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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救再字第28號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04 日

法官呂佳徵簡慧娟吳永宋

聲請人
連振逢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10日103年度救字第4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千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聲請人對於本院103年度救字第4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聲請狀誤載為聲明異議),未據繳納裁判費,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茲聲請人所聲請之訴訟救助事件,業經本院以103年度救字第57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告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附卷可稽。嗣本院另於民國103年10月2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繳裁判費1千元,且該裁定亦已於103年10月8日送達聲請人收受無誤,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本院院內查詢單在卷足憑。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4   日

審判長法官 呂 佳 徵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吳 永 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 建 霆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救再字第28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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