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5號
- 聲請人
- 即原告
- 林邱和勤
- 相對人
- 即被告內政部
- 代表人
- 陳威仁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徵收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8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91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謝金雄、謝林金枝、林月桂及馬國清等5位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土地徵收事件,經本院以民國100年7月12日100年度訴字第7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5位原告中,謝金雄、謝林金枝、林月桂及馬國清4人均因未上訴而敗訴確定,僅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1年1月12日101年度判字第41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本院於更審後復以102年4月11日101年度訴更一字第8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被告中華民國98年10月15日臺內地字第0980188662號函核准徵收原告所有臺南縣仁德鄉○○段83-1、85、86-1地號3筆土地及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之行政處分違法。訴訟費用(含更審前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惟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2年9月13日102年度判字第588號判決:「上訴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查本件起訴時,共同訴訟之原告即聲請人、謝金雄、謝林金枝、林月桂及馬國清等5人已預納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嗣聲請人單獨提起上訴時,亦已繳納上訴審訴訟費用6,000元在案,各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在卷可稽。經本院調卷審查結果,因第一審共同訴訟之原告謝金雄、謝林金枝、林月桂及馬國清等4人,經本院100年7月12日100年度訴字第7號判決其等敗訴後,均未提起上訴,此部分訴訟即告確定,是以謝金雄、謝林金枝、林月桂及馬國清等4位共同訴訟人,自應依該判決之宣示,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即謝金雄、謝林金枝、林月桂及馬國清應各分擔800元,合計3,200元。至於本件聲請人起訴部分,則業經本院101年度訴更一字第8號及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588號判決其勝訴,有歷審判決可稽,茲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800元及上訴審裁判費6,000元,合計6,800元,並應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