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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交上字第52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邱政強林勇奮李協明

上訴人
馬德信
被上訴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表人
陳勁甫 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1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上訴人於民國102年11月12日下午8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口時,未遵循交通號誌而自民權路轉向苓雅路之紅燈左轉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下稱苓雅分局)警備隊警員黃秉閎當場目睹予以攔停舉發,填製高市警交字第B0429450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訴人拒絕簽收,警員遂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後,復於102年11月15日補寄上揭通知單至上訴人戶籍地,由上訴人本人簽收並登錄公路監理資訊系統列管。上訴人不服舉發,於102年11月20日向被上訴人提出陳述單,經苓雅分局於102年12月6日以高市警苓分交字第10273674600號函復本件係依法製單舉發。上訴人不服申請裁決,被上訴人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之規定,於102年12月20日以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交字第1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未闖紅燈,員警執勤時經上訴人要求告知姓名、級職,員警以上訴人拒簽收罰單為由拒絕告知並駕車離去,執法過程處處違反法令,且苓雅路西向東車道停止線後方,望向民權路機車道路口,因建物遮蔽且光線不足,且上訴人又是在黃燈亮起1至2秒才通過停止線,等到通過路口尚未左轉前,苓雅路的交通號誌已轉為綠燈,極易造成觀測者誤判民權路口為紅燈,況目前警車均應配有行車紀錄器,但不論是當場異議或是填寫陳訴單,警方均對於相關影像畫片未有交代。又員警開立之罰單係事後人為多次加工不實記載,且開立罰單時未記載「應到案時間及處所」及「拒簽收事由與告知事項」兩大法定應記載事項,不能認定上訴人已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雖主張警方舉發程序未合於要件云云,惟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03年1月29日高市警苓分交字第10370283900號函覆:「員警於102年11月12日下午8時32分許發現上訴人騎乘273-EUL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民權路與苓雅路紅燈左轉,經攔停後告知違規事實,當場製單,均依程序、事實舉發。」上訴人辯稱:舉發通知單遭變造不實記載云云,經查,員警於舉發通知單上加註:「拒簽收理由要求警方當場調閱路口監視器,警方無法配合」等字樣係由舉發員警事後加註,惟舉發員警已依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而完成擬制送達。且員警亦於102年11月15日補寄上揭通知單至上訴人戶籍地,由上訴人簽收在案。該通知單已由上訴人簽收即已踐行舉發程序必要之合法要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係以:㈠本件業經證人即當場舉發之警員黃秉閎於原審調查中證述稱:案發當時上訴人騎乘機車在民權路紅燈左轉苓雅路,伊當時距離上訴人將近100公尺,伊見上訴人紅燈左轉就開巡邏車前往攔查,伊是以苓雅路的號誌為綠燈來推斷民權路已經是紅燈,伊看到上訴人從民權路左轉等語明確,參之證人與上訴人素不相識自無加以誣陷之必要,所述尚可採信,上訴人上開違規之事實堪以認定。從而,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裁處上訴人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尚無不當。㈡本件係員警黃秉閎當場舉發,且本件舉發通知單亦載有「本人拒簽收,已告知裁罰時間內及到案處所」等字樣,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字第B0429450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正本1紙附卷可考,雖上訴人到庭辯稱警員未告知裁罰時間及應到處所,惟警員與上訴人素昧平生,並無仇隙嫌怨,而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應無製作不實文書以舉發上訴人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舉發警員既已告知違規事實、應到案日期及處所等權利事項,並於舉發通知單載明拒簽收,即已發生擬制送達之效力,不因拒絕簽收事由係事後加註而有異,故本件舉發程序於法並無不合等語,為其論據。

五、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事實概要指出上訴人未於期限內辦理結案手續,亦未陳述意見之描述,與事實不符,上訴人於102年11月20日向被上訴人填寫陳述單陳述意見,表明未有紅燈左轉之事實並請求調閱監視器及員警之行車紀錄器畫面以釐清真相。惟被上訴人於裁決或原審訴訟程序均未提出相關畫面等證據,雖經開單員警出庭作證,但其在夜間值勤,目擊距離尚距100公尺之遙,又極有可能受車道上車輛阻礙視線等因素干擾,依據經驗法則而論,是否能達於人之感官可充分判定之標準,令人足以相信其目視清楚,自不無商榷之餘地。又目擊員警亦證實其未直接目擊上訴人通過民權路口停止線時之交通號誌,而僅以苓雅路的號誌為綠燈來推斷民權路已是紅燈,該證詞自無法排除上訴人所主張通過停止線時為黃燈,經過民權路口尚未左轉前,苓雅路號誌已轉為綠燈之事實。原判決未合理論述員警目擊效力及間接推論結果是否會同時存在多種可能性,對於上訴人所主張事實未加斟酌參考,無述及理由,有違證據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誤。

