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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23號

空氣污染防制法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03 日

法官戴見草孫奇芳孫國禎

103年3月20日辯論終結

原告
恆盛能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周信賢
訴訟代理人
陳慧敏律師
被告
嘉義縣政府
代表人
張花冠縣長
訴訟代理人
王忠義

林宜鋒

侯雅馨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102年7月4日環署訴字第102002664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代表人原為周雅婷,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周信賢,業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在嘉義縣民雄鄉○○村○鄰○○○路○號設廠從事熱能供應業,領有被告所核發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許可證字號:嘉府環操證字第Q0698-01號),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下稱南區督察大隊)於民國101年11月8日6時50分至11時55分派員督同檢測機構汎美科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汎美公司)人員至該廠鍋爐蒸氣產生程序(M01)排放管道(P001)執行粒狀污染物採樣及檢測分析,結果粒狀污染物濃度為7,060mg/N,已逾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所定限值(500mg/N),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乃移由被告依同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裁處書漏載第2項)暨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第3條附表之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60萬元罰鍰,並限期於102年3月20日前完成改善,及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裁處環境講習(時間、地點及對象另行通知)。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環保署99年8月25日環署空字第0990070769號函釋(下稱環保署99年8月25日函釋)略以:「依行政程序法第16條第1項規定,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其中所稱『權限委託』,係指涉及公權力行使之權限移轉,如不涉及公權力行使之權限移轉,則不屬之。有關檢驗技術工作委託相關業務之政府機關或法人團體代為實施,如受委託代施檢驗之法人團體,因委託而得獨立對外行使公權力,則涉及公權力行使之權限移轉,屬前揭規定之『權限委託』;如受委託之法人團體所為者,僅屬內部性之技術檢驗,並無獨立對外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則不屬之。...各級主管機關派員會同取得本署核發許可證之合格檢驗測定機構(代檢驗業者),依本法第43條第1項進行之檢查或鑑定,涉及行政法上之行政檢查行為,乃屬公權力之行使,倘未依前揭規定辦理公告委託該檢驗測定機構(代檢驗業者)執行相關檢查或鑑定事項,則該檢驗測定機構(代檢驗業者)僅屬環保機關之行政助手,環保主管機關人員應全程監督其檢測作業。」即認環保主管機關委託代行檢驗之檢測機構若僅屬內部性之技術檢驗,並無獨立對外行使公權力之行為,該代檢驗業者於法律上地位僅屬行政助手,實際行使公權力之主體仍為環保主管機關,故為求公權力行使之嚴謹正確,該函釋乃特別要求環保主管機關人員應「全程監督」行政助手所進行之檢測作業,務使該檢測作業等同由行使公權力主體本身親自辦理,方屬正辦。否則任由並非公權力主體之行政助手擅自行使公權力,並據以對人民作成不利之裁罰處分,自非法治國家所容許。本件實施檢測之汎美公司並未經環保主管機關公告委託執行檢測工作並獨立行使公權力,故應屬環保署99年8月25日函釋揭示之行政助手,於其實施檢測作業時應由環保主管機關人員「全程監督」,方符正當法律程序。

(二)依本件檢測時有效之環保署97年9月18日公告「排放管道中粒狀污染物採樣及其濃度之測定方法」,其「方法概要」欄:「欲採取排放管道(包括管道、煙囪、排氣管路)排氣中之粒狀污染物(以下簡稱粒狀物)測定其濃度或其內組成分含量時,須先選擇測定位置,設置測定孔以及決定測定點。將粒狀物捕集器及吸氣嘴(或僅吸氣嘴)由測定孔插入排放管道內部,吸氣嘴之前端置於預定的測定點,以等速吸引(Isokinetic suction)法採樣,將粒狀物捕集器所捕得之粒狀物質量及流量吸引裝置所吸得之氣體量,用本測定方法求出粒狀物之濃度。」之規範可知,粒狀污染物之採樣及檢測分析作業,於選擇測定位置、設置測定孔及決定測定點即已開始進行。然本件南區督察大隊於101年11月8日指派3名人員(下稱稽查人員),會同檢測機構汎美公司之檢測人員(下稱檢測人員),於當日上午約7時許前往原告公司表明稽查之意,稽查人員及檢測人員隨即進入原告公司1樓辦公室內辦理相關手續,之後稽查人員即停留在1樓辦公室內等待,任由檢測人員單獨上至原告工廠煙囪(即排放管道)之採樣平台自行決定採樣之測定點、安裝粒狀物捕集器及吸氣嘴。依系爭採樣檢測作業之編號EX101A3566號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可知,系爭採樣檢測作業之採樣時間分別為「09:35起至09:52止」「10:02起至10:19止」「10:36起至10:53止」等3次採樣。於上開3次採樣時間,稽查人員均一直待在原告公司1樓辦公室內,完全不曾前往採樣平台監督檢測人員之檢測作業。本件系爭檢測作業不符環保署99年8月25日函釋「全程」監督之嚴謹要件,則據此作成之裁罰處分自不符正當法律程序。

