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停字第26號
- 聲請人
- 林昭賢
- 相對人
- 國立高雄第一科技大學
- 代表人
- 陳振遠
上列當事人間性別平等教育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民國102年3月8日第一科大人字第1020960214號函之行政處分效力,於本案行政爭訟確定前,停止執行。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此規定,裁定停止執行,須非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及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為其前提要件。又所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係指「須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則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準此,行政法院得否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即應衡量當事人之私益與公益孰為優先保護之對象,如於公益無重大影響,且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非無勝訴之可能者,行政法院亦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作成命聲請人「接受8小時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及8小時心理諮商輔導,並限於1年內完成」之行政處分(下稱原處分),因調查程序有重大瑕疵及損害聲請人之教學自由、工作權及名譽權等,係屬違法之行政處分,應予撤銷,雖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9號裁定(下稱原審裁定)以原處分屬相對人內部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而非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為由裁定駁回,業經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向鈞院提起抗告,是原審裁定尚未確定,原處分亦屬尚未確定,從而有變更或撤銷之可能。又查,原處分之內容係命聲請人接受8小時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及8小時心理諮商輔導,係屬非金錢類之損失,倘經執行,均屬不可回復之損害。另聞相對人將於近日召開會議命聲請人即刻執行原處分,礙於時間之急迫,實有聲請停止執行之必要,復參以本案於原審審理中,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停字第4號裁定准予停止執行在案,爰依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性別平等教育法事件,聲請人對於原審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受理在案(本院103年度簡抗字第12號)。又原處分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6月11日103年度停字第4號裁定,於該院103年度簡字第49號性別平等教育法事件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執行;易言之,於該院103年度簡字第49號性別平等教育法事件訴訟程序終結後,原處分即失停止執行之效力,聲請人自得於本院訴訟繫屬中再就原處分聲請停止執行,先予敘明。次查,本件原處分係命聲請人應完成8小時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及8小時心理諮商輔導,觀其處分內容,如不准予停止執行,倘原處分嗣後經法院撤銷確定,聲請人因原處分之執行已完成8小時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及8小時心理諮商輔導成為既成事實,而不能回復原狀,且無法以金錢賠償,應可認原處分之執行對聲請人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又本件原處分之停止執行,僅涉及聲請人私益之侵害,尚難謂對公益有何重大影響。再查,原審裁定雖駁回聲請人於原審之訴,惟該裁定並未就本案訴訟為實體審理,則兩造就本案訴訟結果(本院103年度簡抗字第12號)尚難定論,聲請人之訴在法律上非無勝訴可能,自不得謂聲請人本案訴訟顯無理由。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原處分之執行,非無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