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7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7號
- 原告
- 沈楓洲
- 訴訟代理人
- 沈陳秀姬
- 被告
-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 代表人
- 張政源
- 訴訟代理人
- 方正忻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2年1月3日南市交裁字第裁74-U00000000號裁決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102年1月3日南市交裁字第裁74-U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㈡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1年11月14日16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青年路平交道,因有在鐵路平交道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三警務段(以下稱舉發單位)警員製單舉發,嗣原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以下稱臺南站)提出申訴,臺南站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被告(102年1月1日起承接臺南站交通違規裁決業務)以其違規事證明確,遂於102年1月3日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例第24條規定,以南市交裁字第裁74-U00000000號裁決書(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2,5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其於101年11月14日下午駕駛YJ-2116號自小客車途經青年路鐵路平交道時,有看到路口的交通號誌正欲轉變為紅燈,因鐵路平交道另一邊的汽車也正要停車等待紅燈,原告為保持平交道上淨空,不敢冒然穿越鐵路平交道,停在原地等待紅燈。惟同一時間,站在原告左方鐵路旁之員警,卻對原告猛揮左手,示意原告快速通過平交道。原告通過平交道後,前面也有一輛車在等紅燈,既受限於有限空間,又怕造成公共危險,故本能及時要移動車輛到適當空位,不料員警卻過來嚇阻原告不得離開。
(二)依照常理,民眾正在正常行駛車輛時,在明知員警有在現場指揮交通下,均會主動並很刻意的遵守交通規則,以避免受到員警關愛的眼神。因此原告豈會笨到自己會去挑釁員警讓自己被開罰單,這樣根本不合一般的邏輯思考啊!
(三)當地之告示牌「柵欄放下時請勿停在黃網區域內」其反面解釋表示:只要柵欄未放下即可在黃色網狀區內臨時停車,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101年11月14日16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青年路平交道,因在鐵路平交道臨時停車,遭舉發單位警員製單舉發,被告乃據此裁處原告罰鍰22,5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二)復按「汽車駛至鐵路平交道前,如前面有車輛時,應俟前車駛離鐵路平交道適當距離而後車能安全通過後,始得通過。」「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1、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2項、第1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基此,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通過鐵路平交道時,須待前方車輛駛離鐵路平交道適當距離而後車能安全通過後,意即後車不至於被迫在鐵路平交道範圍內臨時停車之情況下,始得駕車通過鐵路平交道。
(三)又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平交道」,若侷限於道路與鐵路之交叉範圍,亦即鐵路設有柵欄管制之路段時,兩側柵欄內部鐵路與道路相交處,方屬平交道之範圍;如無柵欄管制之路段處,鐵軌區域內及火車行駛經過之安全距離與道路之交叉範圍,亦認為屬平交道之範圍之原則觀之。則原告仍未能遵守保持平交道上淨空之規定,車輛臨時停車於平交道範圍內,如有列車即將通行,恐釀行經列車行駛危險,違規事實明確。
(四)原告主張為保持平交道上淨空,原不敢冒然穿越鐵路平交道就停在原地等待紅燈,惟同一時間,站在原告左方鐵路旁之員警,卻對原告揮手示意原告快速通過平交道,而原告通過平交道後,前面也有一輛車在等紅燈,為免造成公共危險,本能欲及時要移動車輛到適當空位,不料卻遭員警嚇阻原告不得離開乙節,查本案係原告未依員警指揮停車,仍通過平交道,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三警務段101年12月6日鐵三警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違規錄影佐證畫面(共6幀)可稽,原告所指,容有誤會。故本案舉發單位取締告發原告程序完備,原告所訴,核不足採。綜上,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謹請予以駁回,以維法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三、在鐵路平交道超車、迴車、倒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駛至鐵路平交道前,如前面有車輛時,應俟前車駛離鐵路平交道適當距離而後車能安全通過後,始得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3條規定:「網狀線,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防止交通阻塞。」,同設置規則第157條規定:「按本標線僅用於無看守人員之鐵路平交道,其線條及標字規定如左:五、停止線為橫向標線,白色,具反光性能,線寬三○公分,與路中心線垂直繪設,距離近端之鐵路外側軌條至少三公尺。單股軌道設置一條,雙股以上軌道設置二條,間距三○公分」。至何謂鐵路平交道範圍,依交通部79年8月3日交路(79)字第022837號函釋見解略以:「其界定原則,即劃設有鐵路平交道停止線者,以該邊線界定範圍;未劃設停止線之鐵路平交道者,以設鐵路平交道標誌「遵31」或「遵32」或「遵34」標誌之地點界定其範圍;停止線及鐵路平交道標誌均未設置者以近距離近端之鐵路外側軌條3公尺範圍界線定之」此亦有上開函釋附卷可參。
㈡本件兩造不爭有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並有本件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各一份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本件之爭點為原告於台南市青年路平交道黃網區停車,是否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3款規定之「汽車駕駛人在鐵路平交道臨時停車」之行為?