(三)訴願決定雖以檢測過程南區督察大隊人員並未離開原告廠區,且稽查期間3度到4樓檢測連線作業地點,瞭解採樣檢測進度及監督作業情形,全程檢測作業皆在無異常操作情況下完成採樣,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惟依環保署99年8月25日函釋意旨,本件之檢測作業應由環保主管機關人員全程監督該檢測機構之檢測作業,方屬合法,是訴願決定所謂南區督察大隊人員是否有離開原告廠區云云,實與該函釋「全程監督」之意旨,二者在事實上迥然相異,無法等同而論。蓋上開函釋既要求「全程監督」檢測作業,則環保主管機關人員縱使在廠區之內並未離開,其亦可能另行談話、聊天、辦理其他事務而未全程監督檢測作業,稽查人員既未在場全程監督,明顯不符系爭檢測作業之正當法律程序,原處分實有明顯之瑕疵,自應予以撤銷。

(四)又原告於本件檢測日期前後,自行委託經環保署認可之檢定公司採樣檢測,於100年5月6日測得粒狀污染物濃度為59mg/N、101年6月4日測得粒狀污染物濃度為23mg/N、102年1月16日測得粒狀污染物濃度為89mg/N。上開前後歷次測得之數值均低於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所定限值500mg/N,則汎美公司測得之數值7,060mg/N有無受到其他因素干擾而失真?是原告質疑該檢測結果。

(五)依環保署95年2月21日環署空字第0950014540號函釋:「環保主管機關委由已取得空氣污染物檢測許可證之檢測機構進行檢驗測定,如其執行方式屬內部性之技術檢驗,就該檢測機構出具之檢測報告及所附相關檢測紀錄,環保主管機關應進行審核,確認其檢測方法及品保品管等相關事項符合規定,並將審核後之認定結果記載於據以裁處之檢測報告上,則因該檢測數據係經環保主管機關作最終之審核確認,並認其符合裁罰要件始據以處分,此種情形因未涉及公權力行使之權限移轉,尚非屬前述之權限委託。」意旨所示,南區督察大隊人員在採樣前後,應按採樣進行程序,就其監督之結果,陸續在採樣分析記錄─監督檢測記錄表上,就相關查核項目及採樣作業之操作情形等項目欄中,就「結果」為是或否,及「採樣合理性」為是、否或未知,進行勾填,始符合實質監督審核要件。惟本件採樣分析記錄─監督檢測記錄表上,僅有顏肇毅在其上簽名,其餘採樣前中後之監督審核事項均未勾填,足認南區督察大隊人員僅形式填載該審查項目,並未於採樣進行程序中為實質審核確認。是本件空氣污染稽查,稽查人員既未依法令規定監督採樣及審查採樣檢測結果,則依上開函釋,本件採樣檢測結果僅能作為管制上之參考,不得作為告發處分之依據。被告依據該採樣檢測結果對原告所為裁罰及限期改善之處分,於程序上核與正當法律程序有違,其處分即有瑕疵,自應予以撤銷。另本院96年度訴字第689號判決,就類似本件違法採樣之情形,曾有予以撤銷裁罰處分之前例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本件係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於101年11月8日派員進行稽查檢測,現場情形依環保署102年3月19日環署督字第1020022826號函略以101年11月8日環保署派員會同汎美公司執行原告所有之燃材鍋爐排放管道編號P001粒狀污染物採樣檢測,現場先查察燃材鍋爐之廢木材貯存、投料分類及污染防制設備(旋風集塵器、袋式集塵器)壓降、溫度之操作參數在許可範圍內,於4樓確認採樣正常進行後;始於1樓辦公室內查核原告所有固定污染源平常操作紀錄,瞭解其先前違規處分之污染改善及集塵器濾袋置換情形。檢測過程稽查人員未離開過原告廠區;3度至4樓檢測連線作業地點,瞭解採樣檢測進度及監督檢測作業情形,全程檢測作業皆在無異常操作情況下完成採樣,未違法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各陳在卷,並有南區督察大隊101年11月8日督察紀錄(第44頁)、現場採樣照片(第45頁)、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第46-91頁)及被告102年1月4日府授環空字第1020004922號裁處書(第36頁)附訴願卷可稽,洵堪認定。又本件原告訴訟代理人已於本院102年11月14日準備程序時陳明對於汎美公司檢測器材是否符合專業規範及其檢測報告是否正確乙節,並不爭執,復有汎美公司經環保署依「環境檢驗測定機構管理辦法」審查合格核發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許可證(第88-90頁)及本件檢測人員林育稚、吳志威、陳柏翰之考核表、測驗、教育訓練紀錄表、空氣類-粒狀污染物採樣查核表(第92-139頁)附本院卷可稽。是以,本件兩造之爭點僅為:本件現場採樣程序是否有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瑕疵?經查:

(一)按「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第1項)公私場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1條、第22條第1項、第2項或第3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或第2項未依許可證內容設置、變更或操作、第25條、第27條第2項核准之排放標準或依第24條第3項、第27條第3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第2項)依前項處罰鍰者,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操作許可證或令其歇業。」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及第5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次按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2條規定:「本標準適用於新設立或變更、或既存之固定污染源(分別簡稱為新污染源、既存污染源);其標準如附表一、附表二。但特定業別、區域或設施另訂有排放標準者,應優先適用該標準。」附表一:「空氣污染物:粒狀污染物(重量濃度)。排放標準-排放管道-排氣量Q(N/min):30以下。濃度C(mg/ N):(1)...(2)500。施行日期-新污染源:標準(2)自發布日起在全國地區施行...。」復按裁罰準則第3條附表載明:「違反條款:第20條第1項(排放污染物未符合排放標準)。處罰條款及罰鍰範圍:第56條-工商廠場:10~100萬。...。污染程度(A):1....。3.除前兩項之外空氣污染物排放濃度或量超過排放標準之程度:(1)超過200%者,A=3.0。...。危害程度(B):1....2.超過排放標準之污染物非屬毒性污染物者B=1.0。污染特性(C):C=違反本法發生日(含)前1年內違反相同條款累積次數。應處罰鍰計算方式:工商廠場-A×B×C×10萬。...。」而上開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及裁罰準則係分別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2項、第75條第2項之授權所訂立適用於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防制細節性規定之行政命令,核其授權明確,其規定內容亦與空污法係為防制空氣污染,維護國民健康、生活環境,以提高生活品質之立法目的相符,爰均予援用。又「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5千元以上罰鍰。」亦為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所明定。

(二)經查,南區督察大隊稽查人員李維新、梁家來、顏肇毅於101年11月8日督同檢測機構汎美公司人員林育稚至原告工廠進行煙道檢測粒狀污染物採樣,即就鍋爐蒸氣產生程序(M01)排放管道(P001)執行粒狀污染物採樣檢測分析,檢測結果其粒狀污染物濃度為7,060 mg/N,逾排放標準限值(500mg/N)達200%以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有督察紀錄、採證照片及檢測報告書等附訴願卷(第44-91頁)可稽。又被告審查原告工廠歷次違規紀錄,發現該廠前經被告於101年4月20日派員稽查執行同一排放管道P001排放空氣污染物採樣檢測,結果異味污染物濃度為7,330,超過排放標準限值(2,000),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前經被告裁處10萬元罰鍰等情,亦有被告101年7月2日府環字第1010007352號函及同日同號裁處書附訴願卷(第39-41頁)可稽。故被告審認原告本次排放粒狀污染物濃度超過排放標準達200%以上,且原告係於1年內第2次違反同一法條規定,乃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裁處書漏載第2項)暨裁罰準則第3條附表之規定,以102年1月4日府授環空字第1020004922號裁處書對原告裁處60萬元罰鍰(計算式:3×1×2×10萬),並限期於102年3月20日前完成改善,及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裁處環境講習(時間、地點及對象另行通知),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即於法有據,尚無不合。

