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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救再字第9號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22 日

法官蘇秋津林彥君張季芬

再審聲請人 連振逢

再審相對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

代表人
葉麗琦

上列當事人間訴訟救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6日103年度救再字第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且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

㈠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03年度救再字第3號確定裁定以聲明異議狀聲明不服,應視為再審之聲請,依聲請再審程序處理,先予敘明。

㈡本件再審之聲請,未據再審聲請人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經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26日以103年度救再字第9號裁定命再審聲請人於收受送達後14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3年7月4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再審聲請人嗣雖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惟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已經本院103年7月29日103年度救字第28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而再審聲請人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院內查詢單附卷可參,則本件再審之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2  日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張 季 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救再字第9號於民國 103 年 09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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