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01號
- 原告
- 陳藝元
- 被告
-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 代表人
- 吳英世 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潘靜雯
上列當事人間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台財訴字第102139668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77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及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原告對於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要件,若未經合法訴願而提起行政訴訟,即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其情形又不能補正,行政法院自應予以裁定駁回。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於民國100年8月22日銷售持有期間未滿1年之高雄市○○區○○街○○○號3樓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未依規定申報及繳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下稱特銷稅),經被告查獲後,始於102年2月1日補辦理特銷稅申報,惟未自行繳納稅款,被告乃按系爭不動產銷售價格新臺幣(下同)1,770,000元,按適用稅率15%,核定補徵稅額265,500元(下稱系爭特銷稅課稅處分),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等情,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被告所屬鳳山分局特銷稅補徵核定通知書(原處分卷第116頁)、特銷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原處分卷第105頁)、原告戶籍謄本(原處分卷第124頁)、全戶戶籍資料查詢清單(原處分卷第117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處分卷第82-87頁,訂約日期:100年8月22日)、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原處分卷第53-55頁)、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原處分卷第50-52頁)、原告102年2月1日逾期申報特銷稅申報書(原處分卷第79頁)、原告復查申請書(原處分卷第110頁)及被告102年7月17日財高國稅法二字第1020111282號復查決定書(原處分卷第131-134頁)在卷足憑,洵堪認定。
㈡次查,原告係於102年7月24日收受被告復查決定書,惟遲至102年9月27日始經由被告向訴願機關財政部提起訴願乙節,有送達證書(原處分卷第138頁,被告以郵政送達至高雄市鳥松區大華里7鄰山腳路204號,由原告本人親收文件)及原告申請書上之被告總收文日期戳章(原處分卷第143頁,原告原誤繕為復查申請書,嗣已於102年10月8日補正提出訴願書〈原處分卷第151頁〉)在卷可考。而原告當時住所地係在高雄市鳥松區,依訴願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6日,是核計原告應提起訴願之期間,係自102年7月25日起算,迄至102年8月29日(星期四)即已告屆滿。然觀原告卻遲至102年9月27日始向財政部提起訴願,則本件訴願之提起,顯已逾首揭法定30日之不變期間,訴願機關以原告提起訴願逾期為由,決定訴願不受理,揆諸首揭法律規定,並無不合。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對於被告所為之系爭特銷稅課稅處分既因逾期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則其未經合法訴願前置程序,即逕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並訴請撤銷訴願決定(財政部102年12月30日台財訴字第10213966810號)及原處分(被告所屬鳳山分局102年3月6日特種貨物及勞務稅補徵核定通知書及被告102年7月17日財高國稅法二字第1020111282號復查決定書),揆之首開說明,應屬不備起訴要件,自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本院以程序不合法予以駁回,則其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