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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261號

權利侵害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16 日

法官蘇秋津林彥君張季芬

原告
王精軫
原告
王麗華
被告
新光諾貝爾大廈管理委員會
代表人
陳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因權利侵害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明定。又「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之審判。至於訴訟救濟究應循普通訴訟程序抑或依行政訴訟程序為之,則由立法機關依職權衡酌訴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等而為設計。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係採二元訴訟制度。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亦經司法院釋字第466號解釋闡示在案。準此,當事人起訴所爭執之事項,必須為公法上爭議,始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而所謂公法上之爭議,係指人民與行政機關間,因公法關係(包括公法上法律關係或公權力措施)所生之爭議而言。是以,關於民事訴訟事件,並非公法上之爭議事件,自應由普通法院管轄。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緣於民國102年新年期間,約有15天之久,在原告住家浴廁頂上,懷疑是住5樓之居民兼線民長期監控原告已有1年多,又裝針孔攝影偵測原告24小時(有多位),24小時不停故意灌水,預計有數千桶灌下,因像下大雨般不停日夜沖水,但未流下來,只有牆壁數滴,請呂姓水電工(專修諾貝爾大廈之水電工)數次,新年中沒來修,約到初三或初四(農曆年)才修好,過幾天後發現原告室內外有多處壁癌,門框及4樓半至地下室B1至B5共9樓,牆壁有水痕漬及龜裂壁癌加起來百尺以上,通知成功路派出所警員拍照,多次來也未拍全程,只拍部分,並說去找被告,多次也沒來修。原告至高雄市政府投訴多次,亦要原告找管委會,要把此事推給諾貝爾大廈管委會,推來推去,也沒人來維修及長期監測。因本宅地處85大樓對面,又有4棟35樓及地下5樓共4棟,是高雄市最大住宅區,人口數千人,若有大地震來襲,後果不堪設想,恐有骨牌效應,因最近印度等地就發生大樓龜裂地震倒塌,造成千人死亡,本住宅附近有亞洲新灣區正建設及開發,若骨牌效應大地震,經濟損失恐有新臺幣2兆損失及數千人死亡。故需長期監測及維修,不是推來推去放任不管。本件須法官判決,故請警察局局長,與立委做代理人,一起釐清事情,因他們三方面與原告最清楚,不能推卸責任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請法官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長、管委會主委,及5樓居民兼線民一起問清楚,明察秋毫,感激不盡。

三、本件依原告起訴狀所述之事實及請求,原告係主張其建物遭同棟住戶灌水致生嚴重損害,若有大地震來襲,後果不堪想,而請求被告履行法定義務,負起監測維修責任等情;經查,本件被告係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範之非法人團體,核係私法性質之組織型態,並非行政機關,且其職務係受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委託,亦非行使公權力,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訴訟事件性質,顯係私權爭議事件,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準此,本件原告與被告間之爭議,既非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爰依職權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至於原告起訴被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內政部部分,另經本院裁定駁回,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6  日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張 季 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 嬿 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61號於民國 102 年 09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權利侵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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