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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5號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28 日

法官邱政強李協明林勇奮

聲請人
國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蔡麗環
相對人
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
代表人
黃文谷 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68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民國100年度訴字第462號裁定有關附表項次甲編號3、5、6處分部分,聲請人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未提起抗告而確定;另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462號判決有關附表項次甲編號1、2、4、7處分部分,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此部分經相對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2年度判字第67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至編號8、9、10處分部分,經本院上述判決聲請人之訴駁回,聲請人未提起上訴而確定,此有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上述判決附於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前揭卷可稽。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繳納之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4,000元,有關本院100年度訴字第462號裁定部分,聲請人應負擔之裁判費為1,600元(因該件訴訟標的金額約佔全部訴訟標的金額之10分之4),另有關本院100年度訴字第462號判決部分,聲請人應負擔之裁判費為720元(因該部分聲請人應負擔其餘裁判費即2,400元之10分之3),其餘10分之7即1,680元為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林 勇 奮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5號於民國 103 年 0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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