㈡員警與上訴人雖不相識,但其基於訴訟立場卻係利害關係人,縱使相信員警不會誣陷他人,不能保證員警的目視不會發生誤判,若逕自採認員警目視結果,而無同參兩造主張,以證據之客觀呈現為合理論述之基礎,無異將使享有公權力之員警說詞,在法庭上具有強大證明力,相對使得提起交通行政訴訟者陷於不利之窘境。㈢上訴人所收到郵寄罰單通知聯與警察機關之移送聯不同,有事後加工記載之情事,就應先視其事後有無修改權限,抑或修改有無合於法定程序,審視罰單之效力,惟原判決對此爭點漏列未審,卻以「員警與上訴人素昧平生,並無仇隙嫌怨‧‧‧」等語臆測其為有效,有違論理法則。據上論結,應認原判決適用法規有所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等語,並聲明廢棄原判決及撤銷原裁決。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第按「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二、搶越行人穿越道。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分別為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第7條之2第1項所明定。上開第7條之2立法意旨係立法者對於第1項第1至6款所定特定之道路違規行為,因考量其發生往往係在瞬間,或係由交通警察執行勤務時恰巧目睹,事實上不便立刻以攝影、錄影器材取證之情形所在多有,且該等違規事實由人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至如超速或酒醉駕車等人之感官不當然即可判定之違規行為,或其他非屬上開列舉範圍內之違規行為,乃規定於同條第1項第7款需科學儀器採證始能逕行舉發,以保障舉發行為之正確性及憑信性。由此可知,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員研判汽車駕駛人有同條第1項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顯然非透過科學儀器取得其違規事證,而係應以警員之目視為其主要稽查依據。依此,汽車駕駛人經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員目測有闖紅燈之違規情事,但因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時,尚且容許該稽查人員逕行舉發,則依舉重明輕之法理,稽查人員於目測汽車駕駛人違規之際,逕為當場攔截製單舉發,亦當為合法之處置,而不以提出攝影或錄影資料等事證為必要。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於事實概要所載時、地,有騎乘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以及該路口並無監視器及警員巡邏車上行車紀錄器當時送修,故無其他相關錄影或攝影事證等情,業據原審傳喚證人即舉發警員黃秉閎到庭證述明確,原審根據兩造主張及證人陳述綜合判斷進而認定上訴人確於前揭時地有騎乘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此為原審調查證據後,依職權認定之事實,核無違反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判決不備理由之情事。上訴人雖主張證人證詞無法排除上訴人所主張通過停止線時為黃燈,經過民權路口尚未左轉前,苓雅路號誌已轉為綠燈之事實云云。惟查,現今道路交岔路口號誌燈之設計,會有數秒鐘四個方向均同時處於紅燈狀態,用以清空交岔路口車輛,避免發生車輛於路口號誌變換時因搶紅燈或搶黃燈致發生車輛碰撞之交通事故。準此以觀,上訴人於前揭時間騎乘機車行經苓雅路與民權路交岔路口,在苓雅路交通號誌由紅燈轉變為綠燈前,與民權路會有數秒鐘同時處於紅燈狀態,因此,於苓雅路號誌轉變為綠燈後,此時由民權路左轉直接朝苓雅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之機車,依經驗法則判斷,應該是在民權路南北方向之交通號誌已由黃燈轉換為紅燈後,始越過停止線,並利用苓雅路交通號誌由紅燈轉換為綠燈之際,乘機左轉往苓雅路方向繼續行駛。蓋如依上訴人陳稱伊係於民權路轉換為黃燈一、二秒後通過停止線等情以觀,則以黃燈所設定之秒數(應有超過二秒以上之時間)結束前,上訴人之機車要有足夠之時間切入左轉到苓雅路之方向,斯時苓雅路之交通號誌應尚未轉換為綠燈;何況,民權路與苓雅路尚有一段同時處於紅燈之狀態,倘將兩者時間加計來看,則上訴人於民權路黃燈亮起一、二秒之際,即通過民權路之停止線後再迅速左轉苓雅路,此時苓雅路應仍停留在紅燈之狀態,自不可能生有如上訴人所稱等到通過路口尚未左轉前,苓雅路的交通號誌已轉為綠燈之情況。是證人黃秉閎於原審證述案發當時苓雅路號誌為綠燈,看到上訴人從民權路左轉,認定上訴人確有騎乘機車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堪予採信。抑且,證人黃秉閎當時距離上訴人祗約100公尺距離,以目視之方式即足以判斷該車輛係闖紅燈左轉,而無須藉由科學儀器判斷,亦與經驗法則無違。又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以圓其說,自難僅憑上訴人前揭自飾之詞,遽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四)上訴人又主張所收到郵寄罰單通知聯與警察機關移送被裁決單位之移送聯不同,有事後加工記載之情事,就應先視其事後有無修改權限,抑或修改有無合於法定程序,審視罰單之效力,惟原判決對此爭點漏列未審,卻以「員警與上訴人素昧平生,並無仇隙嫌怨‧‧‧」等語臆測其為有效,有違論理法則云云。然按「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為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所明文。上開規定於駕駛人拒絕收受舉發通知單時,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其規範目的,無非係要使拒絕收受舉發通知單之駕駛人仍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完成裁決之程序。經查,本件上訴人所收受之通知單上已註明「拒簽收,已告知應到案日期及到案處所」,違規事實記載為「紅燈左轉(民權路左轉苓雅路)」應到案日期記載為「102年11月28日」,且上訴人亦於102年11月20日提出陳述單陳述意見,為上訴人所自陳,則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權利已受保障。再比對上訴人收受之通知單與移送聯,移送聯另加註「拒簽理由要求警方當場調閱路口監視器,警方無法配合」,僅係附加說明上訴人拒絕簽收之理由,不影響系爭通知單之效力,原判決從而認定舉發員警既已告知違規事實、應到案日期及處所等權利事項,並於舉發通知單載明拒簽收,即已發生擬制送達之效力,不因拒絕簽收事由係事後加註而有異,核與法無違,尚難因此而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斟酌兩造陳述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已就其認定上訴人於事實概要所載時、地,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核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亦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是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無所謂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雖以前揭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違法不當,惟審究其訴稱情節,無非係就原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判決所為論斷,以其主觀歧異之見解主張原審證人黃秉閎之證言有誤判且不可信,難謂可採。從而,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求予廢棄原判決,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駁回其上訴。

七、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3條第1項前段、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林 勇 奮

法官 李 協 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52號於民國 103 年 09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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