(三)次查,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條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得指定或委託專責機構,辦理空氣污染研究、訓練及防制之有關事宜。依同法第43條第1項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檢查或鑑定公私場所或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狀況、空氣污染收集設施、防制設施或監測設施或產製、儲存、使用之油燃料品質,並命提供有關資料。各級主管機關派員會同取得本署核發許可證之合格檢驗測定機構(代檢驗業者),依第43條第1項進行之檢查或鑑定,涉及行政法上之行政檢查行為,乃屬公權力之行使,倘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6條第1項規定辦理公告委託該檢驗測定機構(代檢驗業者)執行相關檢查或鑑定事項,則該檢驗測定機構(代檢驗業者)僅屬環保機關之行政助手,環保主管機關人員應全程監督其檢測作業,業經環保署99年8月25日函釋在案。又汎美公司係為環保署核給檢驗測定許可證之合格檢驗測定機構,因其未經各級環保主管機關依上開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條及行政程序法第16條第1項規定,辦理空氣污染防制有關事宜之權限委託公告,故本件汎美公司檢測人員僅係南區督察大隊稽查人員之行政助手,依上開環保署99年8月25日函釋,南區督察大隊稽查人員應全程監督汎美公司檢測人員之檢測作業等情,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汎美公司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許可證附本院卷(第88頁)可稽,足堪認定。原告雖主張本件稽查人員未依環保署99年8月25日函釋意旨全程監督檢測人員進行採樣檢測作業,於程序上與正當法律程序有違,故依該檢測結果據以作成之102年1月4日府授環空字第1020004922號裁處書亦有瑕疵,應予撤銷。惟所謂「全程監督」,係指汎美公司檢測人員(行政助手)僅能在稽查人員指揮監督下,協助處理採樣檢測之技術性事項,並無完全之自主性,如本件檢測污染物採樣點之確定,即非檢測人員可自行決定,而應由稽查人員於確認檢測工廠之業別、鍋爐型式及數量、固定污染源之種類後,擇定檢測點。至於採樣點確定後開始進行採樣檢測程序,涉及檢驗之專業技術領域,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經環保署核給許可證之檢測公司,得辦理空氣污染防制法規定之檢驗測定。本件汎美公司既係為取得環保署合格認證之檢驗公司,本有得受委託獨立完成檢驗測定之資格,其檢測人員自亦具備獨立完成該污染物採樣檢測之專業能力,而於本件檢測人員僅在協助稽查人員進行內部性之採樣檢測工作,實無要求稽查人員須全程在旁邊指示檢測步驟或監視其檢測程序是否正確之必要。又本件檢測過程中,稽查人員全程均未離開原告廠區,並於稽查期間3度到4樓檢測連線作業地點,瞭解採樣檢測進度及監督作業情形,確保檢測人員係依檢測之標準方法為之,此有環保署102年3月19日環署督字第1020022826號函及上述稽查人員監督燃材鍋爐投料、燃燒以及檢測公司採樣檢測過程之現場採證照片附訴願卷(第5-7頁)可稽,尚難謂檢測過程脫離稽查人員之全程監督。另本院96年度訴字第689號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係以採樣人員即行政助手進行採樣時,稽查人員因他處適有空污事件而離開現場他往,乃認稽查人員並未在場監督採樣過程,故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與本件案情尚有不同,惟益徵本件稽查人員既未離開現場前往他處,檢測人員自均在其指揮監督範圍之內而成為其手足,應認本件檢測人員於檢測時全程均在稽查人員之監督支配範圍內,符合環保署99年8月25日函釋所稱行政助手須受環保主管機關人員「全程監督」之檢測作業要件,難謂存有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瑕疵。原告主張本件稽查人員未全程監督檢測人員進行採樣檢測作業,不符正當法律程序云云,委無可採。

