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420號
- 上訴人
- 天暢實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黃婷婷
- 被上訴人
-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
- 代表人
- 謝福來
當事人間地上物拆遷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8
日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2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第1項)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二、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三、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第2項)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一、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二、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三、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四、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高等行政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3項、第4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雖提起上訴,惟未依首揭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經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4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6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未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第104條、第98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466條之1第3項、第4項,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