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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救字第17號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07 日

法官邱政強李協明林勇奮

聲請人
鄭硯香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間訴訟救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第3項)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2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間聲明異議事件,經本院以民國102年度抗字第4號予以受理在案,嗣聲請人復對上開訴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惟查,聲請人所具書狀僅泛稱以下列抗告理由及釋明無資力事由,請鈞院廢棄原裁定並惠准訴訟救助等語,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抗告及聲請訴訟救助狀附卷可稽,並經調閱本院102年度抗字第4號聲明異議卷核閱屬實,其並未提出其他可得釋明其無資力之資料,亦未提出保證書以代之,致本院無從得知聲請人是否確無資力,難謂已達釋明之程度。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查詢結果,聲請人並未申請法律扶助,亦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102年12月26日法扶嘉成字第1020000732號函在卷可稽,則本件顯無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應准予訴訟救助之情事,故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7   日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林 勇 奮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救字第17號於民國 103 年 01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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