛人因個案違法狀態未被排除而獲得利益,惟該利益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上訴人仍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要求被上訴人比照辦理而不予處罰。原處分認上訴人於上揭時、地,有駕駛系爭汽車在鐵路平交道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依法裁處上訴人罰鍰22,5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違誤,乃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於上揭時地並未熄火,亦未有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顯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之臨時停車要件不合,原處分及原判決逕以上訴人臨時停車作為論斷依據,應有錯誤。再者,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57條規定,平交道應指鐵路與公路交叉路段,為維護列車行經平交道安全通過,設置交通控制設備之範圍。縱認上訴人有違規臨時停車於黃色網狀線,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規定處罰,而非引用同條例第54條第3款。其次,依系爭錄影畫面,上訴人係依交通警察指揮始通過平交道,應無故意、過失可言。依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自不得對上訴人裁罰。㈡原處分以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54條第3款規定,然前引第63條規定顯與第54條第3款規定無任何關連,且依前引第63條僅記點1點,但原處分竟裁處記點3點,顯然有誤。況且,原處分及原判決均未說明裁處22,500元之依據,且未准予適用最低之15,000元裁罰標準。參酌上訴人係誤信員警交通指揮致衍生本案,卻處以22,500元罰鍰,裁量適用難謂符合平等原則。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其結論尚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㈠按「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制定本條例。」「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四、有第54條規定之情形。」「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三、在鐵路平交道超車、迴車、倒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條、第24條第1項第4款、第54條第3款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汽車駛至鐵路平交道前,如前面有車輛時,應俟前車駛離鐵路平交道適當距離而後車能安全通過後,始得通過。」「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2項、第111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又按「近鐵路平交道線,用以指示前有鐵路平交道,警告車輛駕駛人謹慎行車,並禁止超車。本標線僅用於無看守人員之鐵路平交道,其線條及標字規定如左:…。五、停止線 為橫向標線,白色,具反光性能,線寬30公分,與路中心線垂直繪設,距離近端之鐵路外側軌條至少3公尺。」「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本標線設於已設有『停車再開』標誌或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鐵路平交道或行人穿越道之前方及左彎待轉區之前端。本標線為白實線,寬30至40公分,依遵行方向之路面寬度劃設之。」「網狀線,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防止交通阻塞。其劃設規定如左:…。三、接近鐵路平交道應予劃設,但無劃設空間者不在此限。…。本標線為黃色。外圍線寬20公分,內線依行車方向成45度傾斜,線寬10公分,斜線間隔1至5公尺。」亦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57條第1項、第2項第5款前段、第17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73條第1項第3款、第2項所明定。揆之前揭有關鐵路平交道與相關道路交通標線設置規定可知,所謂鐵路平交道,於有劃設停止線者,應係指雙側停止線範圍內之區域,尚非僅指鐵路外側軌條範圍內或鐵路平交道控制設備範圍內之區域。另依交通部79年8月3日交路字第022837號函釋略以:「其界定原則,即劃設有鐵路平交道停止線者,以該標線界定其範圍;未劃設停止線之鐵路平交道者,以設置鐵路平交道標誌『遵31』或『遵32』或『遵34』標誌之地點界定其範圍;停止線及鐵路平交道標誌均未設置者以近距離近端之鐵路外側軌條3公尺範圍界線定之」等語(原審卷第66頁),參照前揭法令規定,亦可知交通部前揭函釋係主管機關基於職權,為執行管理道路交通安全相關法令之規定,對於鐵路平交道範圍所為必要之釋示,以協助下級機關或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得為依循之解釋性行政規則,而其解釋意旨,要與前述法令對於鐵路平交道淨空空間之整體法規範秩序之要求無違,符合維護行經列車之行駛安全,並確保其他用路人之生命、健康、財產安全之立法目的,自得予以援用。

㈢經查,青年路鐵路平交道之設置,係於其兩側鐵路外側軌條外,先予劃設黃色網狀線(下稱黃網線),再於黃網線外順向前駛鐵路平交道前之一側車道各劃設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此有上開鐵路平交道照片及現場拍攝光碟在卷足憑(原審卷第9-11、48、63-64頁),堪以認定。揆之上述,可見青年路鐵路平交道,係位於鐵路平交道兩側停止線間之範圍,要無疑義。次依上訴人於起訴狀所自承其於前揭時地駕車行經青年路鐵路平交道時,見前方路口轉變為紅燈,遂在原審卷第9頁編號1照片所示地點停車等待紅燈等情(原審卷第1頁),對照原審卷第9頁編號1照片所示,足認當時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所停位置,係在青年路鐵路平交道兩側停止線間之黃網線上,而該黃網線區域既屬於青年路鐵路平交道範圍內,則上訴人駕車行經青年路鐵路平交道有臨時停車之情事,亦堪認定。

