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27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727號
- 原告
- 邵子豪
- 訴訟代理人
- 孔福平律師
- 複代理人
- 邱芬凌律師
- 被告
- 邱中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5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長治鄉○○段一一四六地號面積一七二二點八平方公尺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㈠如附圖所示編號一一四六部分面積八六一點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㈡如附圖所示編號一一四六-A ○○一部分面積八六一點四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 條之1 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應有部分有抵押權,其抵押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經原告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則本件共有物分割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抵押權應移存於被告所分得之部分,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長治鄉○○段1146地號面積1722.8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乃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2 。系爭土地依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之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伊自得依民法第823 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伊同意如附圖所示方案,將如附圖所示編號1146-A001部分面積861.4 平方公尺分歸伊取得,將編號1146部分面積861.4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等情,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三、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原為伊妻鄔蓮娥所有,鄔蓮娥於93年間過世後,伊與訴外人即伊子邱慶軒因分割繼承而各取得應有部分1/2 ,並約定由伊管理系爭土地,伊乃在系爭土地上種植檳榔、椰子、香蕉等作物,嗣邱慶軒之應有部分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35900 號民事執行事件查封、拍賣,於99年6 月30日第4 次拍賣由原告得標拍定,惟拍賣公告上已載明「拍賣之土地為共有土地,無分管,第三人邱中明耕種使用,種植檳榔、椰子、香蕉,拍定後不點交」、「本件拍賣之土地未臨路,出入須經由鄰地,請投標人注意」,是系爭土地依使用目的應屬不能分割,且系爭土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 25 公頃,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之規定亦不得分割,原告訴請分割為無理由。倘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伊同意依附圖所示方案而受分配,惟附圖所示編號1146-A001部分土地上之作物為伊所種植,原告受分配該部分土地,將因而受有作物收穫之利益,並致伊受有損害,故原告應補償伊新台幣(下同)8 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者,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823 條第1 項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而言,例如界標、界牆、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同部分、共有之契據、供公眾使用而已闢為道路或市場使用之共有土地或建物等是(最高法院50年台上第970 號判例、85年度台上第966 號判決、95年度台上第15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2 ,地目為田,其上種植檳榔、椰子、香蕉等作物,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頁),是系爭土地尚無前述「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之情形,依其使用目的,即非不能分割。又本件原告因參加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35900號民事執行事件之拍賣,得標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該拍賣公告上載明拍定後不點交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35900 號民事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誤,惟強制執行法第99條所規定不動產之點交,係指由拍賣不動產之執行法院,直接解除債務人或第三人之占有,使歸買受人或承受人占有之執行程序,拍賣公告上所載「拍定後不點交」之拍賣條件,僅係促請應買人注意之任意事項,尚不影響拍定人依法享有之權利,被告以前揭拍賣公告上之記載,抗辯原告不得訴請分割系爭土地云云,自無可採。
㈡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在避免耕地遭共有人任意分割,產生細碎分割而影響農業之合理經營,另為促使產權單純化,例外於但書第3 款規定不受面積限制而得分割為單獨所有,惟須受同條第2 項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規定之限制。又耕地如為同條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其性質於繼承事實發生時即已確定,並不因該耕地之繼承人將其應有部分移轉予第三人而有變異,上開規定復未限制得辦理分割之人須為繼承人本人,是繼承人如將其應有部分移轉予第三人,第三人即繼受繼承人之地位,仍得於分割後宗數未超過共有人人數之情況下,以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將該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內政部91年8 月15日台內地字第0910010422號函反於此所為解釋,乃對人民所有權之行使增列法律所無之限制,有違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為本院所不採。查系爭土地雖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屬於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所定之耕地,惟系爭土地乃被告與邱慶軒於93年間因分割繼承而各取得應有部分1/2 ,有土地異動索引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即屬被告與邱慶軒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共有耕地,嗣原告經拍賣取得邱慶軒之應有部分,而與被告共有系爭土地,原告即繼受邱慶軒之地位,其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分割後之宗數復未超過共有人人數,乃符合前揭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之規定。故被告抗辯系爭土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之規定不得分割云云,亦無可採。
㈢綜上,被告之抗辯均非有理由,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經查: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先前由被告種植檳榔、椰子、香蕉,目前呈半廢耕狀態,仍由被告管理,北側地界為寬約50公分之水泥水溝,東側、南側地界築有鐵絲網,西側與鄰地間則無隔籬等事實,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外,復有地籍圖謄本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 頁),並經本院會同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59頁)。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本院斟酌前述使用現況,暨兩造一致同意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認採如附圖所示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尚屬公平適當。又被告主張原告應補償其8 萬元一節,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3 項固定有明文,依此,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時,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452號判決參照)。惟依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被告係按其應有部分而受分配,兩造所受分配之部分,亦無價格不相當之情事,當無命原告另以金錢補償之理,被告主張系爭土地上之作物為其種植,原告因受土地之分配而受有土地上作物收穫之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得請求原告補償作物之價額云云,尚屬於法無據。綜上,本件採如附圖所示方案分割系爭土地,並無特別不利於任何共有人之情事,尚稱公平適當,爰依此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