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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88號

懲處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戴見草孫國禎孫奇芳

原告
劉泓志
被告
嘉義縣警察局
代表人
李文力
被告
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
代表人
蔡鴻謀
被告
內政部警政署
代表人
王卓鈞

上列當事人間懲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均經本院

補正,該裁定已於102年5月27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迄未補正亦未繳費,亦有本院院內查詢單附卷可稽,依前揭法律之規定,其起訴程式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審判長於民國102年5月22日號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孫 奇 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88號於民國 102 年 06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懲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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