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2號
- 聲請人
- 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
- 代表人
- 楊文財
- 相對人
- 邵子豪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0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第1項)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第2項)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第3項)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兩造間分割登記事件,經本院民國101年度訴字第279號判決宣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即本件聲請人)應依原告(即本件相對人)100年10月18日之申請,就屏東縣長治鄉○○段○○○○○號面積1722.80平方公尺土地,作成准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27號民事確定判決辦理共有土地分割登記之行政處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聲請人提起上訴後,經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190號判決諭知:「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即聲請人勝訴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及上訴審裁判費6,000元。本件起訴時,相對人業已預納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在案,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在卷可稽;嗣後聲請人提起上訴時,並已繳納上訴審訴訟費用6,000元,有其所提司法規費繳款單可稽。上開由聲請人繳納之上訴審訴訟費用6,000元,相對人應就此部分賠償之,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