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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救字第40號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10 日

法官戴見草孫奇芳孫國禎

聲請人
連振逢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間行政執行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按「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行政執行事件,業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惟因訴訟救助事件之再審聲請現由本院103年度救再字第14號受理在案,聲請人本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然因在監執行,家境困窘,生活開銷支出端賴接濟,確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復非顯無勝訴之望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上開主張並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其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又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查詢結果,聲請人並未以無資力為由向該分會申請法律扶助,此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民國103年8月25日法扶嘉成字第103NU0000166號函在卷可參,足徵本件亦無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應准訴訟救助之情事。從而,本件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0  日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孫 國 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救字第40號於民國 103 年 09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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