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6號
- 抗告人
- 黃榮華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本院103年度聲字第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68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因不服本院民國103年度聲字第36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查,該裁定係於103年12月29日經郵務送達方式送達至抗告人於行政訴訟聲請法官迴避狀陳報之送達地址即高雄市○○區○○○路○○○號13樓,而由該處所接收郵件人員即龍鳳天下管理委員會受雇人沈和泉代為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是抗告人提起抗告之期間,應自103年12月30日起算,又抗告人設址於高雄市,無在途期間之扣除,算至104年1月8日(星期四)即已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04年1月20日始向本院提起抗告,此有本院加蓋於抗告人提出之抗告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其提起抗告,顯已逾10天法定不變期間。從而,本件抗告人抗告逾期,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