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救字第17號
- 聲請人
- 鄭硯香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間訴訟救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第3項)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2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間聲明異議事件,經本院以民國102年度抗字第4號予以受理在案,嗣聲請人復對上開訴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惟查,聲請人所具書狀僅泛稱以下列抗告理由及釋明無資力事由,請鈞院廢棄原裁定並惠准訴訟救助等語,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抗告及聲請訴訟救助狀附卷可稽,並經調閱本院102年度抗字第4號聲明異議卷核閱屬實,其並未提出其他可得釋明其無資力之資料,亦未提出保證書以代之,致本院無從得知聲請人是否確無資力,難謂已達釋明之程度。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查詢結果,聲請人並未申請法律扶助,亦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102年12月26日法扶嘉成字第1020000732號函在卷可稽,則本件顯無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應准予訴訟救助之情事,故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