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救再字第9號
再審聲請人 連振逢
再審相對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
- 代表人
- 葉麗琦
上列當事人間訴訟救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6日103年度救再字第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且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
㈠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03年度救再字第3號確定裁定以聲明異議狀聲明不服,應視為再審之聲請,依聲請再審程序處理,先予敘明。
㈡本件再審之聲請,未據再審聲請人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經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26日以103年度救再字第9號裁定命再審聲請人於收受送達後14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3年7月4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再審聲請人嗣雖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惟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已經本院103年7月29日103年度救字第28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而再審聲請人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院內查詢單附卷可參,則本件再審之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