(四)原告雖又主張稽查人員在1樓是查核原告平常的操作紀錄,此與當時所要做的檢測業務無關云云。惟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3條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檢查或鑑定公私場所或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狀況、空氣污染收集設施、防制設施、監測設施或產製、儲存、使用之油燃料品質,並命提供有關資料。依前項規定命提供資料時,其涉及軍事機密者,應會同軍事機關為之。對於前2項之檢查、鑑定及命令,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公私場所應具備便於實施第1項檢查及鑑定之設施;其規格,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本件業據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02年11月14日準備程序時陳明:「(問:原告所謂的全程監督是否指環保人員要一步不離的站在採樣人員的旁邊?)所謂全程監督,就被告機關的立場來說,其並非平面或空間的概念,只要環保單位對於所謂的行政助手有一定的支配力存在就可以構成全面監督,而環保單位所找的檢測機構都是符合國家標準認定的公司,所以我們對於行政助手在法律上及事實上有支配力的時候,就已經達到全程監督,且做行政調查的時候,也不可能公務人員都站在檢測人員的旁邊去做監督,故本件的採樣是符合法律規定的。」及證人即檢測當日之其中1位稽查人員李維新於同次準備程序時證稱:「(問:請證人將現場處理流程敘述?)當天本來要檢測場外周界異味及廠內煙道,所以6點多就到現場,因風向不定,所以外面抓不到下風處,找會同工廠告知不做外面的周界異味,至廠內做煙道排放管道檢測,而攝影機之所以拍攝到我們都在廠內,是因為攝影機是8-9點以後才錄影,但我們6點多就已經到廠區外,直到6點50分進入廠區,因原告的工廠是24小時的運轉供給愛之味公司熱能,原告只有壹組設備,以打碎的廢木屑作為燃料,因民眾陳情有燃燒塑膠的味道,而我們進廠是檢查其是否燃燒乾淨,因為原告蒐集的不是純木材木屑,而是夾雜廢塑膠的木屑,所以要求原告必須分類乾淨,並囑咐檢測公司要採樣排放管道,並陪同檢測公司人員到檢測平台,確定採樣點我們才下來,而原告的排放管道只有1個、採樣平台也只有1個、檢測採樣孔也只有1個,所以只有那個檢測地點。而我們下來之後去看原告的防治設備,有袋式集塵器、旋風集塵器,看溫度是否足夠完全燃燒,而固定污染源有其操作條件及範圍,與上下許可值,是否在正常操作下?有無異常?是否在壓差範圍內操作?我們全程有5個多小時都在廠區內,並沒有辦法全程在檢測公司人員的旁邊。而我們的工作不光查核檢測公司,還要查核工廠是否正常操作,有無符合檢測流程而無異常,這就是我們的檢測流程。檢測公司是我們的行政助手,也是我們認證的檢測機構,我們沒有離開廠區,協助其檢測工作,應該已經達到全程監督的定義。(問:檢測紀錄表的3個採樣時間點,分別為9:35分到9:52分、10點2分到10:19分、10:36分到10:53分,證人等3位人員有無在4樓監督採樣?)我們曾經上去3次,但我5個多小時都在廠區,無法確定有無在上開3個時間點有無在檢測人員旁邊。(問:原證6的照片,有無南區檢驗人員都在那邊?)有顏家來和梁肇毅,我沒有在現場。(問:照片顯示他們兩個人在1樓的時候,你人當時在何處?)我去看投料是否有燃燒乾淨,在2樓看溫度壓差是否在許可範圍,1樓有袋式集塵器,辦公室另一邊有溫度操作儀表板。(問:檢測人員到標的廠商處所檢測的標準流程為何?)到工廠會先看其從事的業別、鍋爐的型式、固定污染源為何?如果有多數鍋爐的時候,需選擇檢測標的,通常以量最大,最老舊的鍋爐作為檢測標的,再看其採樣平台是否安全,讓檢測公司人員施作的時候才不會發生意外,有合格的採樣平台,其採樣孔是設在煙道其直徑的2倍以上、8倍以下。而核發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會要求其每年或每季自行檢測後,陳報縣市政府,而我們通常是於民眾陳情或污染源嚴重情況,才會去做抽測。(問:你們內部有無分工?)通常有主要承辦人及協辦,而當時的承辦人員是梁家來。而工作的分配上都是隨機的,擅長說明的就跟廠商說明法規,擅長稽查的就去檢查現場操作是否正常。(問:檢測當天看操作紀錄為何人?)是由我觀看操作紀錄。(問:操作紀錄是否完整?)之前紀錄表都僅有打勾,沒有詳載數據,經我們要求之後已經有改善了。」等語,有本院102年11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故依前開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3條之規定,稽查人員本即得對原告工廠空氣污染物排放狀況、空氣污染收集設施、防制設施、監測設施或產製、儲存、使用之油燃料品質進行檢查或鑑定,並命提供有關資料,是以本件稽查人員於稽查當日除進行固定污染源之採樣檢測外,亦查核原告工廠是否有正常操作、檢測流程是否符合規定,即非無據。則原告主張稽查人員在1樓是查核原告平常的操作紀錄,此與當時所要做的檢測業務無關乙節,即不可採。

