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號
- 聲請人
- 李開雄
- 相對人
- 澎湖縣立湖西國民中學
- 代表人
- 夏才能
- 相對人
- 澎湖縣立志清國民中學
- 代表人
- 胡正孝
- 相對人
- 澎湖縣立鎮海國民中學
- 代表人
- 王文信
- 相對人
- 澎湖縣立白沙國民中學
- 代表人
- 顏文志
- 相對人
- 澎湖縣立吉貝國民中學
- 代表人
- 王世桓
- 相對人
- 澎湖縣立鳥嶼國民中學
- 代表人
- 黃銘廣
- 相對人
- 澎湖縣立西嶼國民中學
- 代表人
- 林清茶
- 相對人
- 澎湖縣立馬公國民中學
- 代表人
- 葉天賞
- 相對人
- 澎湖縣立文光國民中學
- 代表人
- 郭文耀
- 相對人
- 澎湖縣立中正國民中學
- 代表人
- 吳國裕
- 相對人
- 澎湖縣立澎南國民中學
- 代表人
- 洪嬡慧
- 相對人
- 澎湖縣立望安國民中學
- 代表人
- 黃光孝
- 相對人
- 澎湖縣立將澳國民中學
- 代表人
- 仰瓊宜
- 相對人
- 澎湖縣立七美國民中學
- 代表人
- 吳憶如
上列當事人間考試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0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第1項)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第2項)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第3項)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85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考試事件,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60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1072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及上訴審裁判費6,000元。本件起訴時,聲請人業已預納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在案,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在卷可稽;嗣後相對人上訴時,相對人則繳納上訴審訴訟費用6,000元,亦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在卷可稽。又相對人為共同訴訟人,依前述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規定,應由其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0元,其中4,000元係由聲請人預納,相對人應就此部分賠償之,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