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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再字第13號

聲明異議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蘇秋津張季芬林彥君

再審聲請人 鄭硯香

上列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間聲明異議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102年度抗字第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千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03年4月25日本院102年度抗字第4號確定裁定提起抗告,由於前述裁定已確定,再審聲請人對之不服,應以聲請再審處理,又其未據繳納裁判費,再審聲請人雖對前開再審聲請事件,先後2次聲請訴訟救助,惟該訴訟救助聲請事件,業經本院分別以103年度救字第23號、103年度救字第45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告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附卷可稽。又本院審判長已於103年8月15日以裁定命再審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1千元,且該裁定亦已於103年8月23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收受無誤,惟再審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本院院內查詢單在卷足憑。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張 季 芬

法官 林 彥 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再字第13號於民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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