(五)至原告另主張本件稽查人員未在採樣分析記錄─監督檢測記錄表上,就應查核項目及採樣作業操作情形等項目之「結果」及「採樣合理性」欄位進行勾填,僅由稽查人員顏肇毅在其上簽名,其餘採樣前中後之監督審核事項均未勾填,足認並未於採樣進行程序中為實質審核確認,不得作為告發處分之依據等語。被告則辯以原告公司附近環境不佳,經常遭到民眾陳情,本件採樣分析記錄─監督檢測記錄表上所載之採樣步驟名稱、操作參數名稱或採樣成果等項,均係依據現場狀況檢測所得,就上述記錄表所載並以正式公文確認等語。查原告所指摘稽查人員未在採樣分析記錄─監督檢測記錄表勾填者,係指採樣前、採樣中及採樣後各項應查核項目與「檢測計畫」記載內容是否相符而言,此有該記錄表附訴願卷(第73頁)可稽。而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相關規定,應提出「檢測計畫書」供監督單位監督之情形係指:(1)針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之販賣或使用生煤、石油焦或其他易致空氣污染物質者之防制,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22條第2項規定,應由使用者提出排放檢測計畫書;(2) 依中小型廢棄物焚化爐戴奧辛管制及排放標準第10條第1項第3款規定,焚化爐應定期進行煙道排氣中戴奧辛檢測,於定期檢測前7日應檢送檢測計畫書至當地主管機關。次查本件係因人民陳情空氣污染而進行固定污染源之粒狀及異味污染物稽查檢測,有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附訴願卷(第44頁)可稽,核其性質顯非屬上述法規所要求應提出「檢測計畫書」供監督單位監督之情形甚明。是以,稽查人員自毋庸在採樣分析記錄─監督檢測記錄表勾填採樣前、採樣中及採樣後各項應查核項目與「檢測計畫」記載內容是否相符。且查上述採樣分析記錄─監督檢測記錄表上之設備或採樣步驟名稱、操作參數名稱或採樣成果及查核時之起迄時間等各欄位,均經檢測人員依據現場狀況填載,並由監督單位即稽查人員顏肇毅予以記錄簽認,並無不合。原告徒以稽查人員未在採樣分析記錄─監督檢測記錄表勾填採樣前、採樣中及採樣後各項應查核項目與「檢測計畫」記載內容是否相符,而指摘未就採樣程序為實質審核確認云云,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則被告以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裁處書漏載第2項)暨裁罰準則第3條附表之規定,裁處原告60萬元罰鍰,並限期於102年3月20日前完成改善,及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裁處環境講習(時間、地點及對象另行通知),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孫 國 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23號於民國 103 年 04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空氣污染防制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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