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258號
- 抗告人
- 喜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陳建助
- 訴訟代理人
- 蔡文斌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高華陽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曾獻賜 律師
- 相對人
- 臺南市政府
- 代表人
- 賴清德 市長
上列當事人間殯葬管理條例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4日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58號殯葬管理條例事件送上訴。
理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4日以抗告人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因認其上訴不合法,乃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並諭知上訴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居住於臺南市,其在途期間為6日,抗告人於103年6月11日聲明上訴,補陳上訴理由書之法定期間加計在途期間6日,抗告人至遲應於103年7月7日補具上訴理由書,然查抗告人已於103年7月4日向原法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則抗告人提出上訴理由書既未逾越上開期間,原裁定認其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上訴理由書,而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非無違誤等語。經查,本件抗告人於103年6月11日對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58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因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應於20日內提起上訴理由書,則其提出上訴理由書之期間,自103年6月12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6日(抗告人居住於臺南市,在途期間為6日),應至103年7月7日方始屆滿,則抗告人於103年7月4日下班後向本院臺南庭提出上訴理由書,尚未逾越上開期間,是原裁定認抗告人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上訴理由書,而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尚有違誤。從而,抗告人於103年7月8日對原裁定所為之抗告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裁定,並諭知將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58號殯葬管理條例事件送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