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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2號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戴見草孫奇芳孫國禎

聲請人
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
代表人
楊文財
相對人
邵子豪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0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第1項)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第2項)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第3項)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兩造間分割登記事件,經本院民國101年度訴字第279號判決宣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即本件聲請人)應依原告(即本件相對人)100年10月18日之申請,就屏東縣長治鄉○○段○○○○○號面積1722.80平方公尺土地,作成准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27號民事確定判決辦理共有土地分割登記之行政處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聲請人提起上訴後,經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190號判決諭知:「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即聲請人勝訴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及上訴審裁判費6,000元。本件起訴時,相對人業已預納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在案,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在卷可稽;嗣後聲請人提起上訴時,並已繳納上訴審訴訟費用6,000元,有其所提司法規費繳款單可稽。上開由聲請人繳納之上訴審訴訟費用6,000元,相對人應就此部分賠償之,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孫 國 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2號於民國 102 年 06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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