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437號
- 原告
- 鍾福光
- 被告
-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洪吉山 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稅捐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提起撤銷訴訟,須以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始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若其提起訴願,在訴願機關未為決定且無逾期不為決定之情形,即行提起行政訴訟,即非法之所許。
二、又按「依稅法規定逾期繳納稅捐應加徵滯納金者,每逾2日按滯納數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30日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0日內,申請復查。‧‧‧前項期間屆滿後,稅捐稽徵機關仍未作成決定者,納稅義務人得逕行提起訴願。」「納稅義務人對稅捐稽徵機關之復查決定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及「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為稅捐稽徵法第20條、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5項、第38條第1項及第49條前段所明定。再按,財政部民國94年5月19日台財稅字第09404524800號令及98年12月2日台財稅字第09804578710號令釋意旨,納稅義務人逾期繳納稅款,經依稅捐稽徵法第20條及相關稅法規定加徵滯納金及加徵滯納利息者,該項加徵之行為,核屬行政處分,納稅義務人如對該項處分不服,申請復查者,依稅捐稽徵法第49條準用同法第35條規定,應於計徵滯納金之期間(30日)屆滿之日或於處分生效翌日起算30日內提出申請,財政部上開令釋並未牴觸上開法律規定及規範意旨,自得予援用。次按「申請復查,為提起訴願以前必先踐行之程序,若不經過復查而逕為行政爭訟,即非法之所許。」亦經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96號著有判例。準此,稅捐核課案件(含加徵滯納金及加徵滯納利息),納稅義務人對於稅捐稽徵機關核定稅捐等處分如有不服,應依循申請復查、訴願及行政訴訟之程序為之,故除法另有明文規定外,倘納稅義務人未申請復查逕行提起訴願,或對於復查決定未經訴願逕行提起行政訴訟,均非法之所許。
三、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一)本件贈與稅本稅新台幣(下同)3,699,914元部分,業經鈞院於98年9月22日判決並確定。而被告就贈與稅應加徵之滯納金及行政救濟利息部分,於98年4月30日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分署(下稱屏東分署)強制執行。原告即與屏東分署協議以3年共計20期之方式分期繳納贈與稅,是自99年2月12日起至102年2月25日止之期間,原告並已依雙方協議約定將上開贈與稅款悉數繳納完畢。則原告贈與稅及相關滯納金利息繳納之義務業已履行完畢,被告對原告已無任何債權存在。(二)孰料,101年11月15日屏東分署發函原告,陳稱原告尚應繳納1,265,283元;經原告向屏東分署反映,經該署再向被告查詢原告相關欠稅情形後,經被告表示原告除剩餘2期分期稅款計303,412元外,尚有滯納金553,487元及行政救濟利息99,886元,合計共1,066,112元款項尚未繳交。(三)然就滯納金及行政救濟利息部分,從被告自98年4月30日移送屏東分署強制執行起,至101年11月15日屏東分署通知原告之日止,歷經長達3年半之期間,屏東分署或被告從未向原告提出或要求繳納該滯納金或利息。況本件贈與稅本稅及滯納金與利息均一併移送屏東分署強制執行,屬同一執行事件。故若屏東分署認為上開滯納金或利息必須由原告另行繳納,自應於協議分期清償時一併提出。若認在協議分期清償方案中未包括滯納金或利息部分,屏東分署亦應立即向原告請求並續行強制執行。然屏東分署及被告於長達3年半期間從未有任何求償或執行作為,則其真意自當認為前開分期清償協議方案包含上開滯納金及利息在內,應無疑義。且經原告向被告提出反映後,被告於101年11月19日傳真予原告之欠稅查詢情形表上,業已刪除異議人應繳納滯納金及利息部分。惟屏東分署竟又於102年3月19日發函與原告,要求原告應繳納滯欠之稅費計783,665元。經原告提出書面說明,被告於102年4月8日以南區國稅潮州服管字第1020781875號處分書要求原告應繳納前開滯納金及滯納利息。是原告對該處分書不服,遂於102年4月18日向被告提出復查之申請,惟被告迄原告起訴之日止均未為任何處置或回覆,置原告之權益於不顧,故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四)末按稅捐稽徵法第39條規定,原告已於提起本稅復查及訴願程序中,提出2筆土地供擔保,2筆土地之價值已超過本稅金額,原告已有足供稅捐稽徵單位擔保之標的。雖被告否決原告供擔保之申請,然被告仍得依上開規定將上開土地予以扣押、禁止移轉設定等,因此,被告得暫緩本件相關稅捐之強制執行,自無任何再課處滯納金或滯納利息之必要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102年4月8日南區國稅潮州服管字第1020781875號函表示原告仍應繳納滯納金及滯納利息之說明不服,於102年4月18日向被告申請復查,現由被告審理中,尚未作成復查決定等情,此有原告復查申請書、被告答辯狀附於本院卷可稽。是原告於同年11月22日即向本院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揆諸前揭規定,其起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依程序不合,實體不究之原則,原告之訴既因程序不合法而遭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自無庸再予審論,併予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