⒈查台南市青年路鐵路平交道,東側為台南市青年路215巷口,西側為鄰近北門路,而東側靠近青年路215巷口,設置有「遵34」雙線以上電化鐵路平交道標誌,劃設平交道停止線,停止線至鐵軌範圍內,則劃設黃色網狀標線;鐵道另一側即西側(近北門路)亦有相同之設置,參照前開交通部關於平交道範圍界定之函示,本件事發地點從東側靠近青年路215巷口之鐵路平交道標誌、停止線起,跨越鐵道至西側另一端之平交道停止線範圍內(即鐵軌及其外側劃設黃色網線部分),均屬平交道範圍內。
⒉次查,原告於上開時地應先暫停在停止線,俟前車駛離平交道區域,始可跨越鐵道,後因前車於近北門路口停等紅燈,原告越鐵道後車輛無法前進,車身暫停於黃網區,且有部份車身在鐵軌上等情,此據證人即本件舉發之鐵路警察局員警劉泰助到庭結證屬實,復有卷附相片6幀、錄影光牒可稽,依此觀之,堪認當日原告於行經該平交道時,並未於青年路鐵路平交道之東側停止線暫停,俟前車駛離鐵路平交道適當距離而後車能安全通過後,始進入屬平交道範圍之黃色網線區,而係直接進入平交道範圍內之黃色網線區,穿越鐵軌,並因前方車輛停等紅燈,致須臨時停車屬平交道範圍之黃色網狀區,則原告上開行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駛至鐵路平交道前,如前面有車輛時,應俟前車駛離鐵路平交道適當距離而後車能安全通過後,始得通過。」之規定,即甚為明確。且原告既係考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於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原告辯稱係遵從警員指示前進云云,經查,警員固未以正確停止前進之手勢指揮,而以揮手表示不要通過,其揮手制止之手勢固有令原告產生誤解之虞,惟依錄影帶顯示,原告系爭車輛在警員未揮手前,原告已越過停止線在黃色網狀區內,縱原告未駛過平交道,臨時停車在網狀區內,仍不免於違規,原告復主張當地之告示牌「柵欄放下時請勿停在黃網區域內」其反面解釋表示:只要柵欄未放下即可在黃色網狀區內臨時停車,顯係誤解法律,其告示牌僅在提供民眾注意,非得以告示牌之文字凌駕在法律之上,而可忽視法律之存在,原告徒以前詞辯稱台南市青年路鐵路平交道之黃色網狀區,依告示牌反面解釋,即可停車,應屬對於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57條、第173條等規定有所誤解,難認其抗辯為有理由。原告另主張:警員未確實執行全面取締,有選擇性執法云云,惟縱令確有與原告相同違規行為,舉發機關所屬員警對於其他臨時停車於平交道之汽車駕駛人違規行為怠於製單舉發,致被告未處罰其他臨時停車於平交道之汽車駕駛人,使其他臨時停車於平交道之汽車駕駛人因個案違法狀態未被排除而獲得利益,該利益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原告仍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要求被告比照辦理而不予處罰,況原告如認確有相同違規行為,舉發機關怠於舉發,自可主動檢具相關事證,向舉發機關檢舉,附予敘明。至原告稱其並無臨時停車之意、交通單位未善盡告示責任、警察未預先制止違規行為等理由,均不足據為卸免原告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應負責任之正當理由。原告主張,要無可採,亦無從解免其責。
㈢至於本件系爭之臺南市青年路平交道,因有東西雙向均設有紅綠燈號誌且與平交道過於接近之缺點,致如遇紅燈時,通行該平交道之車輛易生暫留在平交道範圍內之網狀區甚至鐵軌上之狀況,此項交通上重大缺點固待相關主管機關早日改善,然並不因此即謂駕駛人可不負維持平交道上淨空之義務,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於上揭時、地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鐵路平交道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第24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原告罰鍰22,5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