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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258號

殯葬管理條例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呂佳徵吳永宋簡慧娟

抗告人
喜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建助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高華陽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曾獻賜 律師
相對人
臺南市政府
代表人
賴清德 市長

上列當事人間殯葬管理條例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4日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58號殯葬管理條例事件送上訴。

理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4日以抗告人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因認其上訴不合法,乃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並諭知上訴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居住於臺南市,其在途期間為6日,抗告人於103年6月11日聲明上訴,補陳上訴理由書之法定期間加計在途期間6日,抗告人至遲應於103年7月7日補具上訴理由書,然查抗告人已於103年7月4日向原法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則抗告人提出上訴理由書既未逾越上開期間,原裁定認其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上訴理由書,而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非無違誤等語。經查,本件抗告人於103年6月11日對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58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因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應於20日內提起上訴理由書,則其提出上訴理由書之期間,自103年6月12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6日(抗告人居住於臺南市,在途期間為6日),應至103年7月7日方始屆滿,則抗告人於103年7月4日下班後向本院臺南庭提出上訴理由書,尚未逾越上開期間,是原裁定認抗告人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上訴理由書,而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尚有違誤。從而,抗告人於103年7月8日對原裁定所為之抗告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裁定,並諭知將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58號殯葬管理條例事件送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審判長法官 呂 佳 徵

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簡 慧 娟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58號於民國 103 年 07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殯葬管理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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