㈣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9款雖規定,所謂臨時停車,係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惟細繹其條文內容,對於臨時停車之行為,應係著重於停車時間未滿3分鐘,並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至於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而臨時停車,應僅係例示臨時停車之原因,尚難遽認臨時停車,須以上述原因為限,始得謂之臨時停車。準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不得超車、迴車、倒車、臨時停車或停車,而其所定臨時停車之行為,自不排除因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或交通警察之指示而暫停,但仍保持立即行駛狀態之情形。是以,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行經青年路鐵路平交道前,既已知悉前方車輛因紅燈暫停於路口,理應俟前車駛離鐵路平交道適當距離而其汽車能安全通過後,始得通過,是於此時,自應先將其汽車暫停於鐵路平交道停止線後,不得超越該停止線,始為正辦。惟觀其仍然駕車駛至青年路鐵路平交道兩側停止線間之黃網線區,臨時停車於該黃網線上,顯有在鐵路平交道臨時停車之情事,實難卸免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3款規定之責。

㈤其次,汽車駕駛人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駕駛。而依證人即本案舉發單位員警劉泰助於原審證述:一般要駕駛人停車之手勢為舉起左手,手指併攏,停止不動,示意駕駛人不得前進。本件是其看到違規車輛(指上訴人駕駛之系爭汽車)有停了一下,其向該違規車輛比不要過來,但不是用剛才之手勢,而是以手平舉、左右揮動之方式,示意該違規車輛不要過來等語(原審卷第58-59頁),可見證人劉泰助雖以手勢作為其指揮交通之一種手段,然因其所作停車手勢顯然有誤,不無使駕駛人誤以為其係應繼續往前行駛之指揮手勢,而上訴人既係信賴員警指揮交通之手勢而往前行駛,主觀上自係認知其行為係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當不致有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發生。換言之,上訴人依據員警指揮錯誤之手勢而駕車穿越鐵路平交道,依當時客觀情況,難認上訴人有立即明確判別員警指揮手勢之意義而得作出正確駕車行為之期待可能性。因此,上訴人因員警以錯誤手勢指揮交通,致其產生誤解而駕車穿越鐵路平交道,致系爭汽車暫停在另側鐵路平交道範圍內之黃網線上之行為部分,難謂其稍加注意即能認識並予避免,且其亦無防免員警錯誤指揮之義務,是此部分違規行為,應認尚無期待可能性,固難苛求其應負故意或過失責任。惟依上所述,上訴人駕車行駛至青年路鐵路平交道兩側停止線間之黃網線區時,已先有臨時停車在屬於鐵路平交道範圍內黃網線上之違規情事存在,縱其事後依員警錯誤指揮之手勢而駕車穿越鐵路平交道,並臨時停車在鐵路平交道行為部分,不應處罰,惟此亦難解免上訴人先前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3款規定之責。

㈥再按行政機關為行使法律所授與裁量權,在遵循法律授權目的及範圍之內,必須實踐具體個案正義,惟顧及法律適用的一致性,符合平等原則,乃訂定行政裁量準則作為下級機關行使裁量權之準據,既能實踐具體個案之正義,亦能符合平等原則。是以,交通部101年10月12日交路字第10150149001號令、內政部台內警字第1010872169號令會銜修正發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分別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不同違章情節,訂定不同之處罰額度,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目的並無牴觸,自非法所不許。而依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是由該基準表可知,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3款規定,係以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定其裁罰基準,亦即於機車駕駛人違規者,裁罰15,000元,小型車駕駛人違規者,裁罰22,500元,大型車駕駛人違規者,裁罰6萬元。而上訴人駕駛之系爭車輛為小型車,有汽車車籍查詢在卷足佐(原審卷第27頁),則被上訴人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3款所定法律效果範圍內,遵守裁量拘束之界限,據以裁罰上訴人22,500元,核屬適法。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業已明定有同條例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而本件上訴人既係違反同條例第54條第3款規定之情形,自應依法記違規點數3點,上訴人仍執前詞爭執被上訴人依法僅得記違規點數1點云云,顯係有所誤解,亦非可採。

㈦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上訴人臨時停車於鐵路平交道兩側停止線間之黃網線區,而未將其汽車暫停於鐵路平交道停止線後,認定上訴人之違規行為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3款規定,爰依同條例第54條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22,5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原處分,於法核屬有據,而原判決對此亦已詳述其判斷之理由,並就上訴人於原審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分別指駁甚明,核無違誤。至於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依據員警錯誤手勢而駕車穿越鐵路平交道,停駛於黃網區之行為仍屬可歸責之違規行為,雖與本院認定不同,然此既無從解免上訴人前述已構成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3款規定之違規行為責任,則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之結論,所持之理由雖與本院前述理由未盡相同,惟其結論並無二致,自仍應予維持。至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或係上訴人以其法律上歧異之見解,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不採之陳詞,均非可採。從而,上訴論旨求予廢棄原判決,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㈧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3條第1項前段、第255條第2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張 季 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 嬿 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交上字第20號於民國 102 年 07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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